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310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群伟食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川南奉公路***号。
经营者:林群伟。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群伟食品店(以下简称群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群伟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人民币(币种下同)2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1万元,以上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注册号为第381104号“”商标及注册号为第19710号“”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生活区的“美惠全连锁超市(188号)”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用3,700元。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群伟食品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710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铅笔一厂,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1104号“”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2010年12月15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8月31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叶涵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川南奉公路XXX号标牌显示为“美惠全连锁超市”的店铺内,现场购买了中华牌绘图铅笔20支(2捆),并当场取得超市购物小票及收款收据各一张,美惠全超市购物小票载明:“商品条码/全称:中华铅笔2BXXXXXXXXXXXXX;
数量:2;
单价:6.50;
小计:13.00”。
收款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中华铅笔;
数量:2;
金额:13.00元”。
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嗣后,前述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铅笔、现场取得的购物小票及收据经封存后交申请人的转委托代理人带回留存。
当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专此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7831号公证书。
2016年9月2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载明:“中华牌101绘图铅笔2H:印字不清晰;
印距不规范;
铅芯标号不符;
笔杆木质差;
防伪标实不符。
结论: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经比对,涉嫌侵权商品在产品包装盒、铅笔笔杆上均印有华表图形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9710号“”图形商标在图案、线条、轮廓等方面基本相同,视觉上无差异。
涉嫌侵权商品在产品包装盒的正面、侧面印有“中华牌绘图铅笔”,在铅笔笔杆上印有“中华绘图铅笔”,其中“中华”与原告享有的第381104号“”文字商标相同,视觉上无差异。
2016年10月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出具公证费发票一份,发票号XXXXXXXX,金额1,300元。
2016年11月21日,上海市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费发票一份,发票号XXXXXXXX,金额30,000元(共6案)。
另查明,被告群伟食品店成立于2012年7月30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日用百货的零售,烟草专卖零售(取得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林群伟,登记状态为存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沪长证经字第3615号公证书、(2013)沪长证经字第3616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783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故依法享有在核定期间、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涉嫌侵权铅笔外包装及笔杆上使用的华表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9710号“”图形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的正面、侧面以及铅笔笔杆上分别印有“中华牌绘图铅笔”、“中华绘图铅笔”,其中“中华”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81104号“”文字商标在字形、字体等方面均为一致,视觉上无差异,亦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涉案侵权商品亦落入原告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7月30日成立之日起即有侵权行为,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证据保全公证之日前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期间、被告店铺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但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以及律师行业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为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1,300元并已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调查费,原告虽未提供凭证,但考虑调查费系针对本案维权而支出,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群伟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注册商标、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群伟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79元,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群伟食品店负担16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 岚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持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