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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中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04民初3344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中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中百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3344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聪亮,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中百商店,经营地址:长沙市岳麓区谭石路132号。

经营者曾辉,男,汉族,1988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曾建爱,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住湖���省攸县,系曾辉的父亲。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中百商店(以下简称中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佑珍、周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昭君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李聪亮,被告中百商店的委托代理人曾建爱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诉称,原告创始于1984年,���我国知名的从事厨具研发、制造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营家厨和新能源两大领域。

原告自成立以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223533号“”商标、第6795447号“”商标等“迅达”系列商标,该��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

其中,第1223533号“”于2007年8月20日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迅达”注册商标的燃气灶,因此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

2016年3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长沙市××××××路一处标有“中百超市批发烟酒副食百货白云路店”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上述侵权产品,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对该证据保全进行了全程公证。

经查询工商核实,曾辉为该店铺工商登记负责人。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了迅达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原告认为,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查档费用50元、邮寄费用1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210元等共计人民币1177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中百商店辩称:1、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2005年在观沙岭农贸批发市场开迎客隆超市。

被告从未进过迅达产品,不知道其价格,也没有能力辨别真伪。

当时被告的朋友即证人王某(都是外地人,在长沙做生意),买了一个迅达燃气双灶,后因出租屋厨房小,双灶占地方,当时包装也丢了不能退,就提出用双灶在我店里换一个单灶用,差价部分就以后算。

2008年被告经营者搬到了岳麓区谭石路132号,开了中百商店,之前的货物全都带过来了。

因为没有包装,且没进迅达的产品,没有渠道保修,被告经营者会如实告诉每个想买的顾客,只有这一台,没有包装,不保修,便宜卖。

这个灶八年一直没人买。

胡健、于雅平来店里买的时候也告诉他们了,只有一台不保修,所以价格便宜,公证员在店里找迅达商品买时可见店内没有其他迅达产品。

2、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不合理。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代理合同,仅提供一张2015年7月29日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这笔费用是因本案所发生。

且原告还起诉了其他超市,三个案子中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为同一张发票。

关于邮寄费,原告仅邮寄了一次律师函且是同城快递,却提供215元的邮寄费发票。

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1,(2014)湘长雨经证字第1293号公证书 证据1-2,(2014)湘长雨经证字第1292号公证书 证据1-3,商标驰字[2007]第49号 拟证明原告的“迅达”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其中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在2007年8月20日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 证据2-1,中国轻工业优秀新产品奖 证据2-2,湖南名牌产品称号 证据2-3,湖南名牌产品称号 证据2-4,首批通过燃气具产品认证 证据2-5,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 证据2-6,中国名牌产品 证据2-7,湖南省质量管理奖 证据2-8,全国同类产品市场销量领先品牌 证据2-9,中国名牌产品 证据2-10,湖南质量功勋企业 证据2-11,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证据2-12,潭地名字[2009]2号 证据2-13,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 证据2-14,湖南省省长质量奖 证据2-15,湖南省科学技术奖 拟证明“迅达”系列商标凭借着原告产品的优良品质和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迅达”商标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获得诸多荣誉。

第三组证据: 证据3-1,(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84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2,产品真伪鉴定书。

拟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燃气灶非原告公司产品。

证据3-3,律师函。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律师邮寄了律师函。

第四组证据: 证据4-1,《无良商贩售假货购买燃气灶需谨慎》新闻���道。

拟证明缺乏自动熄火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灶,严重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

第五组证据: 证据5-1,律师费发票、档案查询费收据、邮寄费、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等票据。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3-1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三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实物。

3-2产品真伪鉴定书有异议。

3-3律师函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网络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

第五组证据,律师费发票,对其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产生的,经查明原告同时起诉的有三家超市,这三个案子的律师费发票为同一张发票。

被告中百商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长沙市岳麓区迎客隆超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湘卫食证字[2008]第430104—000088号长沙市岳麓区中百商店食品卫生许可证。

拟证明原告购买的灶是从迎客隆超市带过来的,是在中百商店被买走的。

证据2,原告诉岳麓区锦利超市民事起诉状、律师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诉锦利超市一案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发票完全一致。

证据3,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店内的涉案商品来源于王某,系王某花费320元在观沙岭农贸市场购买的,无发票、收据,王某用自己购买的双灶兑换曾建爱店内的单灶。

原告对被告中百商店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证颁发于2008年,业主是曾建爱,中百商店经营者相矛盾,该店经营者为曾辉。

即使该证确实是长沙市岳麓区卫生局所颁发,也仅仅能证明长沙市中百商店具有食品卫生许可证,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于迎客隆超市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05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22日具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本案的涉案产品是来自于迎客隆超市。

对于税务登记证,质证意见与营业执照一致。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对于同样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锦利超市,原告均通过司���途径予以维权。

对于律师费发票,迅达公司委托律所通过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涉及多家侵权商户,不可能一一单独开具发票,只能依照合同约定查处一家支付一万元律师费。

证据3,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2-1、2-2、2-3、2-5、2-9、2-11、2-15,3-1、3-2以及5-1中的档案查询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票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3、2-4、2-6、2-7、2-8、2-10、2-12、2-13、2-14,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告提交的证据3-3,与本院认定被告是否侵权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4-1,未提供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5-1中的律师费发票,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且该票据在(2015)岳民初字第05986号案件中已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发票不予采信;

但鉴于原告有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故对律师代理费本院将酌情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1中的邮寄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低于邮寄费发票金额,考虑原告维权的实际支出,对邮寄费本院将酌情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3,因王某与被告经营者系同村老乡,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王某称涉案商品系从观沙岭农贸市场购买所得,但未能提供发票或收据等相关凭证,故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第12235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2001年1月14日,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6月16日,该商标再次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6日,第1223533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止。

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

气体净化装置;

煤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

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

小型取暖器;

太阳能热水器;

太阳灶;

灯;

厨房炉灶(烘箱);

沼气灶;

锅炉(非机器部件);

沼气池(设备);

气体发生器(设备)”。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843号公证书,载明:胡健、于雅平受原告委托申请办理购买侵权商品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胡某1、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及胡健、于雅平于2016年3月24日10时3分一同来到长沙市××××××路一处标有“中百超市批发烟酒副食百货白云路店”字样招牌的店铺前。

公证员胡某2先对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持有的一台iphone6s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该手机相册内没有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照片。

胡健使用上述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后,公证员胡某1、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与胡健、于雅平一同进入该店铺内,胡健、于雅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迅达XUNDA2000型旋流燃气灶中国专利号:97238801”等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取得收据一张(收据编号:059942;

购迅达双灶(一个);

82131099;

金额:210元;

收款人印章:长沙市岳麓区中百超市;

开票日期:2016;

经手人:曾)。

2016年3月24日17时15分,公证员胡某1、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与胡健、于雅平一同将所购物品带至长沙市××××大道××号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A座15楼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会议室,于雅平使用上述手机对所购物品的包装盒、商品外观、收据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7张,随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拍照,拍得照片2张。

拍��结束后,公证员将封存后的物品和收据原件交由胡健、于雅平保管。

随后,胡健、于雅平与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公证员胡某3同来到长沙市××××大道××号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A座1303室一处标有“加分广告”字样的打印店内,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的面前,“加分广告”店的工作人员将李卓然的手机中在上述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进行了打印,共打印一式二套,每套共计10页(内容见附件)。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胡健、于雅平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庭审中,���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拆封前,经本院及当事人查看,确认封条完好。

拆封后,实物为双孔燃气灶一个,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控制面板上印有“迅达”、“XUNDA”字样。

具体特征如下图: 2016年3月24日,原告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载,经对在“中百超市批发烟酒副食百货白云路店”(地址:长沙市××××××路)购买的迅达燃气灶进行仪器扫描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冠有“迅达”商标字样的燃气灶具无迅达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系假冒原告迅达公司产品。

另查明:1、被告中百商店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曾辉,经营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谭石路132号,开业日期为2008年5月9日,资金数额为6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国产酒类、乳制品、日用百货、文具用品、玩具、五金产品、纺织品及针织品的零售。

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购物费210元,公证费1500元,工商信息检索查询费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这两枚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有合法来源;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如何确定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

一、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被告认为其涉案产品来源于证人王某处即具有合法来源,王某与被告经营者系同村老乡,有一定利害关系,其提供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言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王某未能提供购买涉案产品的相关凭证,故不能单独以其证言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近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与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厨���炉灶属于相同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迅达”标识与第1223533号“”商标比对,“迅”字完全相同,“达”字仅为简体和繁体之分,一般公众在对这两款产品进行呼叫时没有差别,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近似的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迅达”、“XUNDA”标识与第6795447号“”商标比对,分别与权利商标的中文文字或拼音部分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标识。

���三,由于原告的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商标为较多的公众所知悉,在厨房炉灶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迅达”、“XUNDA”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迅达公司,从而引起混淆。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如何确定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合理费用11770元,并提交了10000元的律师费代理发票、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工商信息查询收据50元、多张邮政发票以及购买侵权产品小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律师费发票、邮政发票均不能与本案形成唯一对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和取证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210元合理开支、公证费1500元、工商信息查询收据5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等因素;

尤其考虑到本案所涉商品系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气灶,社会危害性大,判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中百商店(经营者��曾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中百商店(经营者:曾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中百商店(经营者:曾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中百商店(经营者:曾辉)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额预付,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伊妮 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 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昭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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