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7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常某某,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孔佩琦,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高某某,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曾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某某、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某某的诉讼代表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孔佩琦、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起,开设并经营“上某某”。
2016年7月1日,7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以人民币2.1万元、4.2万元的价格向证人张某某销售假冒SKF牌轴承共计265个。
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高某某向张某某退赔人民币6.3万元,赔偿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人民币13万元,均取得谅解。
被告单位上某某和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
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
上某某的营业执照;
退赔材料以及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高某某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上某某、被告人高某某赔偿相关被害人、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单位上某某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已赔偿相关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中一并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