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斌,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松山区吉祥里南京东路五段70号9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吴文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刘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龙德因与被上诉人童心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心园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0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龙德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且本案所诉侵权行为亦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童心园公司针对王龙德提起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
本案中,童心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通过网络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交付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因此江苏省南京市系侵权结果的发生地。
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王龙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龙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王龙德负担。
王龙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由童心园公司承担。
主要理由:1、侵权行为实施地应理解为销售行为人的所在地,而非购买人的网络购买地,童心园公司对本案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2、对专利侵权纠纷而言,无论是由生产地、实际销售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都相较于起诉人住所地更有利于法院对侵权事实进行查明、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以及相应判决的执行。
倘若商家将其产品置于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就意味着其可能面临到全国各地法院应诉的局面,这显然不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已有与本案案情如出一辙的案件,对各级法院具有指导意义。
童心园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童心园公司诉称王龙德在淘宝网站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王龙德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南京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原审法院将收货地认定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这一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并未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故王龙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