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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金时代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民终842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金时代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金时代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8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MA004CW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时代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乘街***号盈峰尚苑*座01、02、03车库,注册号440684600249304。

经营者:卢广荣,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华,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金时代百货超市(以下简称金时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中粮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时代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国家现在正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建设创新新型国家,本案的赔偿数额却丝毫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金时代超市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的商标种类多,包括中粮集团旗下的“长城”、“华夏”系列的多个商标,可见其侵权主观恶性强,但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仅不能弥补中粮公司制止侵权的成本,打压了商标权人维权的积极性,而且不能最大限度的对侵权人的行为作出惩处,甚至造成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过低,助长了侵权人的气焰,放纵其日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二、中粮公司为了维护、升级中粮系列商标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中粮公司一直十分重视自己的品牌宣传,不断丰富其商标内涵,增加商标附加值,提高商标知名度。

为此投入了巨额(一年过十亿)的广告宣传费用,全国大街小巷都有中粮旗下的葡萄酒产品,“长城”和“华夏”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全球消费者的肯定和赞许,中粮公司的商标被侵权后,理应得到更高的赔偿数额。

但是,本案的侵权物品质量低劣,低价、长期、大量批发销售,已严重损害了中粮公司的信誉和价值。

一审法院判决4000元的赔偿数额极不合理。

三、中粮公司为了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难以持续。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该以商标权人的维权费用作为赔偿费用予以认定。

中粮公司为此付出的维权费用共计1301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委托调查费用、工商查档费。

上述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理应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另行计赔。

四、赔偿数额适度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粮公司认为其社会功能一方面是可以给中粮公司一定的补偿,是对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和品牌信誉的一种补偿;

另一方面是为了教育、惩罚侵权者的侵权行为,防止再犯。

适度的赔偿额不仅能防止侵权者再次侵权,对别的正在或将来可能侵权的商户也会产生警示作用,令其主动放弃侵权,从而对整个社会都有一个良性的正面导向,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中粮公司认为,适度的赔偿额其衡量标准从不同角度自然不一样,但当已经明确制止侵权的目的时,共同效果应该是:对于侵权者,侵权代价高于其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非法权益。

从而使侵权者因担心风险而不愿意(至少不轻易)从事侵权行为,侵权市场自然会不断萎缩甚至消失。

金时代超市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金时代超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金时代超市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采购进货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伟庆副食购销部(以下简称伟庆副食购销部),根本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完全有合法来源。

金时代超市作为一个零售的个体户,从伟庆副食购销部进货的通常做法是,伟庆副食购销部送货到金时代超市处,由金时代超市在伟庆副食购销部提供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送货单不需要伟庆副食购销部盖章或送货员签名。

因为送货单由伟庆副食购销部制作,分为三联,白色(记账)、红色(欠款凭证)、黄色(客户),当伟庆副食购销部送货到金时代超市后,由金时代超市在红色联上盖章,确认收到货物,作为金时代超市的欠款凭证。

然后伟庆副食购销部提交红色(欠款凭证)给金时代超市进行月结算。

伟庆副食购销部开出收据后,再由金时代超市支付进货款。

并不是每天都要支付进货款给伟庆副食购销部,更不可能每进一件商品就支付货款,且有伟庆副食购销部单独开出一件商品的进货收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粮公司答辩称,金时代超市提交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金时代超市提供的证据均无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金时代超市没有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购销合同、发票、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证据佐证产品来源,被控侵权产品不仅侵害了中粮公司华夏商标,也侵害了中粮公司的长城商标,考虑到长城商标的知名度,金时代超市从主观上不具备不知情的免责事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时代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1968460、1671555、7859361、1659003、8753306、8136217、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金时代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3、金时代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牌+图形+Greatwall”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并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受让,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企业名称两次变更,现变更为中粮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是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是第8753306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中粮公司是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长城牌+图形+Greatwall”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2日,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公证处的公证员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明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乘街155号盈峰尚苑一间标有“金时代百货超市”招牌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兆明在该店铺购买了葡萄酒两瓶,取得《发票》一张及小票一张。

孙兆明将购得的葡萄酒及发票、小票交给公证人员带回佛山市高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得的葡萄酒及发票、小票进行了封装。

2016年2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公证处作出(2016)粤佛高明第00045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庭审中,经金时代超市确认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封条完整,中粮公司当庭打开包装箱,内有相同的葡萄酒两瓶。

金时代超市认可该两瓶葡萄酒系由其销售,但认为两瓶葡萄酒不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贴中间部分有长城图案,上部使用了“HUAXIAWALL”及“金色华夏长城”字样。

经庭审比对,中粮公司认为该两瓶葡萄酒的长城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上部的“HUAXIAWALL”字样与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金色华夏长城”字样与其第1671555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金时代超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商标不近似。

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70855号第7859361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1659003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第671555号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另查明,金时代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广荣,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乘街155号盈峰尚苑一座01、02、03车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金时代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金时代超市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方式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关于金时代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本案中,首先,中粮公司的涉案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1号、第1659003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其次,中粮公司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葡萄酒,与金时代超市销售的葡萄酒属于同类商品。

再次,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中粮公司连续多年的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长城”以及长城图案是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显著性,已经与中粮公司之间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具有较强的识别商品来源作用。

具体到金时代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上印有长城图案,该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中粮公司或者与中粮公司相关联,故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对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中粮公司同时主张金时代超市销售的两瓶葡萄酒还侵犯了其第8753306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故构成了对上述商标的侵权。

被控侵权葡萄酒标贴上部使用的“HUAXIAWALL”字样,经比对,与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使用的“金色华夏长城”字样,与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和第1659003号注册商标同样构成近似,均构成对上述四个商标的侵权。

关于金时代超市抗辩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金时代超市主张其销售的葡萄酒来源于伟庆副食购销部,向一审法院提供《金时代百货超市购销入库结算单》、《高明伟庆副食购销部送货单》、收据、银行转账网络打印件、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伟庆副食购销部工商登记资料。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金时代超市主张根据《高明伟庆副食购销部送货单》记载,2015年6月26日,金时代超市向伟庆副食购销部购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该《送货单》上并无伟庆副食购销部的盖章确认,亦没有任何送货人员的签名盖章,即使金时代超市提交了伟庆副食购销部出具的《收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购销关系,但该收据是一段时间的货物结算总额,无法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金额相对应。

换言之,金时代超市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伟庆副食购销部,一审法院无法认定金时代超市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二、关于金时代超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中粮公司诉请金时代超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中粮公司诉请金时代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时代超市的侵权获利或中粮公司因侵权所致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金时代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中粮公司商标的声誉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4000元。

由于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因金时代超市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金时代超市和中粮公司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金时代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1号、第1659003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金时代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金时代超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400元,金时代超市负担400元。

上诉人中粮公司、金时代超市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牌+图形+Greatwall”,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1671555号“华夏红”,第7859361号“HUAXIA”,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本案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相关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时代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关于金时代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金时代超市上诉主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一审阶段提交了《金时代百货超市购销入库结算单》、《高明伟庆副食购销部送货单》、收据、银行转账网络打印件、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伟庆副食购销部工商登记资料作为证据,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伟庆副食购销部。

经查,虽然伟庆副食购销部是真实合法存在的商事主体,但金时代超市提交的《高明伟庆副食购销部送货单》没有伟庆副食购销部的盖章确认,亦没有任何送货人员的签名盖章;

伟庆副食购销部出具的《收据》虽然可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购销关系,但该收据是一段时间的货物结算总额,无法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金额相对应。

金时代超市在二审期间未补充提供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有关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其主张的购货流程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金时代超市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第70855号“长城牌+图形+Greatwall”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其知名度,金时代超市上诉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经查,中粮公司诉请金时代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时代超市的侵权获利或中粮公司因侵权所致损失,其关于公证费和律师费的证据不能证明仅针对本案而支出,金时代超市的经营范围并非只有酒类销售且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不高、销售后获利亦不多,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金时代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中粮公司商标的声誉及中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中粮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额没有考虑金时代超市侵权的恶劣程度及该赔偿额无法弥补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粮公司、金时代超市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金时代百货超市负担50元。

本院依申请退回100元予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依申请退回750元予佛山市高明区金时代百货超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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