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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影像公司与无锡弈飞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一中民初字第838号
案件名称环球影像公司与无锡弈飞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环球影像公司,无锡视美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初字第838号原告:环球影像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5008坎贝尔市坎贝尔大道东129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弗迪,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北京柳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帆,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视美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光电子产业园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霞,北京知元同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环球影像公司与被告无锡视美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视美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环球影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邱军、陈晓帆,被告视美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龙及诉讼代理人林蔚、刘元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球影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视美乐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环球影像公司第200380109868.5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的行为。

这些行为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数字星球系统产品的行为。

责令被告视美乐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2.责令视美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6,800,000元(陆佰捌拾万元)。

3.责令被告视美乐公司赔偿原告用于购买作为证据的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翻译费以及律师费共人民币350000元。

4.责令被告视美乐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环球影像公司是依美国法律成立的一家美国公司。

环球影像公司拥有专利号为200380109868.5、名称为”具有三维凸形显示面的显示系统”(简称涉案专利)。

环球影像公司在中国市场的数字星球系统产品采用了此项专利。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显示系统,将被告视美乐公司制造、销售的数字星球系统产品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相比较,被告制造、销售的数字星球系统产品包含与该项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告视美乐公司的数字星球系统产品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从而被告视美乐公司制造、销售数字星球系统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该项发明专利权。

另外,被告的数字星球系统产品还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ZL200380109868.5的从属权利要求2-12、16-43的专利权。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视美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视美乐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基于特定的透镜系统予以确定,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部分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附图3A~3C、9A~9C所示的透镜系统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已经明确排除了鱼眼透镜系统在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不包括涉案专利中特定的透镜系统及其等同的系统,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因此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证据2(图16)相比无实质性差异,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证据6相比亦属于无实质性差异的设置。

四、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权利不稳定,被告已提出无效请求。

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且未落入原告不稳定的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环球影像公司提交17份证据,视美乐公司提交16份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视美乐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2015年10月20日,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无锡弈飞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无锡视美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具有三维凸形显示面的显示系统”的200380109868.5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0日,专利权人是环球影像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有4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显示系统,其包括:显示面,具有三维凸形;

和投影系统,用于投射物场处的中间图像到显示面内侧的连续像场上,所述中间图像要透过透镜系统,其中所述连续像场上的中间图像的投影基本聚焦在所述显示面的内侧,并且其中最长像距与最短像距之比至少是1.75,并且顶端像点处的像距长于满场像点处的像距。

”2013年3月26日,无锡弈飞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第213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409号行政判决均维持了第213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3.与涉案侵权产品的有关事实(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923号公证书涉及在无锡羿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北京办公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辉煌国际1号楼1906室)签订购买数字星球产品的采购合同、并在北京农商银行科技园支行向被告无锡羿飞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的过程。

该公证书中显示无锡羿飞科技有限公司制造数字星球系统产品,并在其北京办公地点许诺销售并实际销售该数字星球系统产品。

(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453号公证书涉及在无锡羿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北京办公地点提取数字星球系统产品的过程。

该公证书中显示无锡羿飞科技有限公司制造数字星球系统产品后,将其发送至其北京办公地点进行交货并完成销售。

(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453号公证书涉及在无锡羿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北京办公地点提取数字星球系统产品的销售发票的过程。

该公证书中显示无锡羿飞科技有限公司为数字星球系统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

环球影像公司提交技术特征比较表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涉案侵权产品比对一种显示系统,一种显示系统,相同显示面,具有三维凸形显示面,具有三维凸形,相同投影系统,用于投射物场处的中间图像到显示面内侧的连续像场上,所述中间图像要透过透镜系统,投影系统,用于投射物场处的中间图像到显示面内侧的连续像场上,所述中间图像要透过透镜系统,相同所述连续像场上的中间图像的投影基本聚焦在所述显示面的内侧,并且其中最长像距与最短像距之比至少是1.75,并且顶端像点处的像距长于满场像点处的像距。

所述连续像场上的中间图像的投影基本聚焦在所述显示面的内侧,并且其中最长像距与最短像距之比至少是1.75,并且顶端像点处的像距长于满场像点处的像距。

相同4.与透镜系统有关的事实①关于鱼眼镜头第213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8/11页第1段载明”本专利第16页(说明书第10页)中明确指出传统的鱼眼镜头与相机一起使用不合适,即其不适合的使用是有条件的”。

该页第二段载明”至于鱼眼镜头,并不可以使用在本专利中,本专利第16页(说明书第10页)第3段已明确排除将该类镜头应用于本专利的显示系统中”。

②关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第213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9/11页载明: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是以一种简单有效的方式提供能够产生覆盖整个三维凸形显示面内侧的图像的显示系统,其采用如说明书附图3A~3C、9A~9C所示的透镜系统,实现了”所述连续像场上的中间图像的投影基本聚焦在所述显示面的内侧,其中最长像距与最短像距之比至少是1.75,并且顶端像点处的像距长于满场像点处的像距”,从而使得像场位于显示面内侧且具有与显示面相同的形状,最终获得在整个三维(即非平面)显示面的像场上都能保持有效聚焦并产生清晰图像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采用了特定的透镜系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及保护范围也应由此来确定”(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第9页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部分载明:”其采用了如说明书附图3A~3C、9A~9C所示的透镜系统,实现了......”的内容仅是在创造性评述中,为了说理透彻,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的上述透镜系统,并没有采用如原告所说的增加技术特征的做法。

该判决环球影像公司辩称部分载明:第21356号决定讨论本专利的具体透镜系统的目的在于对权利要求1的内容,特别是对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行解释,在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并没有增加任何技术特征。

5.与现有技术有关的事实诉讼过程中,视美乐公司明确其现有技术抗辩所使用的证据为被告证据2:公开号WW002/100089A2,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2日,名称为”基于视频的拟真影院”的专利文献。

该证据也是第213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使用的证据1,在第21356号决定第9/11页载明”证据1涉及的是一种用于电影院的宽银幕投影系统,更具体来说,证据1公开的投影系统应用于16:9、10:3或者其他比例的具有较大尺寸的电影投射银幕”。

6.与赔偿数额相关的事实环球影像公司提交原告证据7为(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9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二标段无锡羿飞科技有限公司,二标段中标金额8360000元(原告证据第180页)。

环球影像公司提交原告证据12为其宣传册,其中项目案例中载明了部分学校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环球影像公司提交原告证据16为”无锡羿飞科技有限公司参与青海省2014年中小学标准化学校建设项目中学地理专用教室采购项目的招标和中标信息(原告证据第220-222页)”,环球影像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在此次中标中销售60套。

环球影像公司提交产品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合理开支人民币35万元。

视美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律师费证据系帐单而不是发票,不能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

律师费用包括了公证费用具有重复计算。

律师费帐单里提到了本案涉案专利无效程序的一、二审开庭的费用。

律师费没有入帐凭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专利的效力认定原告环球影像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按期缴纳了年费,涉案专利在被控侵权产品制造、销售时尚在有效期内。

第213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409号行政判决均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若无证据证明司法程序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否定性评价,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进行保护。

2.关于视美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环球影像公司提交的技术特征对照表,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所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落入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内。

3.关于视美乐公司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视美乐公司主张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已经明确排除了鱼眼透镜系统在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第213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排出的鱼眼透镜应限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0页明确指出传统的鱼眼镜头,而并非所有的鱼眼镜头。

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亦使用鱼眼镜头并无争议,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鱼眼镜头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视美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视美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应当结合说明书附图3A~3C、9A~9C所示的透镜系统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第213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以说明书附图3A~3C、9A~9C所示的透镜系统来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在涉案专利无效行政诉讼阶段,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表示说明书附图3A~3C、9A~9C所示的透镜系统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的透镜系统,并没有增加技术特征。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亦明确在确定涉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并没有增加任何技术特征。

因此,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视美乐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4.关于视美乐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视美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证据2(图16)相比无实质性差异。

对此本院认为,视美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证据为”基于视频的拟真影院”专利文献,该技术方案涉及的是一种用于电影院的宽银幕投影系统,其公开的投影系统应用于16:9、10:3或者其他比例的具有较大尺寸的电影投射银幕,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显示面是一种三维凸形的显示面。

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显示面与”基于视频的拟真影院”技术方案中的电影投射银幕不相同也不等同,视美乐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民事责任的确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环球影像公司提交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903号公证书、”无锡羿飞科技有限公司参与青海省2014年中小学标准化学校建设项目中学地理专用教室采购项目的招标和中标信息”均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销售数额,但涉案侵权产品中还包含有大量的教学软件,对于教学软件所包含的相应价值应在侵权数额计算中排除。

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视美乐公司真实的利益获得。

在案证据难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环球影像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翻译费和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视美乐公司一并负担。

环球影像公司高于合理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环球影像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亦应获得支持。

视美乐公司已经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使用者均为学校。

如果将已经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毁,使用该产品的学校将会受到影响。

因此,已经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因涉及到公共利益而不应被销毁。

但是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应予以销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视美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环球影像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0380109868.5,名称为”具有三维凸形显示面的显示系统”的侵权行为,即无锡视美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数字星球系统产品,被告无锡视美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销毁未销售的数字星球系统产品;

二、被告无锡视美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环球影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无锡视美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环球影像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环球影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万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环球影像公司负担三万零九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无锡视美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万零九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环球影像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无锡视美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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