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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姜芳伟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辖终281号
案件名称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姜芳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姜芳伟,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芳伟,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挺进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芳,总经理。

上诉人姜方伟因与被上诉人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姜芳伟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瑞安市,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审理更为便利。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亚萨公司以姜芳伟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证明相关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故姜芳伟为原审之适格被告。

因姜芳伟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有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姜芳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瑞安市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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