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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802民初第6227号
案件名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第6227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东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城飞扬体育用品店,经营场所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银泉路康乐花园康泉阁*栋东面首层**号商铺。

经营者:欧阳崇英,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经营者欧阳崇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7243号、第6541035号和第65410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产品(含被控侵权产品橙色篮球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第1387243号、第6541035号和第6541032号等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服装、运动衫、衣领(衣服)等。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2年,“ANTA+安踏”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调查发现位于清远市××××附近的“飞扬体育”商店内仓储、批发、零售标有并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橙色篮球服。

上述商铺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即被告),经营者系欧阳崇英。

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该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上述商铺内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答辩称:一、答辩人的经营者对销售涉案商品毫不知情。

答辩人是一家经营体育用品的店铺,已得到多家运动品牌厂家的授权。

涉案被诉商品是由销售员上门要求代销的,虽现已无法联系该销售员,也不清楚其身份情况,但其确实仅提供两套篮球服代销。

由于当时销售员上门要求代销时,经营者不在现场,相关的店员事后也没有将相关情况告知经营者,导致经营者对此根本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实现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该酌情减少。

原告为维权在答辩人店员处购买了两套篮球服,一套疑似侵犯安踏商标专用权产品,一套疑似侵犯李宁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根本没有必要购买疑似侵犯李宁商标专用权产品,因为根本与原告无关,但原告还是就前述两套商品一同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导致公证费用增加。

答辩人认为,原告为维权的合理费用应当酌情减少,因为原告购买疑似侵犯李宁商标专用权产品并做公证的行为是与本案无关的,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该部分费用。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的数额过高。

答辩人并无长期仓储及销售���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篮球服,经营者仅是一个四线城市的小小个体户,所承租的店铺不仅面积小且不是处于市区闹市,经营者对店员帮他人代销疑似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本不知情,据店员所称,也仅仅是替他人代销过一套“安踏”产品,没有获取什么利润,根本不足以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巨大影响。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为制止答辩人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20000元,实属过高,恳求法院查明事实,酌情免除或减少答辩人的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受让了第138724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服装等,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

2010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局)核准,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5410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服装、裤、鞋、运动衫、袜等,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

2010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5410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袜套、手套、披肩、围巾、服装带等,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在《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安踏”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6682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于2016年7月27日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7月28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范允治来到清远市××××附近的“飞扬体育”商店,在公证员监督下,范允治购买了运动服2件、运动裤2条,取得收款收据1张。

收据显示“篮服2套,100元”字样。

随后,公证员对上述店铺的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进行封存交由原告保存。

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300元。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拆封(2016)粤江江海第6682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封存实物为运动服2件、运动裤2条。

经庭审拆封比对,封存物品中的1件无袖运动服领口左边、领口吊牌上以及1条运动裤左下角印有与原告第13360545号、第7650515号和第536724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其正品产品2016年的价格证明,该证明载明“运动套装,市场平均价格为439元/套、运动短裤市场平均价格为159元/件”。

另查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1月15日注册,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商事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87243号、第6541035号和第654103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形下将其商标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据。

在本案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6)粤江江海第668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的侵权行为。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公证保全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经营的商店出售。

故在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未能提出充分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公证书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服装”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所销售���涉案商品使用了第1387243号、第6541035号和第6541032号注册商标,考虑到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服装产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对于产品制作的细节拥有判别能力,能够迅速及时的判断产品真伪,在本案中,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故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作为销售商,其对销售的商品负有比消费者更多的注意义务,应对商品来源尽到审查义务,但由于其疏于审查,导致涉案商品在其店铺销售,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被告原告要求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产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87243号、第6541035号和第65410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飞扬体育用品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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