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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2637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2637号
案件名称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263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6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良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黄良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苏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胜利六巷9号对面一楼的仓库内,存储、销售假冒“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6年7月1日,苏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假冒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假冒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共价值人民币203765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苏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称其只是一个打工的,负责运货,没有参与销售。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苏某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苏某在本案中只是一个负责运送货物的司机,在本案中起的辅助性的作用,应当认定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苏某犯罪未遂。

本案的赃物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的损害。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四、被告人苏某是初犯、偶犯,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易于改造,愿意退出违法所得。

五、被告人苏某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支柱,有一个一岁多的年幼的孩子,其妻子因抚养儿子,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收入。

请求对被告人苏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苏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胜利六巷9号对面一楼的仓库内,存储、销售假冒“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6年7月1日,苏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假冒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假冒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共价值人民币20376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其公司代理人的授权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太和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苏某身份材料;

证人林某的证言;

被害单位代表李某文的报案陈述;

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辩解;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adidas短袖上衣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苏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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