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5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暂住深圳市西乡,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于陈某佳(另案处理),租用本市福田区华富村,陈某佳负责从华强南飞扬时代市场回收苹果品牌(iPhone)的旧手机,刘某某负责在电子市场购买带有假冒苹果手机标识的配件并记账发货,雇用他人在本市福田区华富村对旧手机检测、更换手机后盖、屏幕等出售牟利。
2016年3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深圳市福田区华富村进行检查,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4S手机42台、苹果5手机8台、苹果5S手机14台、苹果6手机2台、苹果6PLUS手机1台、旧苹果4S手机6台、手机后盖152个、手机屏幕17个、手机中框20个、返回键450个、包装盒12个及翻新工具1批。
经鉴定:涉案查获的苹果5手机8台、苹果5S手机14台、苹果6手机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6522元;
涉案查获的苹果4S手机、苹果6PLUS手机不符合价格鉴证条件,该部分物品不予价格鉴定。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老板是陈某佳,其负责送货、发快递,其不清楚假冒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对起诉书指控的手机型号、数量及鉴定价格没有异议,涉案手机是从市场上采购的二手手机,是经过涉案窝点翻新的。
其当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法庭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于陈某佳(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华富村专门从事代工翻新苹果手机活动。
陈某佳负责从华强南飞扬时代市场回收旧苹果手机,刘某某负责在电子市场购买带有苹果品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配件,由陈某佳雇用的其他工人在上述地点对旧苹果手机进行检测、维修、更换手机后盖、屏幕等,翻新好的手机由被告人刘某某对外发货,出售牟利。
2016年3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深圳市福田区华富村进行检查,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查获带有“”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4S手机42部、假冒苹果5手机8部、假冒苹果5S手机14部、假冒苹果6手机2部、假冒苹果6PLUS手机1部、旧苹果4S手机6部、手机后盖152个、手机屏幕17个、手机中框20个、返回键450个、包装盒12个及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8部假冒苹果5手机、14部假冒苹果5S手机、2部假冒苹果6手机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56522元;
涉案查获的假冒苹果4S手机、假冒苹果6PLUS手机因不符合价格鉴证条件,鉴定机构不予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手机、手机配件及翻新工具等物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材料、鉴定报告、搜查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陈某祥、翁某涛、柯某豪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于他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其素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华勇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