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彭利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612民初7027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彭利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彭利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2民初7027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利华,女,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原通州区周味黑鸭店负责人)。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通州区周味黑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通州区周味黑鸭店依法注销,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被告彭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3.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品牌企业。

原告经商标转让程序,合法受让了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313764号组合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同时原告合法受让的第7936086号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被告成立于2016年3月,为一家经营鸭卤制品零售的店铺,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文字商标,同时,也销售了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彭利华辩称:1.被告店铺门头使用“周记黑鸭”标识系经武汉市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且“周记黑鸭”标识与“周黑鸭”注册商标并不相同,被告不构成侵权;

2.被告店铺开业不久,因店门口道路维修,店铺于2016年5月停止营业,现已注销,被告因经营该店铺亏损较多,且家庭经济较为困难,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局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周记食品黑鸭项目技术转让合作协议、食品流通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南通华伟运动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本院调取的工程开工报审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经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3号、10167号公证书公证与原件相符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

经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公证与原件相符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查档费票据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争商标的事实 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6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6年7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6日10时32分,本处公证人员李振阳、倪姝和代理人杨君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的“周记黑鸭”店(该店无门牌,临近店铺门牌是××)。

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通州区周味黑鸭店,经营者:彭利华)。

依据杨君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

兹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系依据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照片显示,通州区周味黑鸭店门头为黑底白色的“周记黑鸭”标识,其中“记”字明显小于其它三个字,左边有图形标识,上边是网址标识,下边有“外卖热线:187××××8337”。

照片上另显示店铺玻璃门关闭。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在其门头上的“周记黑鸭”标识,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商标近似。

被告认为,其使用的“周记黑鸭”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似。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原通州区周味黑鸭店注册于2016年3月9日(被告陈述实际开业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酱卤制品、风味凉拌菜销售。

根据通州区银河路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审表记载,该店门口银河路改造工程于2016年3月27日开工。

2016年11月3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彭利华发出的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你提交的通州区周味黑鸭店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经我局审查,准予登记。

”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周记食品黑鸭项目技术转让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提供全套周记食品黑鸭系列所有卤制产品的技术培训,甲方可以免费使用公司名称以及LOGO品牌注册商标作为店面字号和招牌形象。

被告花费5800元,相关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周记食品公司技术转让费用”。

被告陈述该公司向其提供周记黑鸭药材药性介绍与最新调整配方、检验报告、食品流通许可证、开店资格证书、授权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第7223022号商标注册证、第9035288号商标注册证等资料。

根据南通华伟运动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记载,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日在该公司上班。

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原告与原通州区周味黑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支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

此外,周黑鸭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800元,查档费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上使用“周记黑鸭”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被告侵权成立,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一、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上使用“周记黑鸭”标识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 原告系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原告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商品与被告店铺销售的“酱卤制品”为同种商品;

其次,被告在店铺门头上使用“周记黑鸭”标识,已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其中含有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组成与呼叫名称上均相同的“周黑鸭”文字。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周黑鸭”文字系其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店铺门头的“周记黑鸭”四个字中,“记”字明显小于“周黑鸭”三个字,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周记黑鸭”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被告提出其在店铺门头使用“周记黑鸭”标识系经武汉市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授权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出具的收据、药材药性介绍与最新调整配方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向被告提供周记食品黑鸭系列卤制产品的技术培训,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可以免费使用公司名称以及LOGO品牌注册商标作为店面字号和招牌形象,但该公司名称为“武汉市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而被告提供的第7223022号商标注册证、第9035288号商标注册证涉及的商标分别为图形商标和“周味”文字商标,与涉案商标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从该公司获得了“周黑鸭”品牌或者“周黑鸭”商标的授权。

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理由如下: 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照准。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也即本案的赔偿金额。

由于原告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参照标准的证据,本院依据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主要考虑下列因素酌情确定:1.在侵权主观上,被告系从武汉市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学习相关技术之后才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2.被控侵权门店开业后十多天,门口道路即进行维修,道路维修给门店经营影响较大;

3.被告在5月份的时候曾经在别的单位上过班,原告取证时间在7月6日上午10时32分,当时门店处于关闭状态,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予注销,可以认定被告实际经营时间较短。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发生的公证费用、查询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取证难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主观故意程度、地理位置、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告主张的100000元赔偿金明显偏高,本院依据综合考量上述确定赔偿金额的相关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予以调整,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责任。

关于第三项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是商标权人商业信誉的载体,商标侵权不仅会造成商标权人财产损失,同时也给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商标权人有权请求消除影响,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范围和方式,指定被告在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二、被告彭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南通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如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则由原告代为发表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彭利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