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同义昌服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恒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吴维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积彬,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XUJACKY。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同义昌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同义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尚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尚岑公司原审诉请判令:1、确认同义昌公司侵犯尚岑公司第5078445号商标专用权;
2、同义昌公司停止一切以生产、销售等方式侵犯尚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同义昌公司立即销毁带有尚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全部侵权商品库存;
4、同义昌公司赔偿尚岑公司经济损失29万元;
5、同义昌公司赔偿尚岑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6670元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6、同义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内衣、针织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09年6月14日,赫基公司与尚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公司将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尚岑公司使用,许可范围为上述商标的所有核准注册的商品,许可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5年10月14日,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佳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黄浩佳在公证处进行了如下公证行为:点击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首页,在搜索栏中选择“供应商”,输入“广州同义昌服饰有限公司”,浏览后点击排名第一的“广州同义昌服饰有限公司诚4年”链接进入该网站页面,点击该页面“公司档案”进入相关页面,在“广州同义昌服饰有限公司”首页搜本旺铺栏中输入“2YL3035650”,进入相关页面,点击该页面“2015秋装新款宽松套头长袖高领针织衫毛衣2YL3035650”点击“立即订购”,输入登录名shu×××@163.com及密码,提交订单并确认付款207元。
2015年10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191070号公证书,证实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为黄浩佳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该处计算机显示器的显示内容相符。
2015年10月15日,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佳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浩佳于2015年10月19日在相关网购指定的收货地址—广州市惠福西路212号德福大厦,经由申通快递的业务员手中接手了包裹一个,该包裹所附申通快递详情单号为229466003378。
随后,黄浩佳将其所取得的包裹详情单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2015年10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189624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黄浩佳所取得到包裹详情单及包裹内的商品拍摄所得:申请人所购买商品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黄浩佳保管。
经当庭拆封该包裹,可见:服装共八件。
尚岑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商品为黑色长袖高领针织衫毛衣,衣服吊牌和洗水标上均有“FivePlus”标识,吊牌上显示制造商为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
尚岑公司出具《正品价格证明》,显示:货号为2YL3035650的被控侵权产品网上销售价格为199元/件,正品同款型号价格为869元/件。
尚岑公司为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品牌宣传资料、开店情况、杂志截图、审计报告等。
尚岑公司主张同义昌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记载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就同义昌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律师��为2000元;2.公证费发票二张(发票号码分别为16503589,17852692,金额分别为4030元,2640元);
3.尚岑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和2014年度纳税证明。
另查:同义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服饰制造、服装设计服务、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服装批发、服装辅料批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同义昌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登记变更为广州恒庚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变更为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16号2919房,经营范围变更为商品批发贸易、技术进出口、服装批发等。
原审法院认为:尚岑公司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尚岑公司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关于同义昌公司是否生产销售涉案商品、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尚岑公司从阿里巴巴网站供应商为同义昌公司的淘宝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公司信息与同义昌公司的基本信息一致。
举证期限内,同义昌公司未证实涉案商品并非其销售,故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注明生产商并非同义昌公司,举证期限内尚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商品为同义昌公司所生产,故原审法院认定同义昌公司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尚岑公司享有的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与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FivePlus”标识,与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相比,单词组合相同,���字母也相同,仅有字母大小写区别,整体构成近似。
由于“FIVEPLUS”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尚岑公司或认为与尚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尚岑公司享有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举证期限内,同义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尚岑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尚岑公司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同义昌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尚岑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尚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提供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考虑到尚���公司确有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尚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尚岑公司和同义昌公司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和销售形式、正品价格、侵权期间和危害后果、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同义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尚岑公司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库存;
二、同义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岑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尚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尚岑公司负担4833元,同义昌公司负担967元。
判后,同义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同义昌公司并未实施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其不存在过错。
涉案销售网店的申请人为徐志,其并非同义昌公司的销售人员,系案外人冒用同义昌公司名义在网络平台上进行销售。
为此��同义昌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调查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在不影响上述事实认定的前提下,同义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减免。
首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高;
其次,涉案店铺对涉案商标的侵害程度有限,主要表现为涉案侵权产品存货数量较少等情况。
再次,案件合理费用部分重复计算且超支,案件公证费6670元、购物费用207元,但两份公证书在另三案中作为同一事实使用,原审法院在案件中均认定合理开支,属于重复计算。
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尚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尚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尚岑公司辩称:不同意同义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1.公证书显示是以同义昌公司名义对外进行销售,并且公证购买的实物显示系同义昌公司实际销售并以其名义出具了单据;
2.同义昌公司不应以股东变更为由而逃避侵权责任;
3.同义昌公司也没有举证证实徐志没有得到其授权而进行销售,故侵权人就是同义昌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同义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同义昌公司有无实施销售被诉侵权服装的行为;
二、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是否过高且是否重复计算了合理开支的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案(2015)粤广广州第191070号公证书显示同义昌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网店销售被诉侵权服装,同义昌公司上诉称该网店系案外人冒用其公司名义所开办,被诉侵权服装并非其所销售,��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同义昌公司另称就上述情况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得出的相关结论。
因此,同义昌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服装不是其销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和销售形式、正品价格、侵权期间和危害后果、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本案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义昌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赔数额过高及合理开支重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同义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州同义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