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365号原告:CHRISTIANDIORCOUTURE(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Marcadier,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弘浩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11号办公楼B梯三楼306室之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L。
法定代表人:薛贵勤。
被告:薛贵勤,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CHRISTIANDIORCOUTURE(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弘浩盈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弘浩盈公司)、薛贵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少莉、人民陪审员何咏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6233号“ChristianDior”,第G951058号“Dior”及第G58054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其中已包含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立案及一审开庭差旅费等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两被告在《佛山日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其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在全球上百个国家及地区注册了系列商标:“Dior”、“ChristianDior”等。
其中,原告于1977年12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取得“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6223),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8类:皮、革、人造革、皮包、皮箱、皮带(捆扎用)、人造革包、人造革箱、人造革带(捆扎用);
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取得“Dior”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951058),有效期至2017年8月24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9类:眼镜;
眼镜盒;
眼镜用品;
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580546),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
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
毛皮;
箱子及旅行袋;
雨伞;
阳伞;
手杖;
鞭和马具(截止)。
原告的上述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目前,原告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济南、杭州、青岛、长春、苏州、南京、重庆等12个城市先后设立了20余家专卖店,专门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详情参阅原告官方网站××)。
同时,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举办和赞助各类大型活动等。
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受到广泛保护。
被告弘浩盈公司分别有三次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分别如下:(1)在2015年9月8日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至印度尼西亚的货物中,被海关人员发现有假冒原告“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眼镜1副,标有“”(DIOR格子纹)注册商标的包包1个;
(2)在2015年9月25日向广州海关隶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至台澎金马关税区的货物中,被海关人员发现有假冒原告“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女包1个,标有“Dior”注册商标的太阳镜800副;
(3)在2015年9月8日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至德国的货物中,被海关人员发现有假冒原告“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女包7个,标有“Dior”注册商标的太阳镜4副。
广州海关对被告上述的三次侵权行为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弘浩盈公司多次出口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其重复侵权的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被告弘浩盈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成立,由薛贵勤一人独资,实际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如被告薛贵勤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则应当对被告弘浩盈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恳请贵院予以认定,避免执行的困难,从而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是全球奢侈品、服装、金属饰品、眼镜等相关行业的高端品牌,具有极高的国际知名度,可谓家喻户晓,并率先通过注册商标确立品牌概念;
原告的特许授权商业运作模式,更是开创全球时装界之先河。
而被告系出口贸易商,有义务对其出口的产品进行审核,但其却多次通过出口假冒产品,以获得高额利润,明显是故意为之,主观过错严重。
而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以金钱计量的;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第13条亦要求人民法院加大侵权赔偿的力度,故恳请贵院考虑到原告为创立、维持其全球奢侈品高端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长达70年(1946至今)的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依法提高本案判决的赔偿金额。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扣留侵权涉嫌货物通知书》、《关于确认知识状况的通知》、互联网上关于原告品牌价值的相关介绍、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翻译费收据、发票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扣留(封存)决定书、扣留(封存)清单、货物报关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告是一家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G951058号“Dior”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科学(非医用)、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
眼镜、眼镜盒、眼镜用品,有效期自2007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
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G58054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
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
毛皮;
箱子及旅行袋;
雨伞;
阳伞;
手杖;
鞭和马具(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
原告于1997年1月28日从CHRISTIANDIOR(克里斯蒂昂.迪奥尔)受让第76223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人造革、皮包、皮箱、皮带(捆扎用)、人造革包、人造革箱、人造革带(捆扎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1977年12月3日开始,期间多次进行有效续展,目前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17年12月2日。
2015年9月4日,被告弘浩盈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至台澎金马关税区的货物一批(报关单号:514120150415361665),经海关查验发现标有“ChristianDior”商标的女包1个,标有“Dior”商标的太阳镜800副,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
2015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以穗关知通【2015】010302号《关于确认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将上述情况通知原告,随后原告向海关申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扣留(封存)决定书(机关知字【2015】010034号)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并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知违字【2015】第010034号),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被告弘浩盈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
被告弘浩盈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海关缴纳上述罚款。
2015年9月8日,被告弘浩盈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至印度尼西亚的货物一批(报关单号:514120150415364633),经海关查验发现标有“ChristianDior”商标的眼镜1副,标有“Dior格子纹”商标的包包1个,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
2015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以穗关知通【2015】010313号《关于确认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将上述情况通知原告,随后原告向海关申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扣留(封存)决定书(机关知字【2015】010041号)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并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知违字【2015】第010041号),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被告弘浩盈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300元。
被告弘浩盈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海关缴纳上述罚款。
2016年4月8日,被告弘浩盈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至德国的货物一批(报关单号:514120160416170134),经海关查验发现标有“Dior”商标的女包7个,太阳镜4副,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
2016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以穗关知通【2016】010145号《关于确认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将上述情况通知原告,随后原告向海关申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2016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白云机场海作出扣留(封存)决定书(机关知字【2016】010047号)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
经庭审比对,海关出具的扣留(封存)清单及货物照片显示,太阳镜镜架、镜盒内有“Dior”标识与原告第G951058号“Dior”注册商标相同,女包外包装盒有“ChristianDior”标识与原告第76223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相同,女包包面标有“”标识与原告第G580546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弘浩盈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代理货物进出口业务,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被告薛贵勤一人。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80000元赔偿中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其为追究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与律师费发票对应)、公证费110元、翻译费50元(票据金额为系列案件商标及授权公证、翻译,本案中以票据记载金额的十分之一计算)、差旅费1000元(无票据);
二是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跨区域集中管辖佛山五区内(含高明区)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寻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权利保护,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G951058号“Dior”、第76223号“ChristianDior”、第G580546号“”三个商标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中所涉被控侵权的眼镜及女包均属原告诉请保护的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内商品,眼镜镜架及镜盒所使用的标识“Dior”,女包包装盒所使用的“ChristianDior”标识及包面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76223号“ChristianDior”、第G58054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同时被告弘浩盈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进出口贸易,其出口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视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弘浩盈公司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弘浩盈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薛贵勤承担停止侵权的诉请,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薛贵勤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诉请,因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方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具体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多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种类、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弘浩盈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薛贵勤对被告弘浩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弘浩盈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薛贵勤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中被告薛贵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弘浩盈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薛贵勤对被告弘浩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诉讼中原告虽明确是要求消除影响,但原告的举证未能证明其商誉已经受到侵害,且通过上述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弘浩盈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CHRISTIANDIORCOUTURE(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第G951058号“Dior”、第76223号“ChristianDior”、第G5805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弘浩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CHRISTIANDIORCOUTURE(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已包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薛贵勤对被告佛山市高明弘浩盈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CHRISTIANDIORCOUTURE(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CHRISTIANDIORCOUTURE(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弘浩盈贸易有限公司、薛贵勤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