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302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组织机构代码63087357-8。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区奔越体育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雍景园商住小区名店坊D区1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602496258。
被告:陈桂英,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系中山市东区奔越体育用品商行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本武,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系陈桂英的丈夫。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李宁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区奔越体育用品商行(下称奔越体育商行)、陈桂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璇,被告奔越体育商行、陈桂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陈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本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
原告的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经过多年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相关品牌也跻身世界一流行业品牌。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陈桂英在其经营的店内存储、批发、零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篮球服,但两被告未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影响。
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产品(含被控侵权产品绿色篮球服);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公证费已由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在(2016)粤2071民初18309、18310号案件中主张,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8元、调查费及公证差旅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除律师费外,其他合理费用在本案及(2016)粤2071民初18301号两个案件中共同分摊。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13360545号商标注册证;
2.国家商标局作出的(2008)商标异字第01870号《“瑞清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3.企业注册基本资料;
4.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6)粤江江海第414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5.公证费发票,收据,名片;
6.价格证明。
被告奔越体育商行、陈桂英辩称,我方从未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我方认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伪造之嫌和违反公证程序的违规行为,请求法院慎重采纳该份公证证据。
就其辩解,被告奔越体育商行、陈桂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宁公司是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6054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图案是“”,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衫、服装、鞋等,有效期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
2008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作出《“瑞清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李宁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7日,安踏(中国)有限公司【(2016)粤2071民初18309、18310号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彭某超、公证人李某豪一起来到位广东省××东区街道××附近近的“Bonny”商店。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篮球服2套。
范允治付款后,店铺员工出具了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对店铺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上述篮球服带回公证处并与上述收据及名片作证据拍照、封存,并将被封存的两箱物品交由范允治保管。
2016年5月27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4148号公证书。
2016年8月24日,李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1件【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18301号】,本案与(2016)粤2071民初18301号案被控侵权的商品也为同一套篮球服;
另,本案及(2016)粤2071民初18301、18309、18310号案使用的是同一份侵权公证书。
庭审中,李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封存的两箱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两个封存纸箱,其中较大的纸箱里面有黄色篮球服一套、标有“起飞体育”字样的购物袋一个、封存信封一个,信封中有名片及收据各一张。
较小的纸箱里面有绿色篮球服一套,绿色篮球服上衣领口的标签及吊牌印有“”标识、短裤一侧下方印有“”标识,上述标识与李宁公司的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封存的收据记载有“篮球服两套每套58元”的字样,日期栏手写为16年5月17日,票据上没有加盖任何公章,经办人员签名无法辨认。
封存的其中一张名片印有“陈桂英1581318936118707490937长沙起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店:广东省中山市银通街雍景园D9-10号商铺”等字样。
庭审中,李宁公司确认上述篮球服为假冒李宁公司的产品。
奔越体育商行、陈桂英确认上述购物袋及名片为其所使用,但不确认收据系其开具,也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关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李宁公司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暂时不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对于公证取证的费用,李宁公司称其与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均委托了同一调查机构进行调查并委托同一公证机关进行取证,公证处取证时也一并购买了侵害两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为了节省维权成本,公证机关将公证费发票开具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已在一并公证取证的(2016)粤2071民初18309、18310号案中主张了公证取证的费用,因此其在本案中没有主张。
李宁公司明确因公证取证的篮球服上使用了二个注册商标,李宁公司分别在两个案件【本案及(2016)粤2071民初18301号案件】中对上述商标主张权利,故合理费用在两案中予以分摊。
另,李宁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价格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李宁公司生产的运动裤(短)的市场平均价为119元/件,篮球服的市场平均价为169元/件。
除此之外,李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奔越体育商行、陈桂英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奔越体育商行是陈桂英于2012年7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雍景园商住小区名店坊D区10号商铺,经营范围是零售体育用品等。
长沙市起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0年6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桂英,陈桂英及其丈夫候本武各出资25万元,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及器材的销售等。
本院认为:李宁公司是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李宁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接受委托对奔越体育商行、陈桂英涉嫌侵犯李宁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奔越体育商行、陈桂英虽不确认公证封存的商品是其销售,并对公证取证的效力提出质疑,但其并不能举证推翻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的(2016)粤江江海第4148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且其确认公证封存的购物袋、名片为其所使用,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的(2016)粤江江海第4148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奔越体育商行、陈桂英所销售,对奔越体育商行、陈桂英的抗辩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商品与李宁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涉案被控侵权的绿色篮球服所使用的商标与李宁公司的第13360545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李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李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该商标与李宁公司的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陈桂英、奔越体育商行销售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李宁公司起诉要求奔越体育商行、陈桂英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犯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奔越体育商行、陈桂英作为从事零售体育用品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李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奔越体育商行、陈桂英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奔越体育商行、陈桂英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奔越体育商行、陈桂英应向李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区奔越体育用品商行、陈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东区奔越体育用品商行、陈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中山市东区奔越体育用品商行、陈桂英负担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