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初139号原告:松岗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绿化,男,汉族,1960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原告松岗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岗机电公司)与被告景绿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岗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被告景绿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岗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景绿化停止侵犯松岗机电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景绿化赔偿松岗机电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3、景绿化承担松岗机电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景绿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松岗机电公司系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及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商标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31日对被告作出了(埇)市监罚字【2016】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销售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了松岗机电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景绿化当庭辩称:案涉麻将机不是他本人销售,其不知道什么叫侵害商标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松岗机电公司是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及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
三个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分别为自199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2月,景绿化从怀远县某麻将机经销商处购进3台贴有“上海雀友”字样标签的自动麻将机进行销售。
3台麻将机至案发时尚未售出,该麻将机经松岗机电公司工作人员鉴定,属于侵犯“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埇)市监罚字【2016】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景绿化销售案涉产品侵犯了松岗机电公司“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
责令景绿化去除麻将机上侵权标识,并处以罚款3000元。
另查明:松岗机电公司因本案委托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景绿化是否存在侵害松岗机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案已查明,松岗机电公司是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及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
在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景绿化进行查处及处罚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事实,景绿化销售的麻将机有“上海雀友”字样,已构成在麻将机上突出使用“雀友”字样,且麻将机亦在“雀友”系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内。
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景绿化销售案涉麻将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松岗机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景绿化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松岗机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案中,“雀友”系松岗机电公司的注册商标,且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松岗机电公司多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和宣传,“雀友”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与松岗机电公司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
景绿化销售的案涉产品为麻将机,在松岗机电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之内。
故此,景绿化与松岗机电公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景绿化销售麻将机标有“上海雀友”字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松岗机电公司“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意图。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景绿化所销售麻将机与松岗机电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
综上分析,景绿化销售的麻将机突出使用“雀友”字样,具有不正当性,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本案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松岗机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景绿化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期间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经营规模、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雀友”系列商标的声誉及价值等因素,依法酌定景绿化赔偿松岗机电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对于松岗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绿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松岗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景绿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松岗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松岗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松岗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景绿化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孙 雷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