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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箭国际与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民终748号
案件名称弓箭国际与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弓箭国际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7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凤阳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欢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弓箭国际,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阿克尔市。

法定代表人:巴特里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弓箭国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欢欢,弓箭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弓箭国际的起诉;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弓箭国际承担。

事实和理由:1、弓箭国际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德力公司生产和销售,其提供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壶盖)和壶身上均未印制德力公司的信息,单凭壶内任何第三人均能随意放置的厂家信息确定生产销售商,无法律依据。

2、弓箭国际在全国范围内针对同一专利、同一事实多次向德力公司主张诉权,属于重复诉讼。

3、弓箭国际未提供其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所涉代理合同系其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综合性合同,并非针对本案,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非常微薄,一审判决赔偿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弓箭国际辩称: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在家乐福超市购买,该超市是国际知名连锁超市,有严格的验货手续,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有德力公司的商标及生产厂家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可以认定该产品为德力公司生产销售。

2、弓箭国际在本案之前已就德力公司生产的其他侵权产品起诉,德力公司在明知其产品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仍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推入市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且其作为一家上市公司,生产规模较大,因此给弓箭国际带来的损失也相对较大。

3、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弓箭国际因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

4、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

弓箭国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力公司停止侵犯弓箭国际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德力公司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德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弓箭国际“壶盖”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20167125.4,年费缴纳至2015年12月8日。

该“壶盖”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壶盖,其特征是它包括上座体与下座体,上座体的底端与下座体顶端一体相连,上座体周壁呈倒锥形,上座体上表面开有凹腔,在该凹腔内与设有与凹腔壁相连的拿捏块,在上座体上端缘设有外展片状的盖体,在下座体侧壁上开有注水口,在下座体周壁上设有若干凸块,所述的下座体周壁上还开设有若干开缝;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壶盖,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为弹性或者硬质的凸块;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壶盖,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均匀地设置在下座体底端的周壁上;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壶盖,其特征是所述的开缝开设在靠近凸块的两侧下座体周壁上;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壶盖,其特征是所述的上座体的底面上还开有气体流通孔。

弓箭国际请求保护的范围为该“壶盖”专利权利要求1。

2014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号为ZL200620167125.4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中认定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5年7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1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斐于2015年7月8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公证。

岳斐称,在南京家乐福(长虹店)有涉嫌侵犯其公司权益的产品,为维护其公司权益需对其在南京家乐福(长虹店)购物的行为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侯峰、庄蓉芳及岳斐来到南京市集庆门大街上的家乐福(长虹店),岳斐在该超市3楼选购了两个“德力晶透水具5件套”玻璃器皿,并将现场购得的物品、发票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岳斐和公证人员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得物品进行拍照,拍摄后进行了封存,公证员对机打发票进行复印,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连同发票交岳斐保管。

公证书所附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显示购买金额118.9元。

2014年6月10日,弓箭国际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弓箭国际委托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负责中国境内弓箭国际对其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进行的维权活动。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接受弓箭国际的委托,指派陈静、岳斐、衡雪、李维朝律师为委托方承办合同约定事项的法律事务。

2015年9月28日,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向弓箭国际开具金额为8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2014年12月1日,弓箭国际以德力公司大量生产、销售弓箭国际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青苹果系列的八角壶产品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弓箭国际公证书项下的实物在庭审中经德力公司确认包装完好后,现场拆封。

公证书项下的实物外包装上显示品名为德力晶透水具5件套及德力公司商标,生产单位德力公司,打开外包装,内有玻璃八角壶一只,玻璃杯四只,八角壶壶口贴有德力公司的商标,八角壶内有使用说明书一张,说明书上显示制造商为德力公司及德力公司的商标、地址、电话。

八角壶的壶盖为塑料制品,由上座体和下座体组成,上座体的底端和下座体的顶端相连,上座体的周壁呈倒锥形,上座体上表面开有凹腔,凹腔内有与凹腔壁相连的拿捏块,上座体的上端缘设有外展片状的盖体,上座体的底面上开有气体流通孔,下座体的侧壁有注水口,在周壁上分布有3个凸块和以及6个开缝,每个凸块周边各有两个开缝对应,分别位于其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于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南京家乐福长虹店,购买过程被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德力公司对公证行为没有异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取得合法。

公证实物及被控侵权产品庭审中经德力公司确认包装完好后现场拆封,外包装显示有德力公司商标及生产单位为德力公司,包装内八角壶壶口贴有德力公司的商标,八角壶内有使用说明书一张,说明书上显示制造商为德力公司及德力公司的商标、地址、电话,德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德力公司生产的产品,因此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包装及内附信息,能够确定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德力公司生产。

弓箭国际系ZL200620167125.4号“壶盖”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特征描述与被控侵权产品八角壶壶盖的形状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八角壶壶盖的特征覆盖了弓箭国际在本案中拥有的专利权的专利要求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八角壶壶盖特征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德力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壶盖的行为侵害了弓箭国际实用新型专利权。

弓箭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德力公司侵权的产品是青苹果系列八角壶,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德力晶透水具5件套中的八角壶产品,两者不是同一产品,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德力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弓箭国际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但未能提供弓箭国际因德力公司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德力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根据德力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考虑弓箭国际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德力公司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5万元。

弓箭国际要求德力公司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但未举证证明该模具的存在,故对弓箭国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弓箭国际ZL200620167125.4号“壶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壶盖产品的行为;

二、德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万元;

三、驳回弓箭国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德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德力公司生产和销售;

二、一审判决德力公司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5万元是否适当;

三、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

德力公司上诉称弓箭国际不能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德力公司生产和销售,其提供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壶盖)和壶身上均未印制德力公司的信息,单凭壶内任何第三人均能随意放置的厂家信息确定生产销售商,无法律依据。

经查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于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南京家乐福长虹店,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项下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实物在一审庭审中经德力公司确认包装完好后现场拆封,外包装上显示有德力公司的名称、商标、地址、服务热线、网站等信息;

包装内的八角壶贴有德力公司的商标,八角壶内有使用说明书,其上显示制造商为德力公司及德力公司的商标、地址、电话。

因上述包含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公证实物系作为整体购得,德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德力公司生产的产品,故一审法院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包装及内附信息,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德力公司生产和销售并无不当。

德力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德力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弓箭国际系ZL200620167125.4号“壶盖”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德力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弓箭国际未能提供其因德力公司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德力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德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弓箭国际为制止侵权所应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等因素,酌定德力公司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5万元,系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德力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德力公司上诉称弓箭国际存在重复诉讼问题。

经查明,弓箭国际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德力晶透水具5件套中的八角壶产品,弓箭国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的侵权产品是青苹果系列八角壶产品,两者并非同一产品,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

德力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楠代理审判员 卢 慎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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