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4181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胜隆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经营者:谭瑞龙,住广东省南雄市。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胜隆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