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907号原告: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经济开发区兰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程恩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肖思羽,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维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01号楼733室。
法定代表人:李景文,总经理。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碧潇,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特公司)诉被告天津维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升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思羽,被告维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景文,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碧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维克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升特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维克公司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及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
3、两被告就侵犯升特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升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
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发明名称为“折叠电动滑板车”(专利号为ZL20131014××××.6)发明,专利权人为程恩广,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4月25日,授权日为2015年8月5日,2016年专利年费已经缴纳,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升特公司经权利人许可实施该专利,并负责该专利的诉讼维权工作。
升特公司经调查发现,维克公司以“生产厂家”的名义在阿里巴巴公司的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带有“折叠电动滑板车”专利技术的滑板车产品。
经技术比对发现,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折叠机构已经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维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升特公司享有独占性许可的专利产品,已经构成了专利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为维克公司提供侵权平台,协助维克公司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被告维克公司辩称:1、维克公司不是工厂,没有生产条件,也不负责技术和模具开发,涉案产品是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提供试销样品,汇富公司已向我公司提供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滑板车的折叠把手”,专利号ZL20152002××××.4)、专利授权以及营业执照,维克公司已经尽到审慎义务,在本案诉讼之前不知有涉案专利存在,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我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2、升特公司已另案起诉汇富公司,维克公司不清楚技术问题,无法就侵权与否做出判断;
3、阿里巴巴网站有侵权投诉下架,升特公司没有投诉和通知下架就直接起诉,且提起诉讼的数量较多,构成垄断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升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升特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阿里巴巴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平台上的卖家上传。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阿里巴巴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升特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升特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阿里巴巴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阿里巴巴平台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以此为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
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升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升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发明专利权证书。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1-2证明:升特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性许可;
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4、专利年费缴纳发票。
证据3-4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稳定;
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5、(2016)钱杭东证字第16842号公证书。
6、(2016)钱杭东证字第16843号公证书。
7、(2016)钱杭东证字第16844号公证书。
证据5-7证明:维克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价格、数量。
8、律师费、公证费发票。
证明:升特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维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采购单。
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2、专利证书、专利授权、营业执照。
证明:维克公司已经尽到审慎义务。
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明:专利部分无效。
4、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证明:涉案专利已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5、滑板车折叠装置专利。
6、可折迭的轻巧电动车专利。
证据5、6证明: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与在先申请的专利相同。
7、收据、证明。
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2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已尽到基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3、商品下架网页截图。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升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7、8(公证费发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1、2,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升特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8中的律师费发票,升特公司未提交相应的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维克公司提供的证据。
1、证据1、7,采购单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上述证据亦缺乏发票、支付凭证等当时客观形成的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证据2,维克公司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3、证据3-6,维克公司并未在答辩期内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侵权纠纷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三、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3,经本院上网核实,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程恩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折叠电动滑板车”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8月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14××××.6。
2015年10月30日,程恩广将该专利许可升特公司免费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2016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8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升特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折叠电动滑板车,包括一个方向组件,一个手柄组件,一个踏板组件,以及前车轮(51)和后车轮(52),所述的手柄组件连接在方向组件的上端,方向组件下端连接前车轮(51),后车轮(51)设置在踏板组件后下方;
所述的折叠电动滑板车还包括连接组件,所述的连接组件两端分别连接方向组件和踏板组件;
所述的连接组件包括一个第一连接件(31)和一个第二连接件(61);
所述的第一连接件(31)一端连接方向组件,另一端轴接第二连接件(61),使第一连接件(31)能够相对第二连接件(61)实现旋转;
所述第二连接件(61)连接在踏板组件的前端;
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件(31)上设有凸起(32)、开关钮(35)和第一孔(33),所述的开关钮(35)通过弹簧连接第一钮锁(34),第一钮锁(34)在开关钮(35)松开的状态下持续靠近第二连接件(61);
第一连接件(31)内部设有安全手柄(36),所述的安全手柄(36)下端通过弹簧连接第二钮锁(37),当安全手柄(36)提起时,第二钮锁(37)向上运动锁住凸起(32);
当安全手柄(36)放下时,第二钮锁(37)向下运动与凸起(32)分离,此时连接凸起(32)的第一连接件能够转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件(61)上设有第二孔(64)和两个开口,即第一开口(62)和第二开口(63);
在折叠电动滑板车展开状态下,第一钮锁(34)对合在第一开口(62)内;
在折叠电动滑板车收折状态下,第一钮锁(34)对合在第二开口(63)内。
3、如权利要求1、2任意一项所述的折叠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第一钮锁(34)的活动范围为第一孔(33)内部,第二锁钮(37)的活动范围为第二孔(64)内部。
6、如权利要求1、2任意一项所述的折叠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柄组件包括左手柄(22)和右手柄(21),左手柄(22)和右手柄(21),分别轴接在主杆(28)的两端;
右手柄(21)连接右离合套(23),左手柄(22)连接左离合套(24),所述的右离合套(23)和左离合套(24)分别卡牢主杆(28)的两端。
2016年8月2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申请人升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思羽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点击进入××的相应页面,点击“供应商”并在搜索栏中输入“天津维克电子有限公司”后点击搜索,在显示页面中点击“天津维克电子有限公司”,进入店铺后点击“公司档案”以及“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维克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器件、电子产品、自行车及零配件制造、销售,电动车及自行车制造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电动三轮车组装,电动自行车、电动平衡车组装、销售,体育用品、玩具销售。
同时宣称维克公司是一家新型科技生产企业,公司自主研发电动滑板车、折叠锂电车,品牌商标为“VIKE”,是国际技术领先的平衡车生产厂家。
再点击“供应产品”栏目并点击“电动滑板车(25)”类别,在显示页面中点击“厂家供应8寸成人折叠电动滑板车代驾专用车高续…”,进入相应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厂家供应8寸成人折叠电动滑板车代驾专用车高续航滑板车”,产品图片上有“2015维克可折叠电动滑板车”字样,价格“1台单价3380元,2台单价3080元,≥3台单价2980元”,成交记录“本商品累计售出7台,9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
点击“立即订购”,并登陆阿里巴巴账户,提交订单并支付货款3380元。
上述店铺网页中多处有“电动滑板车制造专家”、“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公司自主研发电动滑板车”等宣传字样及厂房图片。
2016年8月5日,公证人员与肖思羽在公证处收取密封情况完好的贴有编号为5309112609邮单的德邦快递包裹,并对该包裹进行拆封、拍照、重新密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肖思羽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后,点击“已买到货品”,进入新页面后点击“查看物流”,显示运单号为5309112609,点击“确认收货”,确认收货成功后点击“查看已买到的货品”。
2016年8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东证字第16842、16843、16844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产品及外包装箱上有“VIKE”标识,外包装上同时印制有维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维克公司当庭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亦认可“VIKE”为其商标的事实。
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阿里巴巴公司续展浙B2-201200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业务覆盖范围: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公告服务。
2014年2月10日,阿里巴巴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阿里巴巴用户服务、阿里巴巴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使用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实施的所有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经核实,在地址栏直接输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页面网址,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不存在”。
又查明,升特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5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1014××××.6“折叠电动滑板车”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升特公司作为独占被许可人取得对侵犯201310147262.6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
升特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维克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维克公司对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
至于维克公司有无实施升特公司指控的制造行为,本院认为,维克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及自行车制造技术开发、电动平衡车组装等,同时根据公证书显示,维克公司在其店铺内多处使用生产厂家、制造专家、自主研发等类似表明其系生产者身份的描述性语句或者宣传标语,涉案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箱上均印有维克公司的“VIKE”商标,外包装箱上亦印有维克公司的企业名称,此外并无其他制造商信息。
因此,维克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维克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综合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维克公司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
维克公司虽然否认其实施了制造的行为,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维克公司抗辩称其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善意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本院已认定维克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其并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维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升特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14××××.6“折叠电动滑板车”发明专利权。
升特公司据此要求维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维克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升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升特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升特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维克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数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8月5日;
(2)维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零售价为3380元,成交量7;
(3)维克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4)升特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有关商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
阿里巴巴公司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了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协助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对于维克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无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升特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维克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10147262.6“折叠电动滑板车”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维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由被告天津维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原告武义升特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天津维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