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7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户籍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克帆、黄晓霞,均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代理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徐克帆、黄晓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案人李永国出庭作证。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惠普发展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1322686号、第7749458号、第4214858号、第4214859号“hp”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激光打印机墨盒、墨粉盒、印刷合成物(油墨)、复印机用碳粉等,有效期分别为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
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244955号、第4382048号“EPSON”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第2类商品用于电脑打印机的油墨带盒、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色剂(墨)等,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
佳能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5773357号、第5773358号“Canon”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第9类商品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墨盒,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墨水盒,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硒鼓等,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三星物产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5667715号、第5667716号“SAMSUNG”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打印机硒鼓、打印机墨盒、碳粉等,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2015年9月始,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本市天河区天河路598号百脑汇电脑城3B07B档为销售档口,租用本市天河区石牌逢源大街56号E208房为仓库存放货物,未经惠普、佳能、爱普生、三星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或授权,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雇佣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为员工,负责仓库管理和货物收发。
2016年1月12日,民警在上址抓获李某甲、李某乙,现场查获假冒的惠普打印机41台、惠普硒鼓296个、三星硒鼓9个、佳能硒鼓1个、佳能墨盒17个、爱普生墨盒54个,以及防伪标贴、包装盒等物品。
经鉴定,以上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标签,共价值人民币336235元。
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2、本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应以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货值金额为市场价格的5.5折左右,即人民币184929.25元,故指控的侵权产品价值过高;
3、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4、被告人张某悔罪态度良好,其参与犯罪时间短、主观恶性较小、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英文名称: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1322686、7749458号“hp”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墨粉盒、碳粉等;
有效期分别为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英文名称:SEIKOEPSONKABUSHIKIKAISH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244955、4382048号“EPSON”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第9类商品用于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色剂墨盒(已填充的)等;
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续展)、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
佳能株式会社(英文名称:CANONKABUSHIKIKAISH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5773357、5773358号“Canon”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第9类商品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墨盒,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硒鼓等;
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三星物产株式会社(英文名称:SAMSUNGC&T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5667715、5667716号“SAMSUNG”、“S∧MS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打印机硒鼓、打印机墨盒等,有效期均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自2015年9月始,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其租赁的本市天河区石牌逢源大街56号E208房作为仓库,用于存放其从不法渠道购进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以及墨盒,并在其经营的本市天河区天河路598号广州百脑汇市场3B07B档销售。
期间,被告人张某雇请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为员工,负责收发订单、接货送货等。
2016年1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窝点查获“hp”注册商标的打印机63台、硒鼓296个、“EPSON”注册商标的墨盒54个,“Canon”注册商标的硒鼓21个、墨盒17个、“S∧MSUNG”注册商标的硒鼓9个,以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电源线、包装盒、单据等一批物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hp”、“EPSON”、“Canon”、“S∧MSUNG”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22台“hp”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系非中国大陆地区正常销售的惠普产品(俗称“水货”)、20个“Canon”注册商标的硒鼓系正品,其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184929.25元。
2016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产品照片、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电源线、包装盒等)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被侵权单位(授权)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书(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未授权声明(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检验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验笔录(购销合同书),柜位租赁合同、商场管理及综合服务合同、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E208公寓专用收据、出仓单、收款收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涉案公司工商登记的有关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涉案侵权产品货值金额问题。
经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作为涉案窝点的负责人,其供述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区间为市场价格的5.5折左右,该节供述与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相吻合,且有案发现场缴获的销售凭证、涉案电脑中所存储的有关电子文档显示的销售价格予以佐证。
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可以查清现场被缴获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统计,货值共计人民币184929.25元。
公诉机关指控缴获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涉案侵权产品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且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84929.25元,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依法应以犯罪未遂论处。
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缴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雇请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同时,为惩处被告人张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打印机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打印机及耗材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缴获假冒“hp”注册商标的打印机41台、硒鼓296个,“EPSON”注册商标的墨盒54个、“Canon”注册商标的硒鼓1个、墨盒17个、“S∧MSUNG”注册商标的硒鼓9个,以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电源线、包装盒、单据等一批物品,予以没收(上述物品具体详见附案证据《扣押清单》,现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