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初348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如家宾馆,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润财富城C区***号。
经营者:李龙,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如家宾馆(以下简称好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好如家宾馆的经营者李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并停止使用“好如家”字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在外观装潢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好如家宾馆答辩称,其字号经过合法注册的,没有侵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CAAO/TC/15/085号《证明书》一份,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证据三、工商公开字【2015】4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加盖原告公章的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四、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证据三、四共同证明“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五、山东省莱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11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六、去哪儿网的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侵犯了“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房价在100元左右,房间20间,获得了丰厚的收益。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一张800元,住宿费发票一张50元,差旅费票据15张,本案主张3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
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宾馆实际是7个房间,价格在5570元之间。
对证据七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一、二、五、七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的商标驰字(2008)第79号虽为复印件,但与工商公开字【2015】46号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六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2016年12月6日,本院依职权前往被告处调查,被告共有七个房间,钟点房40元,标准双床房70元/天,情侣大床房70元/天,推出特价房60元/天。
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如家”横排、“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052162、3052163号,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和美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在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民事诉讼等)。
2008年“如家”品牌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4月7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马晓楠与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延目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脑科医院对面御润财富城C区114号名为“如家宾馆”的旅店,梁延目在该商务宾馆一楼前台办理了入住手续,公证员对店内悬挂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进行拍照,上面显示经营者是李龙。
入住后公证员对房间门牌号进行拍照。
约一个小时后公证人员与梁延目一起来到一楼前台办理退房手续,梁延目支付住宿费伍拾元整后,该酒店工作人员开具发票号码为02017791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
公证员离开旅店时,对旅店外观进行拍照,并当场将票据进行收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119号公证书,公证了这一取证过程。
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宾馆的门头牌匾及墙上的广告牌上都标有“如家宾馆”字样。
另查明,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如家宾馆于2015年7月22日成立,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龙,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润财富城C区114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是否侵犯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是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的注册人,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和美公司自2005年1月8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获得经济赔偿等,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被告好如家宾馆在未经商标注册人和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相同服务上——宾馆门头牌匾及墙体广告牌上突出使用了与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近似的“如家”文字,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认为该服务系原告提供或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专用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根据规定的精神,如果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企业名称虽经登记注册并不构成合法抗辩。
本案中,“如家”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03年3月21日,“如家”商标经过商标权人多年经营,在国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好如家宾馆的成立日期是2015年7月,晚于“如家”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故“如家”注册商标是在先权利,被告所经营范围与“如家”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被告将“好如家”文字登记为字号与在先的“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权利人与被告的误认和混淆,符合不正当竞争的客观要件。
同时,从主观上看,在被告用“好如家”字号进行名称登记时,“如家”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
被告作为宾馆服务经营者在注册登记时应该对在先的“如家”商标专用权主动避让,被告存在利用“如家”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运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字号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其字号系经过合法注册,没有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停止使用“好如家”字号的责任,取决于规范使用是否可以消除不良后果。
由于原告的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与企业字号极易混淆,从实际效果看,被告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
因此,被告应停止使用含有“好如家”文字的字号。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因被告侵害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以原告“如家”文字商标作为企业中字号进行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
公证费和交通住宿费等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案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地点、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注册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好如家”字号。
三、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如家宾馆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过付侵权赔偿款时一并过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