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济南必胜自动门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地址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诉讼代表人冯如粉,女,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辩护人林乐辉,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济南必胜自动门控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康,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济南必胜自动门控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冯如粉及其辩护人林乐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康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系济南必胜自动门控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被告人于某某在互联网上认识了陈某乙(已被判刑)。
自2014年起,被告于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盖世物流仓库内将购买的配件组装成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门后,以济南必胜自动门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以1300元一套的向陈某乙销售80套假冒松下品牌的自动门,以3200元的价格向陈某乙销售5套假冒多玛品牌的自动门,并将盈利用于公司日常经营。
被告单位济南必胜自动门控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0000元。
2014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归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退交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济南必胜自动门控技术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租赁合同,未授权证明及价格证明一宗,物流单据、交易明细、交易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济南必胜自动门控技术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于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组织实施了上述行为,其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及其主管人员于某某系初犯、偶犯;
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于某某从轻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济南必胜自动门控技术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七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退交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