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6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旃,男,194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传辉,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皇岛市知识产权协会。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文化路***号中信大厦*楼。
主要负责人:吕晓光,该协会会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秦皇岛办事处。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文化路***号中信大厦*楼。
主要负责人:陈传辉,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陈旃因与被申请人陈传辉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知识产权协会、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秦皇岛办事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旃申请再审称,陈传辉、秦皇岛市知识产权协会、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秦皇岛办事处未经许可和授权私自发布广告,将其专利技术当作商品销售或许诺销售,只留广告发布者的联系方式以便获利,是非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的“销售产品”意为“销售商品”,而专利技术应属于商品,故陈传辉等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陈旃向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陈传辉等的主管部门通过来往账目、税务发票、银行账号等途径,调查与陈传辉等有关的技术转让及收入情况,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调查。
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
陈传辉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旃未举证证明陈传辉等实施了其专利,仅发布转让专利技术的广告,并非专利法第十一条所列的情形。
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陈传辉等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于法不悖。
另,在陈旃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陈传辉等侵害其专利权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陈旃的调查取证申请,亦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旃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