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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开洪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6民初152号
案件名称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开洪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开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初152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杨开洪,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宣酒公司)与被告杨开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宣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开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酒公司诉讼请求:1、杨开洪立即停止侵害宣酒公司第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以及11237612号“宣酒小窖酿造”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杨开洪赔偿宣酒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杨开洪承担。

事实和理由:宣酒公司系第9368548号“宣”、11041022号“宣酒”以及11237612号“宣酒小窖酿造”商标的专用权人。

宣酒公司的“宣酒”商标已成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2016年6月,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杨开洪在皖FHY8**车辆中存放了70箱假冒宣酒用于销售,作出濉市监罚字[2016]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杨开洪侵权白酒70箱,并处以罚款15000元。

杨开洪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宣酒的行为侵犯了宣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宣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将宣酒公司所举证据向杨开洪送达。

宣酒公司举证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及安徽省著名商标证明文件,用于证明宣酒公司是第9368548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第11237612号“宣酒小窖酿造”商标的权利人,“宣”是安徽省著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濉市监罚字[2016]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杨开洪非法销售侵犯宣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及其非法经营额。

杨开洪未质证、未举证。

经审查,宣酒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宣酒公司于2005年3月3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白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限黄酒、食用酒精、饮料)销售等。

2012年5月7日,宣酒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368548号“宣”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烧酒;

食用酒精;

米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黄酒;

汽酒;

含酒精液体;

开胃酒(截止)。

2013年10月21日,宣酒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041022号“宣酒”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烧酒;

食用酒精;

米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黄酒;

汽酒;

开胃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原汁(截止)。

2014年7月21日,宣酒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237612号“宣酒小窖酿造”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烧酒;

食用酒精;

米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黄酒;

汽酒;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截止)。

2015年12月31日,宣酒公司的“宣”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2016年6月28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濉溪县临涣镇检查时,发现杨开洪准备销售的70箱“宣酒”涉嫌假冒宣酒公司产品,后经宣酒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濉)市监临罚字[2016]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杨开洪侵权宣酒70箱,并处以罚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宣酒公司享有第9368548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以及第11237612号“宣酒小窖酿造”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杨开洪销售假冒宣酒公司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构成对宣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杨开洪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宣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杨开洪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以及杨开洪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宣酒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杨开洪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开洪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开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杨开洪负担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茹审 判 员  李向荣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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