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6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贾某某租用本市未央区某村一民房做库房,向周边建材市场销售假冒的“正泰”、“红旗”牌线缆,销售金额共计121975.82元。
其中向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五金C区杨某某销售假冒的“正泰”牌线缆43583.82元;
向汇景国际建材城A区郑某某销售假冒的“正泰”牌线缆15100元;
向大明宫建材批发市场五金C区朱某某销售假冒的“正泰”牌线缆2093元;
向大明宫五金机电灯饰城10排蔡某某销售假冒的“正泰”牌线缆61199元。
2016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归案,后从其库房内查获“红旗”牌线缆567卷(其中2.5㎜²线缆155卷、6㎜²线缆68卷、1.5㎜²线缆277卷、4㎜²线缆44卷、10㎜²线缆23卷)和“正泰”牌线缆17卷(其中4㎜²线缆14卷、2.5㎜²线缆3卷),共计价值69592.88元。
经鉴定,以上查获线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线缆。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货单、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被假冒注册商标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线缆进行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121975.82元,未销售金额69592.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其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违法所得121975.8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查扣的假冒“红旗”牌线缆567卷、“正泰”牌线缆17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