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宿松县乐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12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程松,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其虎、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明锋,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程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为牟取利益,假冒他人公司的注册商标并生产和销售产品。
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在安徽省宿松县注册成立了宿松乐虎食品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了六个核桃食品有限公司和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太湖县注册成立了安庆市加多實(音同“实”)有限公司。
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3月期间,朱某在未取得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种饮品上假冒上述公司“六个核桃”“香飘飘”牌注册商标并予销售。
具体为:1、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由山东省单县康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和安徽伟强饮品有限公司代加工的核桃乳产品上使用与“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大个核桃”商标,并在产品上注明“六个核桃食品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
产品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额1010620元。
2、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由安徽展华食品有限公司代加工的奶茶产品上使用与“香飘飘”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在产品上注明“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
产品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额440950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人朱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所生产假冒产品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产生了恶劣影响,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人朱某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具体应当赔偿多少,由法院进行裁量。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在同意进行一定数额的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2、被告人朱某检举同案人应视为立功的表现;
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是自首,且系初犯、偶犯;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为牟取利益,假冒他人公司的注册商标并生产和销售产品。
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在安徽省宿松县注册成立了宿松乐虎食品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了六个核桃食品有限公司和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太湖县注册成立了安庆市加多實(音同“实”)有限公司。
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3月期间,朱某在未取得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种饮品上假冒上述公司“六个核桃”“香飘飘”牌注册商标并予销售。
具体为:1、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山东省单县康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和安徽伟强饮品有限公司代其加工的核桃乳产品上使用与“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大个核桃”商标,并在产品上注明“六个核桃食品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
产品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额1010620元。
2、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安徽展华食品有限公司代其加工的奶茶产品上使用与“香飘飘”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在产品上注明“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
产品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额44095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朱某仅交代自己的小部分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某将涉案资金分别通过转账转移到孙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开户账号为62×××56的银行卡上50万元、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曙光支行开户账户为62×××13的银行卡上50万元、苏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开户账号为62×××43的银行卡上30万元(该卡号挂失换卡号:62×××02),共计人民币130万元系朱某所有,分别被宿松县公安局予以冻结。
另查明,“六个核桃”是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的驰名商标。
该公司系该注册商标“六个核桃”的合法持有人,也是已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案使用“大个核桃”商标名称同该公司注册商标“六个核桃”相似,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与该公司外观专利的外观图片十分相似。
“香飘飘”注册商标是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驰名商标。
该公司系该注册商标“香飘飘”的合法持有人,也是已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案使用“香飘飘”商标产品从产品设计、外包装、字体相似度、(香飘飘)字样的使用均相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没有提供因被告人朱某商标侵权而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证据。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朱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
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苏某、胡某、姚某、刘某甲、郑某、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汪某、石某、冉某、李某乙、陈某甲、周某甲、王某丁、刘某乙、宋某、孙某、瞿某、陈某乙、吴某、向某、刘某丙、陈某丙、杨某乙、齐某、李某丙、唐某、袁某、熊某、潘某、周某乙的证言及部分证人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宿松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朱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宿松县公安局松公(治)扣字(2016)03086号、060201号、060305号、062401号、062402号、072801号、072802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宿松乐虎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大个核桃”商标以及在香港成立注册“六个核桃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检查报告,宿松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苏某工作记事本复印件,宿松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宿松县公安局对朱某电脑勘验信息,朱某企业注册信息,朱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情况说明,太湖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河北养元智汇公司的证明及提供的证据材料,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的说明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大个核桃与六个核桃外观比对照片,香飘飘奶茶与假冒“香飘飘”奶茶外观比对照片,视频资料(来源山东齐鲁网),笔记本一个,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其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误导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主动到案后,没有交代主要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在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对投案后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事实及后续供述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朱某具有立功和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举出证明具体损失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当庭同意予以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朱某赔偿人民币二万元。
三、宿松县公安局冻结被告人朱某所有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户名为孙某账号为62×××56的银行卡上的存款50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曙光支行户名为宋某账号为62×××13的银行卡上的存款5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开户名为苏某账号为62×××43的银行卡上的存款30万元(该卡号挂失换卡号:62×××02),共计130万元存款本院扣划后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款2万元,剩余128万元抵缴罚金。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盒等物品、笔记本电脑、联想牌台式电脑各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宿松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平审 判 员 张小敏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五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