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莉,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军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至夏季,被告人王莉在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力源生态牧业标准化养殖示范园所租厂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将“常柴”牌商标标识贴在自行组装的柴油机上,后多次运输8台该类型柴油机至邳州市碾庄镇,出售给经营柴油机业务的店主王军,非法经营数额为12800元。
2015年3月,被告人王莉事先约定以41500元价格向王军出售25台柴油机,后在其厂房内将“常柴”牌商标标识贴在自行组装的柴油机上,并于当月22日租车运送上述25台柴油机至邳州市碾庄镇王军的门市,正在交接时被公安机关查扣。
综上,被告人王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合计54300元。
经鉴定,上述柴油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王莉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莉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莉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夏季,被告人王莉在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力源生态牧业标准化养殖示范园所租厂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将“常柴”牌商标标识贴在自行组装的柴油机上,后多次运输8台该类型柴油机至邳州市碾庄镇,出售给经营柴油机业务的店主王军,非法经营数额为12800元。
2015年3月,被告人王莉事先约定以41500元价格向王军出售25台柴油机,后在其厂房内将“常柴”牌商标标识贴在自行组装的柴油机上,并于当月22日租车运送上述25台柴油机至邳州市碾庄镇王军的门市,正在交接时被公安机关查扣。
综上,被告人王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合计54300元。
经鉴定,上述柴油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王莉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查获的仿冒常柴牌的柴油机照片、常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实常柴为驰名商标的书面材料、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书证,证人王军、高某、顾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莉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莉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莉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莉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莉认罪、悔罪,能够退回违法所得,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2018年12月30日前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