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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喜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3刑初1646号
案件名称童喜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童喜洪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64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喜洪,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瀚程厂的领班,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钟春成,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喜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喜洪及其辩护人钟春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HUAWEI”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即智能手机、手机用液晶显示屏、手机用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手机壳等;

“viv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即电话机、手提电话、荧光屏等。

黄东山(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南屏村10号二楼经营瀚程厂,该厂未取得营业执照。

2016年3月,黄东山接到订单生产印有“HUAWEI”和“vivo”商标标识的手机玻璃屏,并让被告人童喜洪组织安排工人生产。

后童喜洪在明知瀚程厂未取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安排工人生产印有“HUAWEI”和“vivo”商标标识的手机玻璃屏。

2016年4月19日11时许,公安机关联合工商部门到瀚程厂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印有“vivo”商标标识的手机玻璃屏1450个、印有“HUAWEI”商标标识的手机玻璃屏8930个,非法经营的总数额为109761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假冒的华为手机玻璃屏等物证,商标注册证书等书证,被告人童喜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童喜洪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童喜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喜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提出其只是帮人打工等辩解意见。

被告人童喜洪的辩护���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童喜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童喜洪是黄东山招聘来的员工,客观上是给黄东山打工,不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应不构成犯罪;

二、童喜洪作为一名员工,无法知道老板是否取得相关授权,即使知道也不可能去控告老板,对童喜洪没有期待可能性;

三、起诉书指控童喜洪组织安排人手生产问题,但实质上都是黄东山统一安排生产,黄东山才是组织者,童喜洪只是领班,并不是生产的组织者;

四、案涉的产品数量根据维沃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的鉴定书和价格证明可以看出该产品有黑色288个,白色1162个,经计算约为200000元,并非诉称的1097618元,是误把半成品当成品计算导致;

五、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黄东山、周斌和另外一个股东,被告人童喜洪仅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没有从老板处领取任何利益,从主观上说只是打工的,不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HUAWEI”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即智能手机、手机用液晶显示屏、手机用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手机壳等;

“viv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即电话机、手提电话、荧光屏等。

黄东山(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南屏10号二楼经营瀚程厂,该厂未取得营业执照。

2016年3月,黄东山接到订单生产印有“HUAWEI”和“vivo”商标标识的手机玻璃屏,并让被告人童喜洪组织安排工人生产。

后童喜洪在明知瀚程厂未取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安排工人生产印有“HUAWEI”和“vivo”商标标识的手机玻璃屏。

2016年4月19日11时许,公安机关联合工商部门到瀚程厂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印有“vivo”商标标识的手机玻璃屏1450个、印有“HUAWEI”商标标识的手机玻璃屏8930个,经华为公司及维沃公司鉴定,现场扣押的手机玻璃屏成品及半成品均为假冒产品。

瀚程厂的非法经营的总数额为1097618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印有步步高(vivo)商标标识的手机玻璃屏、印有华为(HUAWEI)商标标识的手机玻璃屏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华为商标注册证、华为营业执照、华为未授权声明、华为鉴定书、华为价格说明、vivo商标注册证、vivo公司营业执照、vivo鉴定书和未授权证明、vivo价格证明、送货单等书证,证人周某、黄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童喜洪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喜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喜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童喜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童喜洪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童喜洪承认自己是负责瀚程厂的管理,负责安排瀚程厂的车间工人开展生产;

证人黄某、钟某也陈述系由被告人童喜洪安排他们进行生产,可以证实被告人童喜洪确实参与了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已达到刑法追诉的标准,故被告人童喜洪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在瀚程厂扣押到的案涉侵权产品并无标价,亦无法查实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经查,现场查扣到的华为玻璃屏成品共计6650件,半成品共计2280件,查扣到的VIVO手机玻璃屏���计1390件,结合华为公司及维沃公司提交的价格证明,可计算出案涉非法经营数额为1097618元,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童喜洪在共同犯罪是从犯及其所起的作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童喜洪的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童喜洪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童喜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喜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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