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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林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3刑初44号
案件名称何林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林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林潞,曾用名何鲁阳,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捕��住址:河南省鲁山县赵村乡中汤街。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林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亢平、梁利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林潞及其辩护人王延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林潞自2013年12月、2014年7月起,分别从汤某(合伙人黄明玉)、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大量购进假冒“波司登”天然蚕丝被,利用在淘宝网、阿里巴巴网上注册的店铺名分别为“潞哥热���”、“鲁山潞哥批发”的网店,对外销售至全国各地。

截止案发时共计销售总金额达836455.98元。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何林潞被警方口头传唤至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网络销售凭证、检验结论等书证;

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未授权证明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材料;

证某、王某、侯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

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何林潞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林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836455.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林潞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林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实际销售只有40多万元,有部分刷单的数额计入了涉案销售金额。

被告人何林潞的辩护人辩护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销售数额有异议,认为只有10万元,另7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侦查机关具有法定的侦查权利,应当对被告人何林潞供述的刷单情况进行调取证据;

3、被告人何林潞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

4、建议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罚金以2000元至10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是第5140655号“波司登BOSIDENG”、第5140656“BOSIDENG”、第5140657“波司登”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羽绒被;

金属棉(太空棉);

毛巾被;

床单(纺织品);

枕套;

床罩;

被子;

被罩;

褥子;

毛毯(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被告人何林潞自2013年12月、2014年7月起,分别从汤某(合伙人黄明玉)、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大量购进假冒“波司登”天然蚕丝被,利用在淘宝网、阿里巴巴网上注册的名为“潞哥热卖”、“鲁山潞哥批发”的网店,对外销售至全国各地。

截止案发时共计销售总金额达836455.98元。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何林潞被警方口头传唤至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何林潞供述。

2013年12月开始,其在鲁山县中汤开始做销售假冒“波司登”蚕丝被的生意,通过从三个地方购货,一个是从鲁山县赵村乡的汤某处进货,一个是从赵村乡李子峪的王豆处进货,还有一个是从江苏叠石桥“李二哥”处进货,其在淘宝注册有昵称为“潞哥热卖”的“佳人谜语”网店,在阿里巴巴注册有昵称为“鲁山潞哥批发”的网店,其购进假冒“波司登”蚕丝被后就放在网店上进行销售,付款主要通过支付宝担保交易,网店显示共计卖了14000多条“波司登”蚕丝被,但实际上销售40多万元,获利2万多元,其余的存在刷单,但具体刷了多少记不清了,其知道从上述加工厂购进的“波司登”蚕丝被都是假冒的,里面被芯是化纤材料做的,仅仅在拉链口放一点蚕丝来冒充是蚕丝被,因为知道是假的,所以在销售时价格很低,其是从中间挣差价。

2、证某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8月份左右开始经营“亚洲丝绵批发”加工厂,2014年9月份赵村乡中汤村的何林���向其提供“波司登”的包装盒、吊牌等让其制作到加工的被子上,然后冒充“波司登”牌子的蚕丝被进行销售,其通过何林潞给的买家收货地址物流发送,其卖给何林潞的价格是4斤的41元每条,至于他卖多少钱不清楚,他是通过什么途径销售的也不清楚,何林潞一共支付其购买“波司登”蚕丝被的钱大概有5、6万元,具体不清楚了。

3、证人侯某证言,证明其在网上注册有“婷姐热卖”账号,何林潞用这个账号分别于2014年7月2日成功交易支付金额68元,2014年7月25日成功交易支付353.94元,2014年7月25日成功交易支付100元,2014年9月17日成功交易支付100元,以上共计621.94元,上述交易行为均为刷单行为。

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4年9月在上海参加营销培训时获得了“潞哥”联系方式,后来在销售正品“波司登”服装的同时,通过“潞哥”购进假冒“波���登”等品牌蚕丝被,作为赠品搭售给顾客。

5、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4年9月至11月,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通过“鲁山潞哥批发”购买580床“波司登”蚕丝被。

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接到消费者举报说在阿里巴巴批发网上面购买了“波司登”品牌的蚕丝被,怀疑是假冒的,因为公司从未授权其他任何企业或个人生产销售“波司登”蚕丝被,也未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在互联网上销售“波司登”蚕丝被,公司通过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查询,找到了一个叫“鲁山潞哥批发”的店铺,这个店铺就是消费者举报的购买假冒“波司登”蚕丝被的网店,在店铺资料上面显示经营者叫何林潞,是河南省鲁山县的,在网店上面显示已经销售了一万多条“波司登”蚕丝被,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将此情况作为线索提交给了常熟市公安局���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8、9月份,其给何林潞做过假冒“波司登”蚕丝被,在成品上面有“波司登”商标和吊牌,被芯是其自己缝制,材料是化纤,仅仅在拉链口放一点蚕丝来冒充,其做好假冒“波司登”蚕丝被后打包由何林潞拉走,货款是通过支付宝转账,大概支付了3万元左右的钱。

8、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经何林潞辨认,由其代为销售的假冒波司登蚕丝被的人叫王豆,真名为王某。

9、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关于波司登被假冒注册商标侵权案的立案调查手续等相关材料,常熟波司登被假冒注册商标案集群战役简要案情及案件线索等相关材料,记载常熟公安局对常熟“波司登”被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情况。

10、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证明等证明材料,证明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人何林潞进行相关产品的生产或销售,被告人何林潞在网上销售假冒“波司登”蚕丝被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权益。

11、国家丝绸及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结论、鉴定意见书、未授权证明书,记载在淘定网和阿里巴巴网上被查获的“波司登天然蚕丝被”产品,以及在汤某处查处的“波司登”蚕丝被,均系侵犯“波司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非法产品。

12、鲁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何林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金额的计算过程说明,记载对何林潞“鲁山潞哥批发”和“潞哥热卖”两个账户销售假冒“波司登”蚕丝被金额的计算过程。

13、鲁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及支付宝交易账号、相关交易信息及何林潞支付宝账号基本信息,记载鲁山县公安���调取何林潞支付宝账号交易情况。

14、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成品被销售账目,汤某个人账户信息等材料,记载鲁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日在“亚洲丝绸有限公司丝绵批发中心”查处情况及何林潞与汤某的交易情况。

15、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网络截图及数据信息表,记载支付宝数据来源情况,其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潞哥热卖”店铺共计交易310笔,销售金额为247343.09元,除去“婷姐热卖”交易成功的4笔621.94元,总金额为246721.15元;

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鲁山潞哥批发”店铺共计交易179笔,销售金额为589734.83元;

以上共计销售金额为836455.98元。

16、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何林潞系2015年9月28日被警方口头传唤至该局,能够配合工作,没有拒���阻碍逃跑等行为。

本院认为:“波司登BOSIDENG”、“BOSIDENG”、“波司登”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何林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836455.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何林潞及其辩护人辩称销售数额有部分系刷单形成的主张,公诉机关提交了侦查机关依法从网络公司提取的被告人销售数据及关联银行卡明细,能够证明被告人何林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交易数额,何林潞及其辩护人就刷单行为的辩解不能提供证据或确切的证据线索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何林潞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何林潞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何林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林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林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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