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郑协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艟,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思开润滑油株式会社(SKLubricantsCo,Ltd.),住所地:韩国。
法定代表人:李基和,该株式会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全伸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思开润滑油株式会社(SKLubricantsCo,Ltd.)(以下简称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开天津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吉克公司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吉克公司企业名称于2010年9月经工商依法核准,并与自己的10752350号“GIK”注册商标读音相同,与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相差甚远。
且本案吉克公司的销售地域与爱思开株式会社及爱思开天津公司的销售地域有所区别,吉克公司的企业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虽然吉克公司与广州中壳润滑油有限公司、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在出资上并非直接相关,但吉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证明各主体的实际控制人相同,故吉克公司与该两公司作为关联公司进行对外宣传,符合商业惯例。
且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作为香港合法成立的公司,行为发生在香港,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应由香港法院管辖和评判,而非由我国大陆法院管辖和评判。
2.吉克公司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吉克公司在网站和产品上显示的“吉克”字样是基于企业名称和对“GIK”商标的读音,非商标性使用,不会构成混淆,不会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及造成损失。
3.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赔偿与合理费用过高。
吉克公司在一审时已经自证自身不具有侵权恶意,且调整产品包装,吉克公司企业规模与被上诉人相差巨大,利润微薄,无法承受巨额赔偿。
爱思开株式会社与爱思开天津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涉案注册商标“吉克”商标经过爱思开株式会社与爱思开天津公司多年使用与宣传,早已成为知名商标,在润滑油领域享有极高信誉。
吉克公司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通过企业字号登记和虚假宣传方式,搭载被上诉人的知名商标的商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明显。
而且,吉克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林玉武名下的广州中壳润滑油有限公司在此前也存在侵害案外人“加德士”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为了逃避执行,吉克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进行了变更,可见吉克公司侵权恶意持续多年。
吉克公司侵权行为恶劣,一审判决数额并不过高。
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为驰名商标;
2.吉克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并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吉克”商标字样,停止关于股东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吉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4.吉克公司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经济损失5000000元人民币;
5.吉克公司承担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为制止其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人民币;
6.吉克公司在《南方都市报》报纸上消除影响;
7.吉克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商标及相关权利人的情况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档案资料显示,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被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类商品包括无烟煤、煤、燃料、燃料油、汽油、煤油、兵器(武器)用润滑油、润滑油、润滑剂等,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8年4月6日,现注册人爱思开株式会社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爱思开株式会社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表明该商标在2009年6月28日之前的注册人情况。
爱思开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署《商标许可协议》,确认自签署协议之日起至商标注册截止日,将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授权爱思开天津公司独占使用,被许可地区为中国。
爱思开株式会社是在韩国开办的企业,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从事润滑油及润滑脂、石油类制造业。
从宣传资料显示,SK集团是韩国第三大跨国企业,主要以能源化工、信息通信为两大支柱产业,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爱思开株式会社是SK集团的最大子公司。
爱思开天津公司是于2003年3月1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外国人投资企业法人,其投资者先后有变更,于2009年12月28日至今,投资者之一是爱思开株式会社。
根据爱思开天津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爱思开天津公司2011年度总资产为54595万元人民币,2012年度总资产为66302万元人民币,2013年度总资产为72535万元人民币,2014年度总资产为67943万元人民币。
二、对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使用的相关事实案外人郑州市茂霖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中和世延商贸有限公司及爱思开天津公司,主张在2003年1月18日与北京中和世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SK润滑油代理合同》,约定代理韩国集团吉克(ZIC)润滑油产品在河南省郑州市地区的销售,称“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拓市场,至2004年底,SK润滑油在郑州地区销售额为30万元,到2004年度已达100万元,增幅为233%,在整个华北代理商中名列第六,……”该诉讼被受理。
在诉讼中,北京中和世延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向爱思开天津公司出具一份函件称,“对于选定和解除郑州市茂霖润滑油有限公司在郑州市的SK润滑油[具体指吉克(ZIC)润滑油产品]的代理人,完全是出于我公司自己的决定,和贵公司无关。
……”在《汽车维修与保养》刊物2004年第4期的《新品介绍》中,标题“吉克顶级全合成机油”项下内容是“ZICTOP全合成机油由机级合成基础油和添加剂制成,……”在《汽车与配件》期刊2005年第21期上,刊登了《韩SK集团高级别润滑油在国内上市》的新闻,该新闻报道提到“韩国第三大企业集团SK近日正式向中国推出了其最高级别的润滑油ZIC(吉克)系列的SM级别合成润滑油新品。
……”蓝之象企划机构为客户爱思开天津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制作的一段广告视频,视频介绍润滑油,画面最后出现“SK吉克润起来”的文字内容。
该广告片在辽宁卫星频道于2011年8月播出。
另外,2011年期间,爱思开天津公司在大连、沈阳、南京、苏州、无锡等地区通过公交车车身、交通广播等方式发布“SK润滑油”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了包括爱思开株式会社在内的三家企业于2012年9月18日提出的对第9778452号“喜克”商标的异议,引证商标为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
三、关于被诉侵权主体及相关诉称侵权事实吉克公司是于2010年9月10日经注册登记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制造、润滑油批发、润滑油零售等,其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10日由林玉武变更为郑协添。
吉克公司注册有第1075235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商品上,包括润滑油、润滑剂、齿轮油、工业用油、石油气、无烟煤、发动机油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2014年12月24日,爱思开天津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爱思开天津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进入www.gzjk-oil.com网站。
网站首页显示有“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领先新境界”的广告文字,其中“吉克”及“领先”四字标黄色,其他文字标白色。
网站的“产品展示”项下有“GIK摩托车润滑油”,在该类别下有一小标题“GIK吉克系列”,标题页面共有七款产品图片,其中一张图片显示产品包装上在商标下有中等字号标有“吉克超霸”字体。
网站上同时展示“重庆展会”的照片,展出场地有“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监制广州吉克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广州中壳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招牌。
2016年1月6日,爱思开天津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爱思开天津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机关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在www.gzjk-oil.com网站。
网站首页仍有上述的“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领先新境界”的广告文字。
在网站的“公司简介”中显示内容是“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0日,由广州中壳润滑油有限公司、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而成。
……”网站的“产品展示”项下有“GIK摩托车润滑油”,在该类别下有一小标题“GIK吉克系列”,标题页面共有七款产品图片,其中六款产品包装上分别在商标下另有中等字号标有“吉克超霸”、“吉克劲超”、“吉克超能”“吉克超爽”、“吉克超越”、“吉克无烟王”文字。
网站中的“重庆展会”图片内容与前述公证书显示内容相同。
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于庭审中主张,吉克公司在网站内容上突出使用了“吉克”商标,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合理费用的事实2015年2月9日,爱思开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就爱思开与吉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支付200000元人民币,自二审立案起十个工作日支付50000元人民币。
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的代理人提供了餐饮费发票、飞机票、住宿费发票、出租车发票等,拟证明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差旅费用,同时提交1880元人民币公证费发票。
五、其他相关事实爱思开株式会社于1997年6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有第1021692号“Z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润湿脂、原油、燃料油等。
2012年3月8日,爱思开株式会社对前述商标的使用许可进行了备案。
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于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要求禁止吉克公司在产品、产品包装、宣传册、网络宣传等方式商标性使用“吉克”商标。
吉克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及听证材料后,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作出书面回复称,虽然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吉克公对侵权主张不予认可,但出于最大限度的善意,吉克公司暂时关闭了www.gzjk-oil.com网站,也对产品的包装进行了调整,爱思开公司的保全行为从客观上已得到实现。
爱思开公司遂口头撤回行为保全申请。
但根据公证书显示,2016年1月6日,吉克公司www.gzjk-oil.com网站仍在使用,而且相关产品图片显示外包装没有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
爱思开株式会社是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爱思开株式会社将“吉克”商标许可给爱思开天津公司独占使用,爱思开天津公司在被许可期间及许可地区范围内对“吉克”商标享有的权利亦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商标许可协议是否备案不影响其效力。
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主张吉克公司将与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认定“吉克”为驰名商标,同时又主张吉克公司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对外虚假宣传,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故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关于吉克公司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吉克”文字的主张,应当按照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而非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
至于应否认定“吉克”为驰名商标,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关于使用“吉克”作为企业字号的问题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被注册在第4类商品上,“吉克”属于臆造词,具有鲜明的可识别性,“吉克”作为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从查明事实显示,早于2003年期间已有代理商代理韩国SK集团吉克(ZIC)润滑油产品在河南省郑州市地区的销售,代理商对于该润滑油产品称之为“吉克(ZIC)润滑油产品”。
而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亦有相关汽车行业的杂志介绍并宣传韩国SK集团在中国销售(吉克)ZIC系列润滑油产品,可见“(吉克)ZIC系列润滑油产品”受到相关行业媒体的关注。
2011年期间爱思开天津公司的滑润油产品在市场上进行广告宣传,宣传的区域包括了江苏省部分地区、辽宁省部分地区。
虽然没有证据表明爱思开天津公司在润滑油产品上直接使用了“吉克”商标,但是从代理商及媒体和广告宣传用语的相关证据显示,宣传相关的润滑油产品有使用“吉克”字样,由此表明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对“吉克”商标在润滑油产品上有作商标性使用。
结合爱思开株式会社是作为世界500强企业的韩国SK集团的最大子公司,而爱思开天津公司是爱思开株式会社投资的子公司及其经营规模等事实,足可以表明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经过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的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吉克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其经营范围是研究、开发、加工、批发、零售、包装润滑油,与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类商品相同,吉克公司与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具有市场竞争关系。
吉克公司字号中使用的“吉克”文字,与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的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相同。
在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使用“吉克”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前提下,吉克公司使用“吉克”字号进行经营,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吉克公司与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的关联关系,例如可能误认为吉克公司是爱思开株式会社或爱思开天津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地区开办的子公司,或者是两者存在许可关系,在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吉克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虚假宣传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吉克公司对外宣传该公司由广州中壳润滑油有限公司、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而成,同时宣传相关产品由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监制。
但事实上,吉克公司确认该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是在香港而非韩国注册的企业。
吉克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自然人投资的企业,广州中壳润滑油有限公司、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并非吉克公司法律意义上的出资者。
鉴于吉克公司与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有市场竞争关系,爱思开株式会社是韩国在注册的企业,吉克公司的前述虚假宣传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吉克公司企业的资本构成与爱思开株式会社有关,吉克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必然损害了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应否认定商标驰名的问题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认为吉克公司的不正竞争行为侵害了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权,要求认定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驰名商标制度的设立本意在于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给予更宽的保护范围和更高的保护强度。
本案中,对于吉克公司的不正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认定,不需要以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于本案中对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是否驰名商标不予审查。
二、关于侵害注册商标权行为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核定使用第4类商品,吉克公司生产的摩托车机油与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使用的商品同类。
吉克公司在多款摩托车机油产品上分别用中等字号标示“吉克超霸”、“吉克劲超”、“吉克超能”“吉克超爽”、“吉克超越”、“吉克无烟王”文字,同时网站宣传中以与其他字体颜色不同的方式突出使用“吉克”文字,均属于用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侵害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权。
吉克公司抗辩认为公众容易识别该“吉克”字样是基于企业名称而非注册商标,且所“吉克”字样占版面篇幅小,没有重点突出,不容易造成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吉克”文字在产品版面上使用中等字号印刷,如“吉克超霸”四字显然不构成企业名称,“广州吉克”四字亦非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吉克公司所称的基于企业名称使用并无依据。
吉克公司另抗辩认为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没有经营摩托车机油产品,吉克公司产品是摩托车机油,在细分领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摩托车机油属于机动车润滑油,没有证据表明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会将摩托车机油与润滑油区分为不同类别的商品,对吉克公司的抗辩意见驳回。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关于停止侵权的责任。
承前述,吉克公司对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侵害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要求吉克公司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吉克”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吉克公司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吉克公司使用了与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字号进行经营,并且在经营过程中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了该字号,其行为足以令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容易将吉克公司的产品与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的产品混为同一市场主体的产品,在此情况下,吉克公司应当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进行变更。
同时地,吉克公司应当停止对出资者的虚假宣传,并且停止侵害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
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于本案中直接请求酌定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吉克公司于本案中存在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害商标权行为;
吉克公司使用其字号有较长的时间并确认于2011年有生产侵权产品;
吉克公司于诉讼中同意撤回网站信息致令爱思开天津公司撤回了行为保全申请,但事实表明吉克公司之后仍开启网站并继续展示侵权信息,吉克公司的该项情节较为恶劣;
再考虑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的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吉克公司赔偿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人民币。
本案中,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为调查并制止吉克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律师服务费用、差旅费。
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公证费及差旅费为必要开支,应予支持。
另外,虽然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没有提交律师服务费发票,但提交了相关的代理协议,同时,爱思开株式会社是境外企业,在收集证据及制作相关文件方面的律师费用成本更高,确定吉克公司向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人民币。
关于消除影响。
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要求吉克公司在《南方都市报》上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因吉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商标权行为对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影响,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吉克”文字;
二、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关于企业出资者是“广州中壳润滑油有限公司”、“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
三、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爱思开润滑油株式会社(SKLubricantsCo,Ltd.)、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权的行为;
四、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思开润滑油株式会社(SKLubricantsCo,Ltd.)、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人民币;
五、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思开润滑油株式会社(SKLubricantsCo,Ltd.)、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人民币;
六、驳回爱思开润滑油株式会社(SKLubricantsCo,Ltd.)、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48200元人民币,由爱思开润滑油株式会社(SKLubricantsCo,Ltd.)、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8200元,由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及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吉克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吉克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吉克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吉克公司作为制造、销售润滑油领域的经营者,理应知道爱思开株式会社及其注册商标“吉克”的知名度,其却擅自将“吉克”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和使用。
与此同时,吉克公司还在其官方网站宣称吉克公司是由广州中壳润滑油有限公司、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而成,并宣称相关产品由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监制。
而事实上,吉克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承认前述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且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是在香港而非韩国注册的企业。
可见,吉克公司通过使用与爱思开株式会社的“吉克”注册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并进行“韩国企业出资组建、监制”的虚假宣传,意在误导相关消费者对被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吉克公司及其被诉产品与韩国企业爱思开株式会社及其注册商标“吉克”润滑油产品存在某种密切联系,其攀附“吉克”商标知名度便车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一审法院因此认定吉克公司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吉克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企业名称已经工商依法核准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但形式上的合法性不能否定实质行为的违法性,相关企业名称是否经过工商核准注册并非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阻却事由,故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吉克公司上诉声称,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不受中国大陆法律规制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评判的是吉克公司在自己公司官网及重庆展会上宣称自己与韩国企业相关的虚假宣传行为,该被诉行为在中国大陆发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本案并不涉及对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在香港是否合法注册的评判问题,故吉克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案中,吉克公司对于被诉的“吉克”标识与爱思开株式会社的“吉克”注册商标属于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标识一节,并无异议。
其上诉的理由仅仅为:被诉“吉克”字样是对其企业名称和对“GIK”商标的读音的使用,故主张该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为了指示相关商品的来源,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的提供者的作用。
本案中,吉克公司在其官网宣传及产品包装上,分别突出了“吉克”、“吉克超霸”、“吉克劲超”、“吉克超能”等文字,该种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被诉产品就是来源于爱思开株式会社的“吉克”润滑油产品,或者会误以为吉克公司与爱思开株式会社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显然属于商标性使用。
吉克公司上诉主张该种使用方式是对其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吉克公司将与爱思开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审法院因此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本案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吉克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爱思开株式会社及爱思开天津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吉克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及性质、侵权时间、主观恶意,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并考虑本案维权情况,分别确定吉克公司赔偿爱思开株式会社及爱思开天津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10万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吉克公司上诉声称其主观恶意小、获利轻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吉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