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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与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105号
案件名称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与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通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国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屏,男,195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尚春、陈静,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通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何正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群,南京天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蒋国屏因与上诉人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公司)、被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国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国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尚春、陈静,上诉人林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刘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威公司、蒋国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由林芝公司赔偿国威公司、蒋国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万元;

由林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理由极为简单,没有对涉及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详细分析说明,对国威公司、蒋国屏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据以提出的赔偿请求不采信、不支持,但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充分理由。

林芝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林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威公司、蒋国屏的诉讼请求,并由国威公司、蒋国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导热铝管上下表面没有如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抵消压制产生尺寸延伸的凹槽4;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导热铝管1;

3、被控侵权产品散热铝条通过钎焊或通过位于导热铝管上的楔槽固定在上下表面而非如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左右侧面;

4、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侧面的凹槽不是压制后形成的,是压紧前就已经形成,而且凹槽形状是倒“人”型槽、“U”型槽,与专利中的半圆形的凹槽相比,其形状形成时间、作用均不同;

5、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隐含的技术特征“导热铝管与散热铝条宽度一致”,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热铝管与散热铝条宽度不一致。

(二)一审判决认定专利权利要求2中“散热铝条粘贴在导热铝管左右侧面”系笔误是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判决对上下表面的凹槽即左右侧面的半圆形凹槽的作用分析与说明书记载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

(四)一审判决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压紧”与权利要求2中的“压制”混为一谈是认定事实错误。

(五)一审判决认为林芝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这不符合事实。

林芝公司一审中引用无效决定书中的证据5是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U型凹槽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半圆形凹槽,是不侵权抗辩。

(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限缩解释,即强调涉案专利的半圆形凹槽与现有技术中的U型槽的区别与优点,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纳。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涉案专利的半圆形凹槽作出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所陈述相一致的解释,这样解释的话,被控侵权产品的U型凹槽就与涉案专利的半圆形凹槽这一技术特征不一致。

国威公司、蒋国屏辩称,林芝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确。

国威公司、蒋国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苏宁公司停止销售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空调整机;

2、林芝公司赔偿国威公司、蒋国屏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万元;

3、林芝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8日,蒋国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23××××.5。

该实用新型专利由蒋国屏许可国威公司独占实施。

国威公司依该专利生产的产品,由于其优良的性能而一直深受客户的欢迎,是国威公司的主导产品之一,曾为国威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然而,国威公司、蒋国屏发现林芝公司大量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PTC加热器,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等公司大量地使用侵权产品制造空调机,苏宁公司大量销售使用了侵权产品的空调机。

林芝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国威公司、蒋国屏失去了很大的市场份额,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无锡国威公司、蒋国屏的权利状况蒋国屏于2009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23××××.5。

2010年6月23日蒋国屏与国威公司签订许可协议,授权国威公司独占实施该专利,合同有效期至该专利期限届满日,同时约定,在第三方侵害其权利时,国威公司有权单独或者与蒋国屏共同行使诉讼权利等。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其导热铝管(1)有两端开口的空腔(2),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4),铝管管壁(3)厚度为0mm-1.5mm。

权利要求2为:一种PTC发热器,包含发热芯(10)和散热铝条(11),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芯(10)由陶瓷PTC发热元件(5),绝缘陶瓷片(6)、导电电极(7)和绝缘层(8)穿过导热铝管(1)的空腔后压制形成;

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PTC发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铝管(1)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分别形成半圆形的凹槽(9)。

该专利另外还有权利要求4-7,因争议内容不涉及此部分内容,不再表述。

2013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2、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一审中,林芝公司向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第24085号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

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其导热铝管(1)有两端开口的空腔(2),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4),铝管管壁(3)厚度为0mm-1.5mm。

权利要求2为:一种PTC发热器,包含发热芯(10)和散热铝条(11),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芯(10)由陶瓷PTC发热元件(5)、绝缘陶瓷片(6)、导电电极(7)和绝缘层(8)穿过导热铝管(1)的后腔后压制形成;

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

所述导热铝管(1)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分别形成半圆形的凹槽(9)。

国威公司、蒋国屏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无效审查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

二、林芝公司、苏宁公司情况及其被诉侵权行为2013年10月18日,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公证员袁俊欢、公证工作人员徐明显,会同国威公司、蒋国屏的委托代理人岳庆、吴杰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中大街上的苏宁电器卖场,代理人岳庆在该电器卖场提取了TCL空调、海信空调、美的空调各一台(包括室内机、室外机),并当场取得每台空调对应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及抵扣联各三份,TCL空调总价为1699元,海信空调总价为2799元,美的空调总价为2299元。

提货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将所提的空调及发票带至宜兴市公证处,在公证处院内停车场由空调维修人员对所提的空调室内机进行拆卸,由公证员袁俊欢对拆出的PTC加热器密封并加贴公证处的封条。

公证员袁俊欢对上述提货现场及所提货品及拆卸空调现场共拍摄照片36张。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袁俊欢、公证工作人员徐明显的现场监督下进行。

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锡宜证经内字第2592号公证书一份。

林芝公司确认公证购买的TCL等空调中的PTC发热器是其销售的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国威公司、蒋国屏认为,权利要求2中“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中的“左右侧面”系笔误,通过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应为“上下侧面”;

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侧面存在凹槽,被控侵权产品有压制的过程,权利要求并未限定一定是左右压制才落入权利保护范围,同时,即使在压制之前左右侧面稍微有凹陷,也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左右侧面的凹槽是为了吸收压制过程中的多余的延伸,产品结构更加紧凑,形状并不是很重要。

权利要求2的其它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也全部包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林芝公司认为,1、其不同意权利要求存在笔误的说法。

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在权利要求书可以清晰表述意思的情况下,无需引用说明书和实施例进行解释。

且在说明书第0008段也明确写出了是“左右侧面”,说明书给出了一个优选的技术方案,附图显示的也是优选方案,所以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笔误的说法不能成立;

2、被控侵权产品左右侧面上的凹槽是预先就形成的,铝管左右侧面距发热芯有明显间隙,上下表面中部与发热芯片相接触的部分略微隆起,由此可见,发热器压制位置应当是在铝管的四个角,其目的是为压紧铝管上下表面与发热芯,使之更加贴合,而不是为了形成半圆形凹槽,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凹槽所起的作用与涉案专利中的半圆形凹槽作用是不一致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凹槽与专利号为200620034186.3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披露的技术特征一致;

3、被控侵权产品上并非是半圆形凹槽,且凹槽有U型、V型、W型等多种不同形状。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国威公司、蒋国屏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

林芝公司当庭认可,铝管和铝管中的发热芯相互间是紧密的,有压制的过程,但被控侵权产品压制的是铝管的四个角。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从林芝公司、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证据保全时取证的PTC加热器和上述产品结构基本一致。

三、林芝公司的抗辩情况林芝公司认为,专利号为200620034186.3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披露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凹槽是预先形成的,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同时,国威公司和蒋国屏在涉案专利无效阶段为了维持涉案专利的有效,强调凹槽经过压制是其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而涉案产品不包括此技术特征。

国威公司和蒋国屏认为,首先,200620034186.3号实用新型专利在第24085号审查决定书中已经作出对比,有明确的结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其次,200620034186.3实用新型专利披露的“U”型槽没有经过压制,和涉案专利经过压制形成的半圆形凹槽不一样。

四、查明的其它情况1、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结合(1)一审法院至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料编码清单一份以及其与林芝公司之间的供货协议;

(2)一审法院至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物料编码清单、合同复印件等;

(3)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4)国威公司、蒋国屏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调查令回复函、汇总表、(2015)扬邮证民内字第992号公证书及实物等,证实林芝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达1.6亿元。

林芝公司认为:两个物料编码清单中的产品型号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产品型号不同,不能认为和涉案产品结构一样;

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认可,且说明上也未说出供应的是何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汇总表上仅签有刘忠凯、赵胜的名字,没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三性也不予认可,同时汇总表上的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无法体现。

2、国威公司、蒋国屏还提供了宜兴市正大税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度企业信息公示鉴证的报告”,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该报告证实国威公司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率为30%以上,综合林芝公司的销售额,其诉请的赔偿数额合理。

林芝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3、苏宁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其采购涉案TCL空调的合同及发票。

因国威公司、蒋国屏和林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故对苏宁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国威公司诉讼主体适格首先,蒋国屏与国威公司签订了许可协议,授权国威公司独占实施该专利,合同有效期至该专利期限届满日,同时约定,在第三方侵害其权利时,国威公司有权单独或者与蒋国屏共同行使诉讼权利;

其次,虽然林芝公司对该实施许可协议未进行备案提出了异议,但现有证据并不能否定该许可协议的真实性,同时,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国威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再次,国威公司、蒋国屏是共同作为原告来行使诉讼权利,也就说明蒋国屏对合同约定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遭遇侵犯时,国威公司有权单独或与其共同提起诉讼的权利是认可的。

因此,国威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中的“左右侧面”能否认定为笔误的问题。

首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PTC发热器,包括发热芯和散热铝条;

其中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形成半圆形凹槽而不能形成一个平面,散热铝条无法在一个半圆形的凹槽内进行粘贴;

即权利要求2的上述技术特征明显前后矛盾,这时就需要借助说明书、附图等加以解释;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第0006段记载,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第0007段记载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形成半圆形的凹槽,第0010段记载,铝管表面的凹槽和铝管发热芯侧面的半圆形凹槽抵消了铝管宽度方向的延伸,确保了压制后发热芯导热铝管的宽度与散热条的宽度一致。

由此可见,左右侧面的半圆形凹槽是为了夹紧发热芯,铝管上下表面凹槽为了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条的宽度一致,基于此可知,散热条显然是应当粘贴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而非左右侧面;

再次,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也显示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上下表面上。

因此,国威公司、蒋国屏认为是笔误的主张能够成立,即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权利要求2中明显矛盾的特征能够得到唯一、正确的理解,其应为“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上”。

关于涉案产品左右侧面上的凹槽的问题,虽然林芝公司一直坚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凹槽是预先形成的,但其又承认需要对铝管的四个角进行压制,且压制后凹槽会进一步有变形,其目的是为压紧铝管上下表面与发热芯,使之更加贴合,而不是为了形成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半圆形凹槽。

经查,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凹槽在压制后进一步变形,必然吸收了压制过程中的铝管向宽度方向的延伸,从而使产品结构更加紧凑,这也正是涉案专利所体现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未限定压制的位置,在压制之前稍有凹陷也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分别形成凹槽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林芝公司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林芝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上有U型、V型、W型等多种不同形状的凹槽,并非是半圆形凹槽的抗辩意见。

涉案专利经压制后形成半圆形凹槽目的是为了使导热铝管夹紧发热元件,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否是严格意义上的半圆形凹槽,并不影响导热铝管实现夹紧发热元件以提高散热性能的创造性功能,因此,对林芝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林芝公司提出购买实物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抗辩意见,因林芝公司当庭已经确认公证购买的空调中的PTC加热器实物是其生产的产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林芝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首先,虽然200620034186.3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在PTC发热器的铝管两侧设置“U”型也即半圆形凹槽的技术特征。

但是,200620034186.3号实用新型专利中这一凹槽并非是用来吸收压制过程中的铝管向宽度方向的延伸;

其次,因200620034186.3号实用新型专利中翅片式散热片与容纳腔体是一体式结构,其与涉案专利结构不一致,无法实现从铲出有翅片式散热片的上下表面对容纳腔体进行压制的操作;

再次,被控侵权产品的散热铝条和涉案专利的散热铝条结构一致,散热铝条粘贴在导热铝管上的。

由此可见,200620034186.3号专利的“U”型槽不能等同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凹槽”及涉案专利的“半圆形凹槽”,因此,林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责任的承担1、关于国威公司、蒋国屏请求判令林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苏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包含涉案侵权产品的空调整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关于国威公司、蒋国屏请求判令林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国威公司、蒋国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林芝公司销售的全部是被控侵权产品,也就不能证明林芝公司所获得的利润,同时国威公司、蒋国屏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因林芝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的赔偿范围、PTC发热器产品一般的销售价格、利润率、林芝公司销售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国威公司、蒋国屏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林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国威公司、蒋国屏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苏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包含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空调整机的行为;

三、林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威公司、蒋国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万元;

四、驳回国威公司、蒋国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林芝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光滑,在上、下表面的左右两侧位置设有一对向内收口的飞边,从而使得导热铝管的横截面的上下部分形成一燕尾槽。

两侧飞边夹紧散热铝条的边,从而使得散热铝条固定并贴紧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

被控侵权产品左右两侧的凹槽形状是倒“人”型槽、“U”型槽。

散热铝条宽度窄于导热铝管的宽度。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第24085号审查决定。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记载的散热铝条粘贴在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的问题,该决定认为:“根据权利要求2目前的限定,导热铝管压制后左右侧面形成半圆形凹槽而不能形成一个平面,散热铝条无法在一个半圆形的凹槽内进行粘贴;

即权利要求2的上述技术特征明显前后矛盾。

本专利说明书中第0006段记载,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第0007段记载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形成半圆型的凹槽,第0010段记载,铝管表面的凹槽和铝管发热芯侧面的半圆型凹槽抵消了铝管宽度方向的延伸,确保了压制后发热芯铝管的宽度与散热条的宽度一致。

由此可见,左右侧面的半圆型凹槽是为了夹紧发热芯,铝管上下表面凹槽为了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条宽度一致。

基于此可知,散热条显然是应当粘贴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而非左右侧面。

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也能够支持这一结论。

即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中明显矛盾的特征能够得以唯一、正确的理解,其应为‘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上’。

由此能够明确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以下关于创造性的评述以此保护范围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则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解释。

本案中,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中的“左右侧面”系笔误,应理解为“上下表面”。

而林芝公司上诉主张,该处并非笔误,应以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来理解权利要求,并据此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专利权利要求2的散热铝条粘贴在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因被控侵权产品的散热铝条位于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与专利不同,故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第24085号审查决定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内容,认定“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中明显矛盾的特征能够得以唯一、正确的理解,其应为‘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上’。

由此能够明确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以下关于创造性的评述以此保护范围为准”,该认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应当作为本案权利要求2的解释依据。

其次,关于对权利要求中歧义性内容进行澄清或勘误式解释后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对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歧义性内容作重新解释的依据,必须严格限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范围之内。

并且,在进行澄清或勘误式解释的论证过程中,那些被引用到的,出现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并作为论证前提和中间条件的相关技术特征,应作为隐含技术特征,对澄清或勘误后的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

本案中,第24085号审查决定在对权利要求2中有关散热铝条粘贴位置作出勘误式解释的过程中认为:“左右侧面的半圆型凹槽是为了夹紧发热芯,铝管上下表面凹槽为了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条宽度一致”,并作出认定:“基于此可知,散热条显然是应当粘贴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而非左右侧面”。

本院认为,第24085号审查决定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有关散热铝条粘贴位置的文字描述“左右侧面”认定为笔误,并更正为“上下表面”前提条件是: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热铝管上下表面需存在凹槽,且该凹槽作用是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铝条宽度一致。

如果没有这个前提条件,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左右侧面”的笔误更正为“上下表面”将会缺乏论证依据。

因此,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并未有“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这一技术特征,但因在对权利要求2中的文字歧义进行勘误式解释的过程中,“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及其作用是作为论证前提条件的,因而应作为权利要求2的隐含技术特征,需考虑该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最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的技术比对。

本案中,林芝公司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诸多不同点。

在林芝公司上诉主张的不同点之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明显不同之处是:被控侵权产品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不存在凹槽。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虽未直接限定导热铝管在上下表面存在凹槽,但依前文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因勘误式解释而必须考虑“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这一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热铝管上下表面并不存在凹槽,且由于涉案专利中的该凹槽并非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具有“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条宽度一致”的作用,故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隐含的技术特征:导热铝管上下表面亦存在凹槽,且该凹槽作用是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铝条宽度一致。

因此,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因本院已经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隐含技术特征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对林芝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还存在其他不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林芝公司制造、销售,苏宁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国威公司、蒋国屏的涉案专利权,林芝公司、苏宁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林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国威公司、蒋国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国威公司、蒋国屏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11800元,均由国威公司、蒋国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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