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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402刑初29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公民身份号码×××,河南省人。

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居住地北京市丰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于同年7月30日押回辽源市看守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国立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吉040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吉04刑终5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国立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从曾某甲(另案处理)处购进曾某甲未经厂家许可生产的假冒注册“牛栏山”商标的白酒,并于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通过淘宝网和物流公司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32万余元。

其中李某甲销往苗某某(另案处理)处假冒注册“牛栏山”商标白酒3700余箱,销售金额22万余元;

销往赵某某(另案处理)处假冒注册“牛栏山”商标白酒600余箱,销售金额4万余元;

销往郑某某(另案处理)处假冒注册“牛栏山”商标白酒1000余箱,销售金额6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对指控其销售给赵某某、郑某某假冒注册“牛栏山”商标白酒的数量及销售金额亦无异议;

对指控其销售给苗某某假冒注册“牛栏山”商标白酒数量提出异议,称其实际销售给苗某某2000箱。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

认为:一、认定李某甲销售假酒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李某甲发货时,有每件两箱,也有每件一箱,公诉机关全部按一件两箱计算与事实不符。

李某甲销售假酒过程中有退货及返货情况,公诉机关未予扣除。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销售数量,间接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仅以物流公司出具的物流发货数据认定销售假酒3700箱,计算方式存在问题。

二、认定李某甲销售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认定销售金额为32万元,是将所有关于辽源银行网点及ATM机上汇入李某甲户名的款项全部认定为销售金额,具体汇款人无法确定。

此卡不是销售假酒专项户头,日常开销、朋友往来及其他消费都用此卡。

此卡往来也有销售真酒款项。

应当将不属于本案的销售金额予以扣除。

李某甲所犯之罪属于数额犯,销售金额是定罪量刑的决定因素。

三、李某甲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李某甲在案发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态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坦白情节。

李某甲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有年迈的老人要赡养,有婴儿需要抚养,家庭生活来源由李某甲一人支撑。

希望对李某甲从轻处罚,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及人文关怀。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从曾某甲处购进曾某甲未经厂家许可生产的假冒注册“牛栏山”商标的白酒,并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通过淘宝网和物流公司对外销售。

其中李某甲销往苗某某处假冒注册“牛栏山”商标白酒2000余箱,销售金额12万余元;

销往赵某某处假冒注册“牛栏山”商标白酒600余箱,销售金额4万余元;

销往郑某某处假冒注册“牛栏山”商标白酒1000余箱,销售金额6万余元。

销售金额共计2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苗某某证言,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间,从网上在李某甲处购买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2000箱,李某甲通过物流给他发货。

他用支付宝汇了2、3次钱,之后通过银行柜台或ATM机转账,花了12万多元。

酒大多数都卖到饭店,还有一部分卖给小贩和超市。

2.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间,在一个叫北京二锅头专卖网店上以每箱60元或65元的价格,购买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700箱。

他通过自动提款机汇款后,对方通过物流公司发货。

3.证人郑某某证言,从2014年秋天,通过网上从李某甲处购买牛栏山陈酿白酒,一共购进647件,1294箱,通过支付宝付款,金运通接货。

后来顾客反映这个酒不好,就不进了。

4.证人曾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曾某乙证言,证实四人在北京市大兴区将散装白酒装瓶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销售的事实。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经侦支队在曾某甲生产假冒注册“牛栏山”商标白酒窝点录像光盘。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从苗某某处以85元一箱的价格购进牛栏山陈酿白酒,销往本市饭店。

7.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成功辨认出曾某甲是向其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的人。

8.搜查证、扣押笔录,证实对李某甲、苗某某及徐某某处进行搜查,扣押涉案物品情况。

9.照片,证实扣押苗某某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情况。

10.北京鹏宇货物运输公司发货物流存单、北京铭岳物流公司发货物流存单、长春市运通物流运单,证实李某甲通过上述物流公司销售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

11.证人孔某某证言,系北京铭岳物流公司经理,证实发货记录显示李某甲共计在其公司发白酒3597箱。

由于公司管理问题,只留了25张运输单,其他都销毁或者找不到了。

12.证人王某某证言,系北京鹏宇货物运输公司经理,证实公司电脑上记载的表格显示,发货人是李某甲的共计是1981箱,发货人是李的共计是552箱。

只保留部分单据,其它都销毁了。

13.李某甲银行卡流水账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曾某甲银行卡流水账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李某甲与曾某甲、苗某某等人购买假酒的汇款情况。

14.证人闫某某证言,系牛栏山酒厂打假办吉林地区负责人,证实牛栏山陈酿白酒价格为120元一箱,辽源市只有一个经销商为吉发烟酒李涛,没有对北京市京诚天地批发市场北C132门市(即李某甲)授权。

15.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证明,证实牛栏山酒厂授权闫某某、胡义强负责打假、真伪鉴定工作,辽源市公安局扣押的牛栏山42度陈酿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1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从2014年3月开始从曾某甲那进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销售。

和苗某某电话联系,苗某某按一箱60元(包括运费)的价格给他银行卡里汇钱,他确认收款后通过铭岳物流或鹏宇物流发货,收货人是随便编的,经常写张岩,发给苗某某2000余箱。

和赵某某、郑某某是通过网上认识,电话联系的,也是先往他卡里汇钱,确认后通过物流发货。

发给赵某某600余箱,发给郑某某1000余箱。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虽然缺少部分物流单据,但苗某某证言与李某甲当庭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人之间销售假冒注册“牛栏山”商标白酒数量约2000箱,进而可以确定销售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李某甲对销售数量的辩解,其辩护人对李某甲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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