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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伟鑫与钟晓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2581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2581号
案件名称郑伟鑫与钟晓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258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钟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刑初258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露露,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住广东省揭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婉吟,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钟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鹤群、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钟某甲及辩护人李露露、余婉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郑某、钟某甲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GIVENCHY”、“GUCCI”、“KENZO”、“HERMES”、“LOUISVUITTON”、“FENDI”、“BURBERRY”、“Dior”、“VALENTINO”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合益西街一无门牌一楼仓库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6年6月23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郑某、钟某甲,并缴获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长袖衬衫1548件,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长袖衬衫2200件,假冒“KENZO”注册商标的长袖衬衫800件,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长袖衬衫708件,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长袖衬衫2384件,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长袖衬衫409件,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长袖衬衫4784件,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衫1828件,假冒“VALENTINO”注册商标的长袖衬衫1248件及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价值人民币5464912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资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钟某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郑某、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郑某是从犯,负责接单送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应减轻处罚;

⒉被告人郑某属犯罪未遂,查扣的产品未销售,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⒊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完全照抄被侵权公司的价格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

被告人郑某手机上的出货单可以反映实际销售价格,郑某供述涉案衬衣实际销售价格大概50、60元,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产品价格为80至90万元左右,不应采信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

⒋被告人郑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钟某甲是从犯,负责发货,犯罪情节轻微,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⒉被告人钟某甲属犯罪未遂,对社会影响相对小,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⒊在案出货单详细记载了衣服的单价和总价,被告人钟某甲供述其在职期间了解到实际销售价格是60、70元左右,涉案产品应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

⒋被告人钟某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郑某、钟某甲先后受雇于同案人钟某乙(另案处理),未经“GIVENCHY”、“GUCCI”、“KENZO”、“HERMES”、“LOUISVUITTON”、“FENDI”、“BURBERRY”、“Dior”、“VALENTINO”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合益西街一无门牌一楼仓库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6年6月23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郑某、钟某甲,并缴获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长袖衬衫1548件,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长袖衬衫2200件,假冒“KENZO”注册商标的长袖衬衫800件,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长袖衬衫708件,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长袖衬衫2384件,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长袖衬衫409件,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长袖衬衫4784件,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衫1828件,假冒“VALENTINO”注册商标的长袖衬衫1248件及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

经核算,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衬衣共15909件按郑某手机中的送货单照片反映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每件60元计算共价值9545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材料,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郑某、钟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钟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钟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⒊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考虑被告人郑某、钟某甲系从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钟某甲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钟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衬衣15909件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 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 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筱晨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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