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1418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孙海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达加油站。
负责人:胡文绪。
被告:胡文绪。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达加油站、胡文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达加油站、胡文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