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32号原告: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Argonay市。
法定代表人:LACROIXJacques,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雪霓,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昌西。
被告:阳江市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岗美镇。
法定代表人:黄昌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培德公司)与被告阳���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立公司)、阳江市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培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谷雪霓、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培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ZL200830348253.3号“剪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为此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47年创立于法国,是世界上知名的学生和办公用品制造商之一,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剪刀”的第ZL200830348253.3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2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邦立公司和伊利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剪刀产品侵犯了原告第ZL20083034825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5年8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根据邦立公司许诺销售的侵权剪刀产品的产品目录,向邦立公司订购了多款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先后于2015年10月21日和2015年10月26日收到了货物和相关单据,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事项进行了全程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邦立公司和伊利达公司使用同一经营场所,邦立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名片上也显示同为伊利达公司的人员。
同时,邦立公司以及伊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完全一致。
基于上述事实,两被告在公司组织机构、经营场所及业务方面存在混同现象,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邦立公司和伊利达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0830348253.3号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邦立公司、伊利达公司共同辩称: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断需要有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创性部分,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整体上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
2.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外观专利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具有不同的设计特征:第一,圆柳钉不同,圆柳钉形状存在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柳钉为实心圆点,而专利产品是空心圆圈。
第二,图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在柳钉上印有英文单词,而专利产品没有。
第三,手柄不同,整个手柄比专利产品的长和扁,且左右两边连接处紧密,很好的将整个手柄结合一起。
第四,纹路不同,手柄中凸起来的弧线线条是对称的且弯曲,而专利产品只有一侧存在纹路且都是直的。
第五,颜色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手柄全部蓝色,而专利产品由不同颜色和材质构造,整体性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足以造成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明显差异。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邦立公司和伊利达公司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剪刀(Ref.472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348253.3。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2月16日。
该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5年8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杨金梅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涉嫌侵权产品的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广东省阳江市,门头标识为“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阳江市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的地点,由杨金梅在其工作人员处取得剪刀四把、《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SCK15009)一张、名片一张、宣传册一本,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及封存,将封存的物品交予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保管。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86号公证书。
邦立公司、伊利达公司对上述公证书没有异议。
2015年10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杨珂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涉嫌侵权产品的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北京市海淀区,由杨珂在相关人员处(车牌号:京P×××××)接收了纸箱货物四十五箱,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将封存的物品交��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保管。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021号公证书。
邦立公司、伊利达公司对上述公证书没有异议。
2015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杨珂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涉嫌侵权产品的保全行为公证。
在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6号“皇城国际”门口,杨珂接收了标识为“申通快递”的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036号公证书。
两被告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此外,原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在对外经营上存在混同,以及两被告年销售额巨大,获利巨大,提交了本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六面对比图、邦立公司官网网页截图以及两被告在工商内档中所存留的20092011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节选(年检报告书显示邦立公司2009年2011年的年营业收入分别是18929914.78元、21016311.24元和32224345.54元,2009年2011年的年净利润分别是165117.79元、39064.5元和0元;
伊利达公司20092011年的年营业收入分别是7112671.47元、11293652.37元、11504821.45元,2009年2011年的年净利润分别是250766.34元、332140.45元和328479.06元)。
两被告认为不排除六面对比图是否有PS,剪刀的刀柄和金属部位有差异,专利产品刀柄是直线,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弧线,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不相似的,官网网页截图仅能证明被告是刀剪行业,两被告对年检报告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认为邦立公司、伊利达公司一直从事剪刀行业,在2010年之前没有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而且市场的营业额是存在不稳��的。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包裹,公证书号为10186的公证包裹中有两个公证袋,其中一个公证袋中有3把剪刀,另一个公证袋有宣传册、采购合同、名片。
原告认为,名片显示有邦立公司、伊利达公司的业务人员,可以证明两被告构成混同。
公证书号为18021的公证包裹,共有封存实物三箱(涉及三案的侵权产品),三箱显示型号分别为SAA32315L、SAA32315、SAA32316。
公证书号为18036的公证包裹,袋子里有邮寄单、采购合同、送货单。
当庭拆封型号为SAA32315L与SAA32315的箱子,原告主张该两款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侵权,上述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0830348253.3和ZL200830348254.8的专利。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和刀片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尤其是把手的具体形状,从主视图看,涉案外观专利的手柄左右对称,左右手柄下方有通孔,通���的内侧壁类似喇叭口,两个通孔的内侧壁的外扩方向相反,并且在左右手柄的上部结构,外侧各有一个弧度,在弧度区域设有多排条形凸起,被控侵权产品完全抄袭了上述技术特征。
两被告对剪刀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似,被控侵权产品刀片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涉案专利刀片是直线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三角形的;
圆铆钉不同,铆钉形状存在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铆钉为实心圆点,而专利产品是空心圆圈;
图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在铆钉上印有英文单词,而专利产品没有;
手柄不同,整个手柄比专利产品的长和扁,而左右两边连接处紧密,很好的将整个手柄结合在一起;
纹路不同,手柄中凸起来弧线线条是对称且弯曲,而专利产品只有一侧存在纹路且都是直的。
邦立公司、伊利达公司为证明原告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是两被告委托刀具厂设计,其不存在侵权,提交了以下证据:1.在市场上购买原告生产的剪刀(实物)及单据;
2.邦立公司、伊利达公司产品的设计图。
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比对的依据,在判定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相似,该产品的颜色不应作为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比对,而且,原告的剪刀产品有多种,不能证明邦立公司、伊利达公司提交的剪刀就是涉案专利产品;
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邦立公司、伊利达公司是否自行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关联。
另查明,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08月24日,法定代表人黄昌西,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一般商品国内贸易。
再查明,阳江市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08月07日,法定代表人黄昌西,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住所:阳春市岗美镇,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刀具、剪刀、五金制品、塑料制品、文体用品、工艺品(不含金、银制品)家庭用品;
废旧塑料加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第ZL200830348253.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证明、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信息、阳江市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信息、第ZL200830348253.3外观设计登记簿、(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86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021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036号公证书、第ZL200830348253.3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第ZL200830348253.3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产品的六面比对图、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官网网页截图、邦立公司与伊利达公司工商内档中所存留的20092011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节选及被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单据、邦立公司、伊利达公司产品设计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剪刀(Ref.4720)”、专利号为ZL20083034825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已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名称为“剪刀(Ref.4740)”、专利号为ZL200830348254.8的外观设计构成相似,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25日,早于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12月2日。
本院在该案中已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本案专利的侵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