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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意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昭阳区仁品耳鼻喉医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云06民初58号
案件名称成都意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昭阳区仁品耳鼻喉医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意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仁品耳鼻喉医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6民初58号 原告:成都意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5号楼4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伟。

委托代理人赖妍霖,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儆,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仁品耳鼻喉医院。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霞路517—519室内。

经营者:黄赞华。

委托代理人曾居能,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成都意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仁品耳鼻喉医院(以下简称“仁品医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

2016年9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意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妍霖、付儆,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仁品耳鼻喉医院负责人黄赞华及委托代理人曾居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第6914248号“仁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准注册在第44类医院、医疗护理等服务上。

在全国范围内,原告投资设立了多家耳鼻喉专科医院,注册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将“仁品”作为字号,开设耳鼻喉专科医院,并将“仁品”相同字样的商标大量用于其经营场所及宣传资料上,严重侵害了原告第6914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蝗经济损失和声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691424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变更公司名称,撤除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中带有第6914248号注册商标识的内容;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诉讼必要支出;

三、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道歉,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开消除影响、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昭通市昭阳区仁品耳鼻喉医院作为个体工商房户,个体工商户依法除了劳动争议案件外,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被告;

2、被答辩人注册商标在先是客观事实,但答辩人在申请名称核准过程和使用中并无主观恶意;

3、存在答辩人使用“字号”和被答辩人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本身是因为注册商标和申请企业“字号”分属不同行政主管部门且相互不能交叉检索的原因所致,过错不在被告;

4、被答辩人之商标虽属专有权利,但“仁品”不是知名商标,在云南省并未设立相应机构并提供类似服务,不存在让公众混淆和误认的问题;

5、被答辩人主张赔偿损失,因侵权事实不成立,主张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6、商标权是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权属性和精神权利内容,主张赔礼道歉的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2、被告是否侵权原告6914248号注册商标并且拆除相关侵权行为?

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及诉讼必要支出?

4、被告是否应当就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道歉,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开消除影响?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

二、被告基本信息;

以证明原被告具备适格的主体身份。

三、注册为691424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以证明原告对6914248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四、(2016)云昭市众诚字第887号公证书;

五、被告网络宣传证据;

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将“仁品”作为字号开设耳鼻喉专科医院,并将“仁品”相同字样的商标大量用于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

六、[2016]第295号《委托代理合同》、17411115发票一张、0003599732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提出诉讼的必要支出。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被告不是适格被告;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仁品2个字为宋体字。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我方使用使用“仁品”均是黑体字,我方并没有突出使用,因此并不具有商标的指示属性;

对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只能说明我方的宣传;

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我方并未侵权,使用不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

以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黄赞华,是昭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政审批成立;

二、身份证;

以证明经营者黄赞华的身份信息;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新兴和仁品);

以证明昭阳区卫生局核发的,经营者是黄赞华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为“新兴耳鼻喉医院”。

因为“新兴”商号在工商核准时不能通过,后更名为“仁品”,因此,名称为“新兴”的执业许可证原件被卫生局收回,被告主观没有侵权的故意。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对新兴执业许可证有异议,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名称多了个“区”,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目的,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对6914248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证实了云南省昭通市众诚公证处对原告提出的对昭阳区仁品耳鼻喉医院使用“仁品”商标进行了保全证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六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委托代理人、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经营者黄赞华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该组证据证实了昭阳区卫生局向昭阳仁品耳鼻喉医院发放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注册人上海狼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仁品”,注册号为“6914248”,核定服务项目为医院、保健、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药资询、整形外科、心理专家、物质滥用病人的康复、远程医学服务、药剂师提供的配药服务,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2012年10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6914248”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成都章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成都章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第6914248号“仁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在全国范围内,原告投资设立了多家耳鼻喉专科医院,2016年4月12日,昭阳区卫生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为新兴耳鼻喉医院,因“新兴”商号在工商核准时不能通过,后更名为“仁品”,新兴耳鼻喉医院的执业许可证被卫生局收回,同日,昭阳区卫生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为昭阳仁品耳鼻喉医院。

2016年4月27日,被告经批准注册了昭通市昭阳区仁品耳鼻喉医院,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并将“仁品”相同字样的商标用于其经营场所及宣传资料上。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第6914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和声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是适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昭通市昭阳区仁品耳鼻喉医院”,以昭通市昭阳区仁品耳鼻喉医院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体是适格被告。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6914248号注册商标并且拆除相关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享有第6914248号“仁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经批准注册了昭通市昭阳区仁品耳鼻喉医院,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使用“仁品”二字位于整个名称之中,与整体保持一致,并没有单独突出使用,也没有为突出显示而采取任何变化,且整体文字、大小、颜色等方面并没有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因此,被告的行为系规范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字号,客观上不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是善意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原告6914248号注册商标并且拆除相关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及诉讼必要支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意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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