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初508号原告: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金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忠,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龙,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锦华。
原告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诉被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英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鑫公司于同年12月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飞英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鑫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飞英公司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原告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