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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名丰食品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民终462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名丰食品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东莞市名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4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名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6M5B8L。

法定代表人:钟浩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斌,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法人注册号11011××××××129。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名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7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起诉请求:1.名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名丰公司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名丰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市名丰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东莞市名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支付合理维权费用38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东莞市名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名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452号公证书属于无效公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注册的专职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本案公证书,程序违法。

据名丰公司了解,该公证机关同一天在同一辖区内进行了多个证据保全,其在购买产品后,并不是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封存,而在很长的时间后才对所有证据进行统一封存,很难保证封存产品是名丰公司所售出的产品。

同时,公证书只有片段式的几张照片为证,并没有完整的封存视频,故无法保证证据封存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判决名丰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3800元不合理。

1.名丰公司没有侵权行为。

2.原审法院判决合理维权费用3800元没有合理依据,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举证。

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的被侵权产品属于知名品牌,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1.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起诉时提交予以举证被侵权产品为知名品牌的证据,只是其单方制作,且全是广告推广材料。

2.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没有提供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为驰名商标及知名品牌的证据。

四、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没有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属于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答辩称:一审判决数额合理。

第一,案涉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

第二,案涉商品为公众常用护肤品,销售假冒伪劣护肤品,严重危害公众用妆安全,扰乱化妆品市场环境。

第三,名丰公司作为专业的零售经营者,对其店铺所销售的产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失。

第四,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维权且支出了合理的费用。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名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围绕名丰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名丰公司销售的;

如侵权成立,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关于名丰公司上诉提出公证申请人委托程序不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名丰公司主张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进行公证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是对关于诉讼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名丰公司以此认为案涉公证取证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依据。

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应认定公证书合法有效,一审采信该公证书认定名丰公司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以此认定其侵犯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金额,一审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标的知名度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名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名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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