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辖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延峰,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邰红,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9层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洪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宋海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向海龙,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玉和,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鹏,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搜狗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百度网讯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193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搜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一、北京搜狗公司享有名称为“一种网络资源地址输入的方法和一种输入法系统”(专利号为200710176654.X)发明专利的专利权。
二、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三、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应依法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发明专利“一种网络资源地址输入的方法和一种输入法系统”(专利号为200710176654.X)专利权的行为,即(1)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停止制作侵害“一种网络资源地址输入的方法和一种输入法系统”专利权的百度输入法;
(2)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停止在自己或者第三方经营的网站或者应用平台上发布侵害“一种网络资源地址输入的方法和一种输入法系统”专利权的百度输入法供公众用户下载。
2.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共同赔偿北京搜狗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承担。
百度网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为:一、本案当事人均为全国知名的大型互联网企业。
二、本案将对全国绝大部分手机用户产生重大影响。
三、本案社会关注度高。
请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且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的辖区内,完全符合上述决定的内容。
虽然不否认当事人双方均为国内知名的大型互联网企业,也不否认该案的审理结果可能对国内的手机用户产生重大影响。
但是,北京搜狗公司选择一审法院管辖,在没有事实和理由否定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的特别规定的前提下,百度网讯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百度网讯公司对本案��辖权提出的异议。
百度网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明确了知识产权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分工,但并没有明确其与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级别管辖分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规定。
2015年12月,本案被上诉人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专利侵权纠纷一审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驳回了被上诉人对该案的管辖异��申请,认为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规定。
上诉人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对其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分工并未明确。
在此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仍应遵守。
一审裁定实际上也认为本案系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且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在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专利纠纷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情况下,百度网讯公司提出的本案系在本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应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