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015号原告:林振仿,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铭,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秀兰,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被告:税长安,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春,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振仿与被告周秀兰、税长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振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振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维权成本6796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林振仿于2015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配件(Q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07819.8。
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现林振仿发现二被告生产、销售的灯饰配件产品与林振仿专利产品相同,构成侵权,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答辩称:1.我方并非涉案专利的生产者及销售者,我方与本案无关;
2.通过比对,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有诸多差异;
3.原告的专利产品是灯饰配件,零售价是12元/个,原告的专利产品无技术含量,是众所周知的图案,无创造性,故原告主张5万元的经济损失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林振仿于2015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配件(Q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07819.8。
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5年12月12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4月28日,林振仿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家向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刘学家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XXX的一厂房(厂房门前有一水泥平台),刘学家进入该厂房内,购得一批灯饰配件,取得0000720《千城照明发货单》一张。
公证员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所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制作(2016)粤中菊城第2040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千城照明发货单》抬头印有地址:中山市古镇镇XXX,同时印有一农行卡号,户名为周秀兰,一建行卡号,户名为税长安,电话为07608985****,189××××9062,QQ为12×××71,产品名称为猫眼框,数量为3,单价为12,产品名称为梅花框,数量为3,单价为20。
发货单上写有“收现”二字,送货单位处有手写签名“千成/*”(“*”字无法清晰识别)。
此外,公证书附图中拍摄的现场图片未显示清晰路牌及店铺招牌。
二被告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仅确认发货单上的账户为其所有。
但认为发货单上的地址与公证购买地址不一致,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名与其无关,且公证购买为现金购买,与二被告的账号也无关。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吸顶灯配件一个,林振仿称其即为公证购买的“猫眼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如附件二所示。
经对比,林振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近似,故构成侵权,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林振仿提交公证费发票700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6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票据96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千城照明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林振仿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交费凭证、(2016)粤中菊城第2040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林振仿是名称为“吸顶灯配件(Q7)”、专利号为ZL201530307819.8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吸顶灯配件,与林振仿专利产品同类。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其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均为正方形,正方形每两边的相接处为弧形,面盖上四角处有近似猫的眼睛、眉毛、嘴巴的拟态,两者在侧面看起来,所用的图案、要素均一致,三面有行星的吊坠,吊坠的顶端有星星的镂空,两者的排列均呈波浪状;
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侧面图案星星吊坠的方向相反,专利设计面盖的四边每边有一个卡扣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四周都有卡扣设计,且两者的边角弧度略有区别。
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林振仿公证购买取得的《千城照明发货单》上所载地址与公证书内文字部分所记载的进行公证购买的地址并不一致,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也未显示公证购买地的具体信息,林振仿亦未举证证实二地址同一,故仅凭该公证书尚无法确认此次公证购买系在二被告的经营场所内进行。
其次,公证取得的送货单上显示的千城照明未经工商登记,无法确认其经营者信息,即不足以确认二被告是千城照明的经营者。
再次,尽管送货单上显示有二被告的银行账号,且二被告确认该账号为其所有,但林振仿的公证购买采用的是现金交易方式,故账号信息仅为孤立的间接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该次交易系在林振仿与二被告之间实际发生。
故此,林振仿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林振仿诉请的二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此问题不再详细论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振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9.9元,由原告林振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