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624号原告:王承孝,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华美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村凤东南方商业中心E座8号。
法定代表人:曾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小平,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承孝诉被告佛山市华美鑫铝业有限公司、曾小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承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告佛山市华美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鑫公司)和曾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承孝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405945.7、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精配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受到消费者欢迎,然而被告华美鑫公司作为门窗配件的制造商,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曾小平作为华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华美鑫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曾小平在经营公司业务过程中使用个人账户收取销售款且拒不开具发票,导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华美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405945.7、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精配5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美鑫公司和曾小平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2.被告不存在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销售的产品是通过正常途径向案外人陈晓琳购买,有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转账凭证等材料,形成完整的买卖行为,足以说明被告的购买行为合法。
原告王承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ZL201530405945.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ZL201530405945.7号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证据1-2拟证明王承孝系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合法有效。
3.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以下简称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南方第033864号公证书。
证据3拟证明被告华美鑫公司和曾小平有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华美鑫公司和曾小平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关联。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所附图片与原告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
被告华美鑫公司和曾小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陈晓琳下订单的事实。
该微信记录为四张手机微信记录的截图,主要内容显示为订单交易。
2.送货单14张,证明案外人陈晓琳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为2016年4月,顾客显示为“华美”,分别显示不同的名称及规格、数量,没有印制送货单位的抬头,也没有加盖公章。
3.对账单,证明案外人陈晓琳与被告进行对帐的事实。
该对账单为打印件,显示客户为“华美”,供货单位“德晖”,没有盖章。
4.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陈晓琳支付5万元货款,案外人陈晓琳确认收到该货款的事实。
该转账记录为手机微信截图,显示2016年5月16日陈晓琳的银行账户收到5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1.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
2.无法确认送货单、对账单的���实性、合法性,送货单和对账单都没有加盖公章,不能确认送货单的主体,对内容的关联性也不确认;
3.不确认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405945.7、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精配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7日;
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日为2016年3月23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中空双层玻璃门中作装饰用的门花,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6年5月31日,广州市楠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见峰向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左见峰在公证员曾毅、公证员助理张玉芳的陪同下去到广东省佛山市广佛路,进入标有“凤池装饰材料市场西区”字样的批发市场,再进入标有“华美鑫铝业”字样招牌的店铺,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已预订的商品一批,并取得No.2002743收据、名片各一张以及宣传册一本。
随后,公证员曾毅、公证员助理张玉芳与左见峰将所购商品带回南方公证处。
公证员曾毅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获得照片打印件三十页、收据复印件一页、名片复印件一页、宣传册正面及底面复印件共二页。
2016年6月3日,南方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33864号公证书,对左见峰上述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上述公证书所附收据复印件显示:编号为No.2002743,交款单位为左先生,经手人为华美鑫,货款为1954元(转款农行2050元,退回现金76元);
所附名片复印件显示“华美鑫铝业曾小平配件部·展厅地址:佛山市大沥南方装饰市场E幢8号(坚美大厦侧对面)”以及联系方式等,名片背面注明“华美鑫铝业专业拼格门型��大量现货·一站式服务”等;
所附宣传册的正面印制有“华美鑫华美鑫铝业”,背面显示“ONE一站式服务专业铝门型材大量现货、广东佛山公司配件部展厅地址:佛山市大沥南方装饰市场E幢8号(坚美大厦侧对面)”及联系方式等。
在本院庭审时,原告因未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而要求将公证书附件第7页第2张照片打印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产品为门花,外观设计由两个直角三角形反对称形状,在形状的四个角分布有四个插接口,该插接头为平面型。
被诉产品同样为门花,外观设计由两个直角三角形反对称形状,在形状的四个角分布有四个插接头不同点是,被诉侵权产品两端的插接头上的纹路为横置,而涉案专利插接头上的纹路为竖直。
结论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二者主视图存在区别,被告销售的产品里面镶有立体玻璃,视觉上玻璃呈凹凸状,而涉案专利产品里面是平面,没有凹凸感;
二者左、右视图的颜色不相同,涉案专利产品的左右视图的颜色是上黑下白,被告销售的产品颜色是一致的;
涉案专利产品仰视图、俯视图的颜色中间是白色,两头是黑色,而被告销售的产品颜色是一致,因此被告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供了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公证保全的证物后经本院当庭拆封并由双方质证。
另查明,华美鑫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铝型材、门窗配件、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村东南方商业中心E座8号。
上述事实,有王承孝提交的���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南方公证处(2016)粤广南方第033864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华美鑫公司与曾小平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1.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华美鑫公司与曾小平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华美鑫公司与曾小平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4.如果侵权成立,华美鑫公司与曾小平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是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精配5号)”、专利号为ZL201530405945.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为近似���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中空双层玻璃门中作装饰用的门花,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作装饰用的门花,故两者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主体部分都呈平行四边形形状,由两个底边连接的直角三角形组成,两个直角三角形的形状和比例大小基本一致;
平行四边形四端都有插接头,插接头为矩形。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的插接头矩形面呈光滑的平面状,直角三角形中部是平面;
而被诉侵权产品插接头的矩形面上有五道竖纹,直角三角形中有中间呈三角形凸起的彩色玻璃状设计。
根据上述对比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的直角三角形中心部位的设计虽与涉案专利不一致,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只是在与涉案专利设计基本一致的基础上增加了彩色玻璃状物,主体设计要点与涉案专利设计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实际上采用了与涉案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
第二,两者虽然存在接头设计上的差异,但作为正常使用的门的配饰件,其主视图和后视图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两端接头部位主要起功能性作用,该部位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判断,该差异不足以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属于实质性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王承孝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美鑫公司与曾小平关于两者不相同、不近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王承孝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华美鑫公司与曾小平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华美鑫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仅为销售铝型材、门窗配件等,没有生产铝型材、门窗配件,因此,王承孝主张华美鑫公司与曾小平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涉案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在“华美鑫铝业”商铺购得,公证书所附的名片、产品宣传册上均印制了华美鑫公司的名称,因此,王承孝主张华美鑫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做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2016)粤广南方第033863号公证书显示,华美鑫公司随同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附送了该公司的产品图册,该产品图册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编号、颜色等信息。
华美鑫公司附送其公司产品图册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以做广告的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因此,王承孝主张华美鑫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华美鑫公司与曾小平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微信记录、送货单、对账单、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第一,微信记录仅为手机微信的截图,不能确定发送微信的主体、微信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
第二,送货单为常见的格式单据,送货单上没有加盖公章,在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处签名的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也无法确定该交易是否真实发生;
尽管送货单上注明了产品的名称及规格,但没有相应产品的图片,无法证实送货单上的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对账单为打印件,对该对账主��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四,转账记录无法证实所转款项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
因此,被告华美鑫公司与曾小平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从第三方处合法取得,本院对华美鑫公司、曾小平所作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华美鑫公司与曾小平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华美鑫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王承孝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王承孝起诉要求华美鑫公司停止销售和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一下的赔偿”之规定,王承孝主张华美鑫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由于王承孝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华美鑫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型、华美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王承孝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华美鑫公司应赔偿王承孝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王承孝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曾小平是否应当对华美鑫公司的侵权行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华美鑫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曾小平没有举证证实华美鑫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王承孝请求曾小平以其个人财产对华美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华美鑫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王承孝专利号为ZL201530405945.7、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精配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华美鑫铝业有限公司、曾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承孝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王承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承孝负担1035元,被告佛山市华美鑫铝业有限公司、曾小平负担126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承孝预交,应由被告佛山市华美鑫铝业有限公司、曾小平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佛山市华美鑫铝业有限公司、曾小平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王承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