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9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陈铭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兴都晴轩**幢***号。
经营者:陈铭,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陈铭超市店(以下简称陈铭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上诉人陈铭超市店的经营者陈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花瓷公司的上诉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青花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结果与其他地区法院判决标准差别较大;
2.青花瓷公司在维权方面投入大量的精力,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利于青花瓷公司权利的保护;
3.青花瓷公司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合情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应根据案情作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陈铭超市店二审辩称,我方没有销售涉案的青花瓷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陈铭超市店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铭超市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方并没有销售过涉案的青花瓷酒,涉案的公证书中所述公证行为不真实。
2.无论我方是否侵权,涉案商品仅仅销售了一瓶,价值20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5000元,明显过高。
3.一审判决书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没有整条引用,只是引用了相应款项,不够规范,有损判决的权威性。
青花瓷公司二审辩称,陈铭超市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2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铭超市店一审辩称,对公证员陈敏所做的公证提出质疑,因为其在公证另外两家车程距离较远的超市时,根据两家超市电脑小票显示却在6分钟内完成了购买公证,与实际情况不符;
在公证另外一家超市时,公证时间也与手写发票的记录时间相差一年;
加之公证购买过程没有同步的录音录像,被告不予认可,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我店售出。
此外,原告并无市场销售额等有效证据证明其涉案商标的价值,且商标多次转让,价值也受影响,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经济贸易咨询。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原告陈述其自身并不生产“青花瓷”白酒,而是授权子公司在山西、安徽、贵州大规模进行生产。
2009年进入江苏和南京市场,但上一年度南京市场的销售额等销售情况并不清楚。
被告陈铭超市店系经营者陈铭于2015年9月10日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租赁取得,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日用百货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6年1月10日,原告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和公证员助理赵志伟现场监督下,来到南京市栖霞区万兴璐兴卫村社区壹城西区二号门旁的“芙蓉兴盛便利超市店卢浩食品店”(证照:南京市栖霞区陈铭超市店、南京市栖霞区卢浩食品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两心同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了白酒购物款20元,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小票载明“洋河青花瓷,数量1瓶,单件20,金额20”。
同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9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红色塑料袋一只及白酒一瓶,在白酒外包装盒正反面及酒瓶瓶身均显著标有“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两心同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在外包装盒侧面标注的生产商为“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
经原告核查,宿迁市洋河镇两心同酒业有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无法查询到,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可以查询到,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其也未许可该企业使用涉案商标,故被诉侵权商��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侵权商品20元费用的机打小票。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联,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对被告提出的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且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我店售出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否定本案公证书的效力,故可以认定涉诉侵权商品系自被告处售出,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一,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及是否具有知名度;
其二,被告系个体工商���,成立时间不长,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经营场所地理位置较为偏远;
其三,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数量仅一瓶且售价低廉;
其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费、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铭超市店(经营者陈铭)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铭超市店(经营者陈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青花瓷公司��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三;
驳回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原告青花瓷公司负担194元,被告陈铭超市店(经营者陈铭)负担1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附件罗列的法律条文中,对于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款项使用了省略号来代替。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2.陈铭超市店是否实施了侵害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涉案公证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在涉嫌侵权的现场,对一方当事人取得的证据及取证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公证书,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同时,陈铭超市店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公证内容失实。
故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的证据,陈铭超市店认为该公证书所述公证行为不真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陈铭超市店实施了侵害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陈铭超市店虽然���认涉案的“青花瓷”白酒系其销售,但如前所述,涉案的公证书已经足以证明陈铭超市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铭超市店并没有提供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且已尽审查义务的证据,故陈铭超市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青花瓷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应当对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关于青花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和陈铭超市店认为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具体的判决结果是建立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之上的。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陈铭超市店经营的规模、经营的时间、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价���和主观过错以及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故本院对青花瓷公司和陈铭超市店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陈铭超市店认为一审判决书不够规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附件中罗列法律条文时,将与本案无关的相关款项用省略号代替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青花瓷公司和上诉人陈铭超市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青花瓷公司和上诉人陈铭超市��各负担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