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全动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社区新桥二路。
法定代表人:丁晓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奔际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黄金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规,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奔际电子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
负责人:蔡君强。
上诉人深圳市全动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动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奔际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奔际公司)、慈溪市奔际电子设备厂(以下简称慈溪奔际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全动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晓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赵祖武,被上诉人深圳奔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张新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动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深圳奔际公司、慈溪奔际厂立即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改判深圳奔际公司、慈溪奔际厂连带赔偿全动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奔际公司、慈溪奔际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1.全动联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深圳奔际公司、慈溪奔际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性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
2.深圳奔际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均不能互相印证,且深圳奔际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通电状态下,屏幕显示“深圳市奔际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全自动双头沾锡机BJ-Z803型销售热线0755-27281911”字样,结合公证现场取得的产品宣传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深圳奔际公司、慈溪奔际厂联合制造。
3.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明显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一审判决认为两者不构成等同错误。
一审法院归纳出的4项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核心,都归结在沾锡机构的部件位置这一总的区别特征上,而沾锡机构的部件位置,根据其实现的功能,决定了各部件位置的左右高矮,各部件具体安放的位置略有不同。
在本案专利中是集中放置在M型基座,被诉侵权产品的沾锡机构的部件分别安置在两立柱上及机架的内侧壁上,但各部件的位置左右高低关系基本相同,由分散的立柱代替基座,被诉侵权产品这种零部件位置的简单变化,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手段的替换。
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线管与本案专利的导线管都通过旋转利用锡炉、送锡装置达到沾锡的功能和效果,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适用法律错误。
深圳奔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全动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慈溪奔际厂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2015年4月7日,全动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深圳奔际公司、慈溪奔际厂立即停止对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侵权行为。
2.深圳奔际公司、慈溪奔际厂连带赔偿全动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万元人民币。
3.深圳奔际公司、慈溪奔际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全动联公司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全动联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自动剪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2月27日予以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276341.8,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费时间为2015年8月5日。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3月28日,全动联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本案专利许可给东莞市庆鹏贸易有限公司,许可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
2015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宣告20122027634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4年8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全动联公司指控深圳奔际公司、慈溪奔际厂涉嫌侵犯全动联公司专利权的事实全动联公司指控深圳奔际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慈溪奔际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本案专利权。
全动联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于2015年3月22日,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南环路154号三楼,代理人在该处购买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并当场取得编号为007312的《收款收据》一张、《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购销合同一份、产品宣传资料一份以及相关公司网页资料复印件一份,包括有深圳奔际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都加盖有深圳奔际公司的公司公章,以及慈溪奔际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
宣传资料上印有深圳奔际公司、慈溪奔际厂的公司名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型号“BJ-Z803”,《收款收据》、《送货单》以及购销合同上均盖有深圳奔际公司的公章。
深圳奔际公司的名片、宣传彩册上有慈溪奔际厂的工厂名称;
公证书附件相片里深圳奔际公司的经营场所里其他产品上也挂有慈溪奔际厂的工厂名称;
宣传彩册上有慈溪奔际厂公司的详细介绍,介绍称慈溪奔际厂是一家国内专业从事自动化电子设备研究、制造、销售及服务于一体的企业,宣传彩册的尾页有慈溪奔际厂在全国的分销点,其中包括深圳奔际公司。
全动联公司向法庭展示了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全自动双头粘锡机(型号BJ-Z803)”,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商等信息的铭牌。
深圳奔际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辩解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东莞市讯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全动联公司当庭要求保护专利权人于2014年8月19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的权利保护范围。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1.一种自动剪线机,包括机架⑴和设置在机架⑴上的操作平台⑵,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⑴上设置有一个工作平台⑶,所述工作平台⑶上设置有对电线进行剥皮的剥离机构,剥离机构包括在工作平台⑶的一端设置的导线装置⑷,工作平台⑶上还设置有进行拨线的拨线装置⑸,所述拨线装置⑸的前端设置有可将电线送入到拨线装置⑸内进行拨线的送线装置⑹;
所述拨线装置⑸包括刀架⑺,刀架⑺上设置有可对进入到拨线装置⑸内的电线剥线操作的拨线刀片⑻,所述送线装置⑹包括由电机驱动并可将电线送入到拨线装置⑸内的一对送线轮⑼,送线轮⑼的前后两端设置有可对电线进行导向的导线管⑽;
所述工作平台⑶上设置有一个空槽⑾,所述剥离机构设置在空槽⑾的上方,所述空槽⑾的下方还设置有与剥离机构相配合的并可将剥离后的电线进行沾锡的沾锡机构,所述沾锡机构包括一个M形的基座⒁,所述基座⒁的左斜面上设置有锡炉⒂,所述基座⒁的顶面上还设置有两个盛放助焊剂的助焊剂盛放装置⒃,所述基座⒁的右斜面上设置有送锡装置⒄,所述导线管⑽可旋转到空槽下方的锡炉⒂处进行沾锡。
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总技术方案分解成如下具体技术特征:一、一种自动剪线机;
二、包括机架(1);
三、和设置在机架(1)上的操作平台(2);
四、所述机架(1)上设置有一个工作平台(3);
五、所述工作平台(3)上设置有对电线进行剥皮的剥离机构;
六、剥离机构包括在工作平台(3)的一端设置的导线装置(4);
七、工作平台(3)上还设置有进行拨线的拨线装置(5);
八、所述拨线装置(5)的前端设置有可将电线送入到拨线装置(5)内进行拨线的送线装置(6);
九、所述拨线装置(5)包括刀架(7);
十、刀架(7)上设置有可对进入到拨线装置(5)内的电线进行剥线操作的拨线刀片(8);
十一、所述送线装置(6)包括由电机驱动并可将电线送入到拨线装置(5)内的一对送线轮(9);
十二、送线轮(9)的前后两端设置有可对电线进行导向的导线管(10);
十三、所述工作平台(3)上设置有一个空槽(11);
十四、所述剥离机构设置在空槽(11)的上方;
十五、所述空槽(11)的下方还设置有与剥离机构相配合的并可将剥离后的电线进行沾锡的沾锡机构;
十六、所述沾锡机构包括一个M形的基座(14);
十七、所述基座(14)的左斜面上设置有锡炉(15);
十八、所述基座(14)的顶面上还设置有两个盛放助焊剂的助焊剂盛放装置(16);
十九、所述基座(14)的右斜面上设置有送锡装置(17);
二十、所述导线管(10)可旋转到空槽下方的锡炉(15)处进行沾锡。
被诉侵权产品“全自动双头粘锡机(型号BJ-Z803)”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全自动双头沾锡机;
2.包括机架1(见拆解照片第二页第1图);
3.和设置在机架上的操作平台2(触控屏);
4.机架1上设置有一个工作平台;
5.所述工作平台3上设置有对电线进行剥皮的剥离机构;
6.剥离机构包括在工作平台3的一端设置的导线装置4;
7.工作平台3上还设置有进行拔线的拔线装置;
8.拨线装置5的前端设置有可将电线送入到拨线装置5内进行拨线的送线装置6;
9.拔线装置5包括刀架7;
10.刀架7上设置有可对进入到拔线装置5内的电线进行剥线操作的拔线刀片8;
11.送线装置6包括由电机驱动并可将电线送入到拨线装置5内的送线轮9;
12.送线轮9的前后两端设置有可对电线进行导向的导线管10;
13.工作平台3上设置有一个空槽11;
14.剥离机构设置在空槽11的上方;
15.空槽11的下方还设置有与剥离机构相配合的并可将剥离后的电线进行沾锡的沾锡机构;
16.沾锡机构包括左右两个立柱(拆解照片第一页第1图标号14);
17.每个立柱上表面设有锡炉16;
18.每个立柱上与锡炉水平并排放置有助焊剂盛放装置16;
19.在机架内侧壁上固定有通过金属管向锡炉送锡的送锡装置17;
20.导线管10旋转到右边立柱上的锡炉内沾锡。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全动联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对比,两者具有以下四点不同:1.特征16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沾锡机构中没有M形基座,而是左右两个独立分离的立柱,而全动联公司专利是将所有沾锡相关的部件都集中固定在一个M形基座上。
2.特征17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锡炉设置在立柱上表面,而全动联公司专利的锡炉是设置在基座的左斜面上。
3.特征19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送锡装置设置在机架的内侧壁上,全动联公司专利中的送锡装置是固定在基座的右斜面上。
4.特征20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线管旋转到右边立柱进行沾锡,而全动联公司专利中的导线管是通过旋转到空槽下方的锡炉(15)处进行沾锡。
四、深圳奔际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事实深圳奔际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东莞市讯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深圳奔际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采购订单、设备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据、银行汇款记录,证明本案设备来源于东莞市讯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是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送货时间是2015年3月1日,产品名称是全自动双头沾锡机,型号是BJ-Z803,数量是两台,单价为5万元,总价为10万元,付款时间是2015年4月19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合同第二页记载的甲方(东莞市讯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户名为谢念)账号,转款是112000元,其中设备款是10万元,另外还有一些附属的配件、材料,金额为12000元。
庭审后,深圳奔际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东莞市讯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深圳奔际公司向谢念账户转账的情况说明”,东莞市讯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陈述“谢念为东莞市讯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念账户62×××72于2015年4月19日期间所收到的112000元为我公司出售给深圳市奔际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两台全自动双头沾锡机货款(拾万元)及相应配件货款(壹万贰仟元)。
”全动联公司对深圳奔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五、其他事实全动联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全动联公司为维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费用为人民币85000元,全动联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动联公司是名称为“自动剪线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故应依法受到保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一、深圳奔际公司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慈溪奔际厂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全动联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从深圳奔际公司住所地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相应的收款收据、送货单、购销合同等证据,因此足以认定深圳奔际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全动联公司指控慈溪奔际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在购买过程中,深圳奔际公司向购买人员提交了慈溪奔际厂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且在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名片以及宣传册上的抬头均并列了深圳奔际公司和慈溪奔际厂的公司名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深圳奔际公司的经营场所也挂有慈溪奔际厂的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证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上述证据出现了慈溪奔际厂的名称,但根据全动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慈溪奔际厂是个体工商户,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亦没有任何信息指向慈溪奔际厂,因此全动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慈溪奔际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全自动双头粘锡机(型号BJ-Z803)”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动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对比具有以下两点不同:1.被诉产品的沾锡机构中,导线管通过旋转到空槽下方右边的锡炉进行沾锡;
本案专利的沾锡机构中,导线管通过旋转到空槽下方的锡炉(15)进行沾锡。
全动联公司认为这两者事实上无区别,本案专利保护的是“全自动双头沾锡机”,即导线管旋转到空槽下方的锡炉(15)处进行沾锡(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传线夹旋转到空槽下方的锡炉(15)处进行沾锡(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由此可见,本案专利空槽下方的锡炉(15)显然有两个,一个供导线管沾锡(相当于被诉产品右边的锡炉),一个供传线夹沾锡(相当于被诉产品左边的锡炉),故本案专利与被诉产品事实上不存在上述第1个区别,尽管专利图片上标注的锡炉只有一处(15),但根据(2010)专利审查指南规定:附图标识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详见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3),而本案中,被诉产品也具有“导线管可旋转到空槽下方的锡炉处进行沾锡”这一技术特征,故两者在此是相同的技术特征。
2.本案专利的沾锡机构有标准的M形基座;
被诉产品的沾锡机构没有标准的M形基座。
全动联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等同,本案专利中的沾锡机包括一个M形的基座⒁,该基座的用途是用来安置锡炉、助焊剂盛放装置、送锡装置,而被诉产品虽然没有M形基座,但也有两个长方体基座,分别安置有锡炉、助焊剂盛放装置,而送锡装置则安置在机架侧壁上,故两者使用的手段基本相同,即两者都用来固定安放锡炉、助焊剂盛放装置、送锡装置。
本案专利通过M形基座的设置,使锡炉、右送锡装置、助焊剂盛放装置相互配合,从而实现导线管旋转后自动沾锡的效果;
被诉产品中的沾锡机构也是通过锡炉、送锡装置、助焊剂盛放装置相互配合,从而实现导线管旋转后自动沾锡的效果,故两者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相同的效果,所以两者在沾锡机构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深圳奔际公司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全动联公司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上述4个技术特征,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应当认定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全动联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而且,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为了克服原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缺陷,将原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所述空槽(11)的下方还设置有与剥离机构相配合的并可将剥离后的电线进行沾锡的沾锡机构,所述沾锡机构包括一个M形的基座(14),所述基座(14)的左斜面上设置有锡炉(15),所述基座(14)的顶面上还设置有两个盛放助焊剂的助焊剂盛放装置(16),所述基座(14)的右斜面上设置有送锡装置(17),所述导线管(10)可旋转到空槽下方的锡炉(15)处进行沾锡。
”合并到了权利要求1(参见全动联公司递交证据三的第12页),而在专利诉讼程序中,专利权人却刻意忽略M形基座以及锡炉、送锡装置在左右斜面上的位置关系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显然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诉技术方案与全动联公司专利并不构成等同,深圳奔际公司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各项技术特征对比后存在上述区别,全动联公司认为虽存在上述区别但构成等同,深圳奔际公司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由此可见,等同原则中的“等同”,指的是技术方案中具体技术特征的技术功能、作用的等同,即“等同”的技术特征,与被代替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等同手段作为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是显而易见时,才能认定被侵权产品使用了等同手段。
经庭审对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全自动双头粘锡机(型号BJ-Z803)”与全动联公司专利产品同类,被诉产品全部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比,两者具有以下四点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中沾锡机构中缺少M形基座,而是左右两个独立分离的立柱,而全动联公司专利是将所有沾锡相关的部件都集中固定在一个M形基座上。
(2)被诉侵权产品的锡炉设置在立柱上表面,而全动联公司专利的锡炉是设置在基座的左斜面上。
(3)被诉侵权产品的送锡装置设置在机架的内侧壁上,全动联公司专利中的送锡装置是固定在基座的右斜面上。
(4)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线管旋转到右边立柱进行沾锡,而全动联公司专利中的导线管是通过旋转到空槽下方的锡炉处进行沾锡。
全动联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采用M形基座,锡炉与送锡装置分别位于基座的左右斜面,导线管旋转到空槽下方的锡炉处实现粘锡,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采取M形基座,而是采用左右两个独立分离的立柱,锡炉设置在立柱上表面,送锡装置设置在机架的内侧壁,导线管通过旋转到右边立柱进行沾锡,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手段显然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三、深圳奔际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否成立深圳奔际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东莞市讯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并向法庭提交了采购订单、设备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据、银行汇款记录以及由东莞市讯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奔际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第三人东莞市讯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处购得,因此深圳奔际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全动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动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全动联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2014年12月28日,东莞市讯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奔际公司签订《全自动双头沾锡机购销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交货,东莞市讯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将设备送到深圳奔际公司指定地点时,深圳奔际公司应向东莞市讯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结清设备货款;
设备款未付清前,合同约定的设备所有权属于东莞市讯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奔际公司延期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深圳奔际公司提交的“全自动双头沾锡机”《送货单》日期为2015年3月1日。
深圳奔际公司提交的网银转账转款112000元交易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
深圳奔际公司提交的“全自动双头沾锡机货款”《收据》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所涉10万元货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
深圳奔际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东莞市讯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深圳奔际公司向谢念账户转账的情况说明》,内容与网银转账内容相符。
一审法院在认定深圳奔际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的具体内容时存在与深圳奔际公司实际提交的证据内容不一致的表述,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认为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导线管是通过空槽下方设置的沾锡机构沾锡,而送锡装置必然也能容纳一部分锡,因此,导线管⑽实际上应当是逆时针旋转通过基座⒁右斜面的送锡装置⒄沾锡。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导线管⑽可旋转到空槽下方的锡炉⒂处进行沾锡”属于明显笔误,实际应当是“所述导线管⑽可旋转到空槽下方的送锡装置⒄处进行沾锡”。
二审中,深圳奔际公司、慈溪奔际厂确认其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全动联公司确认其不争议慈溪奔际厂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认为深圳奔际公司、慈溪奔际厂共同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深圳奔际公司还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审中,全动联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遗漏,“所述基座⒁的左斜面上设置有锡炉⒂”和送锡装置,遗漏了送锡装置;
“所述基座⒁的右斜面上设置有送锡装置⒄”,遗漏了锡炉。
认为锡炉属于送锡装置的一部分,沾锡是在锡炉中进行。
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所示锡炉⒂设置在基座⒁的左斜面上,送锡装置⒄设置在基座的右斜面上。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动联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20276341.8,名称为“自动剪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存续,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深圳奔际公司、慈溪奔际厂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深圳奔际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当事人均无异议。
综合全动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深圳奔际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具备前述侵权前提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深圳奔际公司、慈溪奔际厂共同制造,本案可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全动联公司明确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明确记载:“所述沾锡机构包括一个M形的基座⒁,所述基座⒁的左斜面上设置有锡炉⒂,所述基座⒁的顶面上还设置有两个盛放助焊剂的助焊剂盛放装置⒃,所述基座⒁的右斜面上设置有送锡装置⒄,所述导线管⑽可旋转到空槽下方的锡炉⒂处进行沾锡”。
全动联公司和深圳奔际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中沾锡机构中缺少M形基座,而是左右两个独立分离的立柱,而全动联公司专利是将所有沾锡相关的部件都集中固定在一个M形基座上。
2.被诉侵权产品的锡炉设置在立柱上表面,而全动联公司专利的锡炉是设置在基座的左斜面上。
3.被诉侵权产品的送锡装置设置在机架的内侧壁上,全动联公司专利中的送锡装置是固定在基座的右斜面上。
4.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线管旋转到右边立柱进行沾锡,而全动联公司专利中的导线管是通过旋转到空槽下方的锡炉处进行沾锡。
全动联公司认为虽然存在以上区别特征,但基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遗漏,专利权利要求1基座左右斜面上均设置有锡炉和送锡装置,本案专利和被诉侵权方案分别通过M形基座和立柱承托的方式来确定锡炉和送锡装置的顺序和位置,两者的区别只是简单的替换,仍可认定为构成等同。
而深圳奔际公司认为全动联公司对本案专利的理解已经超出专利申请文献的记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具有实质不同,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的比对范围。
“M形基座”、“左斜面设置锡炉”、“右斜面设置送锡装置”、“导线管可旋转到空槽下方的锡炉处进行沾锡”等技术特征均是本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均应纳入技术特征的比对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采取M形基座,而是采用左右两个独立分离的立柱,锡炉设置在立柱上表面,送锡装置设置在机架的内侧壁,导线管通过旋转到右边立柱进行沾锡。
显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上述特征上与本案专利并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全动联公司主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遗漏,“所述基座⒁的左斜面上设置有锡炉⒂”和送锡装置,遗漏了送锡装置;
“所述基座⒁的右斜面上设置有送锡装置⒄”,遗漏了锡炉;
认为锡炉属于送锡装置的一部分,沾锡是在锡炉中进行。
并据此认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全动联公司的主张与专利权的限定不符。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只限定“基座⒁的左斜面上设置有锡炉⒂”、“基座⒁的右斜面上设置有送锡装置⒄”、“导线管⑽可旋转到空槽下方的锡炉⒂处进行沾锡”,未限定基座左右斜面均设置有锡炉和送锡装置。
权利要求1对“锡炉”和“送锡装置”并无包含或者替代关系的表述。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其次,全动联公司对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所示锡炉⒂设置在基座⒁的左斜面上,送锡装置⒄设置在基座的右斜面上,说明书附图2上也明确地分别标注了“锡炉”为15和“送锡装置”为17,分别各设置于M型基座两侧,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相应技术特征一致。
如果权利要求中“送锡装置”可以理解为包括“锡炉”,实施例2就没有必要指定到“锡炉15”沾锡。
实用新型专利权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全动联公司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与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内容不符,也与说明书不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其对权利要求1争议技术特征的理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依据。
综上,全动联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的解释既未被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亦未获得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支持,不能作为确定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依据。
在此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在导线管沾锡工艺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区别,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全动联公司上诉提出深圳奔际公司、慈溪奔际厂侵害了其本案专利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不能得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对全动联公司上诉争议的深圳奔际公司、慈溪奔际厂是否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合法来源于案外人的问题,均属于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才需要进一步确定的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已无评述的必要,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所述,全动联公司提出深圳奔际公司、慈溪奔际厂应承担侵害其本案专利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论正确,依法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全动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