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92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琼娣,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台山市。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9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琼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琼娣及其辩护人王亚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人赵琼娣以中山市***楼为据点,未经“三雄﹒极光”“NVC”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组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灯具产品并予以销售。
2014年9月29日下午3时30分,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赵琼娣抓获,并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灯具产品一批,价值为人民币52784.50元。
又查明,第3010373号“NVC”商标的注册权人是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注册有效期截至2023年3月20日止。
第3082907号“三雄﹒极光”商标的权利人是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雄极光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截至2023年5月13日。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NVC”“三雄﹒极光”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琼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单位三雄极光公司的投诉函、委托授权书、营业执照及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的批复、抓获经过、缴获赃物及作案工具经过、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办案说明、三雄极光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及产品价格证明、雷士公司出具的投诉函、报案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产品价格证明、惠州市工商局证明、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名单及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关于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琼娣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赵琼娣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琼娣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06743元,并据此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
因被告人赵琼娣的辩护人申请对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公诉机关亦同意重新鉴定,但公诉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结论。
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以被告人赵琼娣供述的销售价格对被查获物品价值予以认定,即认定侵权产品共价值人民币52784.50元。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琼娣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赵琼娣自2013年开始生产假冒“三雄﹒极光”“NVC”灯具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人赵琼娣的行为既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合法的知识产权,又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客观上已造成了危害社会秩序和商标权人利益的后果,且犯罪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琼娣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因家庭困难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不影响对被告人赵琼娣的定罪量刑,更不应成为被告人赵琼娣实施犯罪的正当理由,故该点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琼娣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赵琼娣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琼娣无视国家法律,未经“三雄﹒极光”“NVC”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琼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琼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的以上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赵琼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琼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冒“三雄﹒极光”“NVC”注册商标的灯具产品、半成品及包装盒、标识贴纸等物及作案工具压铸模具3块、手动冲压机4台、数码自动移印机1台、压缩机1台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