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781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系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市政和茶庄。
经营人:邱华。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铁岭市政和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被告铁岭市政和茶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在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20元,以上2、3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10122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但本案案由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认定驰名商标,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行使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铁岭,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