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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共同、施跃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277号
案件名称蔡共同、施跃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共同,施跃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共同,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叶茗发、陈志鹏,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跃进,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蔡清沙、柯汀锋,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共同、施跃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代理检察员刘燕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共同、施跃进及辩护人叶茗发、蔡清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蔡共同未经授权,接受陈某1等人下单,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服装。

其中与陈某1约定生产型号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单衣800件、每件销售价格38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与蔡某2约定生产型号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单衣1000件,每件销售价格38元,型号2H-822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套装340套,每套55元;

与郭某约定生产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套装700套,每套55元。

接单后,被告人蔡共同委托被告人施跃进进行加工,双方约定,由被告人蔡共同提供原材料,被告人施跃进以每套套装加工费22元,每件单衣加工费16元帮其加工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服装。

被告人施跃进接单后又委托他人帮其加工,并组织工人在其位于晋江市永和镇福田村东区24号的家中进行包装,后于2014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男式套装700套,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单衣1800件,型号为2H-822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套装340套,型号为1358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男款休闲棉衣280件,其中上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系被告人施跃进接受一甘姓男子(另案处理)委托进行生产的。

经统计,被告人蔡共同的犯罪数额为125600元,被告人施跃进的犯罪数额为310120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服装均为合格产品。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施跃进在永和镇被民警抓获;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蔡共同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蔡共同、施跃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蔡共同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施跃进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蔡共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被告人施跃进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蔡共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共同是自首,初犯;

2.涉案服装均为合格产品,且没有流入市场;

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施跃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有动员下单的甘姓男子到公安机关自首。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男款休闲棉衣应以20元的加工或48元的单价认定;

2.被告人施跃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

3.动员同案人自首,有立功表现;

4.是下游加工方,仅负责加工赚取加工费,作用较小;

5.涉案服装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期间,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蔡共同委托被告人施跃进加工生产型号为F2141及2H-822的假冒阿迪达斯运动服装,双方约定,由被告人蔡共同提供原材料,被告人施跃进负责加工。

被告人施跃进接单后又委托他人帮其加工,并组织工人在其位于晋江市永和镇福田村东区24号的家中进行包装,后于2014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男式套装700套,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单衣1800件,型号为2H-822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套装340套,型号为1358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男款休闲棉衣280件,其中上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服装系被告人施跃进接受一甘姓男子(另案处理)委托进行生产的。

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男式套装价值465500元、单衣价值734400元,型号为2H-522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套装价值196520元,型号为1358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套装价值184520元,即被告人蔡共同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396420元,被告人施跃进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580940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服装均为合格产品。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施跃进在永和镇被民警抓获;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蔡共同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蔡某1和证言,证实其2009年之前是石狮夺健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经营者,2009年之后该公司就没有继续经营,厂房借给蔡共同使用,其不清楚2013年底蔡共同委托施跃进加工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服装的事情。

2.证人施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将晋江市永和镇福田村东区24号房子两侧的简易搭盖的厂房给其弟弟施跃进使用,其是到2014年1月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厂房时,才知道施跃进在加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的服装。

3.证人高某1和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施跃进向施某1租赁晋江市永和镇福田村东区24号房子东边墙体相连接的一搭盖的简易厂房,用来生产服装,其不清楚具体生产什么服装的事实。

4.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晋江市永和镇福田村村委会附近有一栋三层楼在生产假冒品牌的服装的事实。

5.证人马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中下半年,其在施跃进的包装厂里当包装工人,那批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服饰是由其和施某2、施某3进行包装的,且服装上有吊牌,吊牌也是其几人在负责打上去的,后来因为这批货物被公安机关查扣了,所以其记得特别清楚。

6.证人施某2、施某3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其在晋江市永和镇福田村东区24号的施跃进经营的无名服装厂工作,该服装厂生产涉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服,2014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服装厂车间查获的假冒服装都是该服装厂生产的。

7.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扣押涉案假冒服装的情况。

8.营业执照、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涉案服装为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情况。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福建石狮市夺健服饰有限公司服装外加工合同、F-2141#男茄克(带帽)单面穿套装生产单及发辅料清单复印件,证实家属施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上述书证,并经施跃进确认,上述加工合同亦经过蔡共同确认。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共同、施跃进的身份情况。

1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福建省石狮市夺健服饰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4.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12.晋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根据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计算,涉案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服装总价值1396420元,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服装总价值为184520元。

1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证实涉案服装的耐水色牢度等项目检测合格。

1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5.被告人蔡共同、施跃进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郑某1证言,于2015年6月15日证实2013年时,其与施跃进口头约定,其帮忙施跃进加工一批2500件左右的单上衣,加工费为15元,样板和原辅料都是施跃进提供,其后来才知道这批运动单衣是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当时施跃进并未提供相应的授权生产委托书给其。

于2015年11月19日证实其没有做过这批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是施跃进打电话给其让其到公安机关作伪证承认的,其之前有承认加工一部分,是因为别人告诉其这样能争取取保候审。

于2015年12月24日证实其并未帮施跃进加工过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服饰。

2.证人马某、施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那批型号为F2141的假冒服装单上衣是郑某1载过来的,裤子其就不清楚了。

3.证人方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于2016年2月25日证实施跃进带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在施跃进家中扣押的型号为1358的假冒耐克品牌棉衣280件,是其以加工费20元下单给施跃进生产的,因为是假冒的服装,所以其告诉施跃进其姓甘。

于2016年2月25日证实之前供述属实;

并辨认其委托施跃进加工的假冒耐克棉服。

于2016年3月18日证实2015年12月份,施跃进拿起诉书给其看,因为其有向施跃进以48元的价格买了23件假冒耐克品牌的棉衣,所以其觉得评估价格不公平,后施跃进就让其把公安就按查扣的280件假冒耐克品牌棉衣的事情也认了,因为其与施跃进是好友,且施某1向其保证最多被公安机关关三天就会放出来,且其觉得这280件棉衣的评估价格过高,其就同意了,之后其和施跃进及施某1三人商量作伪证的事情,后其就到公安机关说作了之前的供述。

于2016年3月30日证实的与2016年3月18日证实的基本一致。

4.证人陈某1证言,于2015年6月10日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一老外到其位于石狮服装城的店面,并拿了一件货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单衣样衣给其看能不能加工,其就联系蔡共同,蔡共同说他要看一下,大约十来天后蔡共同说他有办法弄到老外需要的货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单衣,之后在2013年6月29日其和蔡共同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以38元的单价订购800件,并约定1月10日在石狮市服装城交货,由于老外没有支付其定金,其也没有付给蔡共同定金;

2014年1月8日左右,其打电话给蔡共同看运动单衣完工没有,蔡共同提供告诉其没货,其后来才知道是被公安机关查扣了;

当时该名老外是直接到其店里说要订购的,没有支付定金,没有留下联系方式,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品牌授权生产委托书,其和该老外没有签订任何购销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以38.5元的价格订购货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单衣800件;

其向蔡共同订购的这件单衣的样衣是老外过来找其订购时带过来提供给其的,其再提供给蔡共同的,与其在蔡共同的厂里看到的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单衣是同一个款式的;

公安机关提供给其确认的购销合同就是其和蔡共同签订的,上面的“爱迪达斯商标运动单衣”就是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单衣。

于2015年6月17日证实当时其和这个老外有去蔡共同位于石狮市创业园的服装加工厂看过这款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单衣的样衣,确认跟老外提供的是同一款式;

之后2013年6月29日蔡共同就叫其过去他办公室签合同,核对了之前口头约定的交易事项后,就现场拟定了合同并签字,当时就只有其和蔡共同二人在场。

于2015年8月24日证实蔡共同是以个人名义和其签订购销合同的;

当时向其订购这批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服饰的外国人是一个黑人,姓名等基本情况其都不清楚,时间过这么久了其也联系不上了。

5.证人蔡某2证言,于2015年6月11日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一老外到其位于石狮市服装城的店面内,拿了一件货号为F2141的假冒爱迪达斯品牌运动单衣样衣给其看,问其能不能加工这种衣服,其就把样衣给蔡共同看能不能加工,蔡共同说要看一下;

过后,蔡共同说他有办法提供,并报价38元,其就打电话给老外说单价是39元,老外就口头下单说要1000件;

2013年7月5日,其和蔡共同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以38元的单价订购1000件货号为F2141的假冒爱迪达斯品牌运动单衣,并约定2014年1月10日在石狮市服装城交货;

2014年1月10日左右,其联系蔡共同后得知没有货,因为其没有和老外签订购销合同,就算了,后来其才知道这批服装被公安机关查扣了;

该老外好像叫什么“阿吉斯”,因为时间比较久了,也没有联系电话了,当时他没有留下定金,也没有向其提供授权生产委托书;

公安机关提供给其确认的购销合同就是其和蔡共同签订的,上面的“爱迪达斯商标运动单衣”就是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单衣;

其并未向蔡共同订购过一批货号为2H-822的假冒爱迪达斯品牌运动套装。

于2015年6月17日证实当时其和这个老外有去蔡共同位于石狮市创业园的服装加工厂,看过这款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单衣的样衣,发现跟老外提供的是同一款式;

几天后,2013年7月5日,蔡共同就叫其过去他办公室签合同,核对了之前口头约定的交易事项后,蔡共同将事先拟好的合同给其看,双方签字确认,当时就只有其和蔡共同二人在场;

其不记得有没有向蔡共同订购过340套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套装了。

于2015年8月24日证实蔡共同是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这份购销合同的;

向其订购这批假冒阿迪达斯服装的外国人是中东地区的,至于名字等基本情况其都不清楚,时间过得这么久,其也联系不上了。

6.证人郭某证言,于2015年6月16日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一老外到其位于石狮市服装城的店面内,看中了蔡共同之前放在其店内的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套装的样衣,并说要订购700套,其就带他去蔡共同的厂里看,刚好有看到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的运动的单衣,蔡共同说单价为55元,其就转告老外说单价为56元,经老外同意后,其于2013年6月18日与蔡共同签订相应的购销合同,约定2014年1月15日在石狮服装城交货;

合同到期后其联系蔡共同,蔡共同说这批假冒套装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其没有支付定金,所以也就算了;

当时该老外没有提供相应的品牌授权生产委托书,也没有支付定金,其和该老外并没有签订合同,是口头约定,当时有留了联系方式,但是时间过了那么久现在也没有了;

公安机关提供给其确认的购销合同就是其和蔡共同签订的,上面的“爱迪达斯商标运动单衣”就是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单衣。

于2015年6月17日证实2013年6月18日,其和这个老外有去蔡共同位于石狮市创业园的服装加工厂看过这款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单衣的样衣,确认跟老外在其服装店看到的样衣是同一款式,其送走老外后就和蔡共同去他办公室签合同,核对了之前口头约定的交易事项后,就现场拟定了合同并签字,当时就只有其和蔡共同二人在场。

于2015年8月24日证实当时蔡共同是以个人名义和其签订这份购销合同的;

向其订购这批假冒阿迪达斯服装的老外肤色偏黑,姓名国籍其不清楚,且时间过得这么久,其也联系不上了。

7.证人蔡某3证言,证实其接触服装类行业已经十几年,经过认真验看,公安机关出示给其的型号为F2141的阿迪达斯品牌套装,依照其经验及市场价格核算,该服装样品在2013年年底的成本价报价为每套49元,单上衣35元;

型号为2H-822的阿迪达斯套装成本价为每套51元,单上衣36.5元。

8.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接触服装类行业已经18年,根据2013年底市场价格和其本人的经验核算,公安机关出示给其的型号为F2141的阿迪达斯品牌套装,在2013年年底的成本价报价为每套49.6元,单上衣34.3元;

型号为2H-822的阿迪达斯套装成本价为每套53.6元,单上衣37.3元。

9.被告人施跃进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其2013年11、12月份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其中2013年12月1日支取5万元给账号尾号为4748的银行账户。

10.被告人蔡共同于2014年11月4日提供并经陈某1确认的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其中约定陈某1委托蔡共同生产800件F-2141#爱迪达斯商标运动单衣,单价38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

12.被告人蔡共同于2014年11月4日提供并经蔡某2确认的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其中约定蔡某2委托蔡共同生产1000件F-2141#爱迪达斯商标运动单衣,单价38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

13.被告人蔡共同于2014年11月4日提供并经郭某确认的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其中约定郭某委托蔡共同生产700套F-2141#爱迪达斯商标运动套装,单价55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说明因蔡共同无法提供曹某的详细信息及联系方式、施跃进无法提供安徽宿某姓洪男子等人的联系方式,故无法查询具体下落取证;

说明因蔡共同无法提供与郭某、陈某1、蔡某2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故无法调取原件等本案需要说明的相关情况。

15.被告人蔡共同供述,于2014年11月4日供述2013年6月18日,客户郭某到其厂中看中了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套装,说要下单700套,其与郭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单价为55元;

2013年6月29日,客户陈某1来找其,看中了该款假冒的F2141运动样衣,说要下单生产800件运动单衣,当时其与陈某1签署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单价为38元;

2013年7月5日,客户蔡某2来找其,说要下单生产该款F2141的运动单衣100件,后签署购销合同约定每件单价38元;

过后几天蔡某2又找其说要下单生产型号为2H-822的运动套装340套,当时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套55元,未签署合同;

接到这些订单后,其就和施跃进口头约定,委托他加工假冒阿迪达斯品牌型号F2141的运动套装700套、单衣1800件,假冒阿迪达斯品牌型号2H-822的运动套装340套,价格按整套加工价22元,单衣加工价16元执行;

后其就开始准备生产这些服装的原辅材料,并与11月底通知施跃进将原辅材料载走进行加工;

其委托施跃进加工这些假冒品牌的服装,并没有阿迪达斯公司的授权生产委托书,商标标识也是其去石狮市服装辅料市场购买的,假冒阿迪达斯F2141运动套装样衣是其从外省一个服装批发市场购买的。

于2014年11月4日供述的与之前基本一致,并供认其委托施跃进加工的型号为F2141和型号为2H-288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样衣是其从江苏常熟的服装批发市场买来的,型号也是其自己编好的。

于2015年6月15日供述的与之前基本一致,并供认其是以个人的名义委托施跃进加工的;

蔡某2、陈某1之所以说他型号为F2141和2H-822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服样衣是他们提供的,是因为其厂里刚好有一套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服饰的样衣,跟老外提供给给他们的样衣是一样的,他们也有提供样衣给其,只是他们到其厂里看到的样衣是其厂里的样衣;

公安机关出示给其的三份购销合同复印件中的“爱迪达斯”就是被查获的“阿迪达斯”品牌服饰。

于2015年6月17日供述,2013年6月18日,郭某和一个老外到其位于石狮市创业园的服装加工厂来看这款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套装的样衣,确认该样衣与其放在郭某店内的样衣是同一款式后,郭某就将老外送走,后其和郭某现场拟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郭某以每套55元的价格向其订购型号为F2141的“爱迪达斯”商标运动套装700套,2014年1月15日在石狮市服装城交货,当时就只有其和郭某两个人在场;

2013年6月份,陈某1有和一个老外到其位于石狮市创业园的服装加工厂里看这款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单衣的样衣,当时他们是来确认其厂里的样衣跟老外提供给陈某1的是否同一款式,确认后的几天,2013年6月29日其联系陈某1到其办公室,现场拟定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陈某1以每件38元的价格向其订购型号为F2141的“爱迪达斯”商标运动单衣800件,2014年1月10日在石狮市服装城交货,当时就只有其和陈某1两个人在场;

大概2013年6月份,蔡某2和一个老外到其位于石狮市创业园的服装加工厂,当时他们看到其厂里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服装样衣跟老外提供的蔡某2的假冒单衣的款式是同一款,蔡某2又口头说要订购这款运动单衣,几天后的2013年7月5日,蔡某2到其办公室与其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蔡某2以每件38元的价格向其订购型号为F2141的“爱迪达斯”商标运动单衣1000件,2014年1月10日在石狮市服装城交货,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只有其和蔡某2两个人在。

于2015年6月23日供述其准备好这批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服饰的原辅材料后就打电话给施跃进,谁过去领取材料其不清楚,但是到其服装厂领取原辅材料并没有相应的领料单。

于2015年8月21日供述委托施跃进加工这批假冒阿迪达斯服装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其只是将原辅材料放在夺健服装厂,其与陈某1、郭某、蔡某2签订购销合同也是一起个人的名义;

其购买这批服装的原辅材料时是用其自己的钱,也有向公司财务借了一部分钱,但是财务并不清楚其用途;

这批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服饰的成本价为每套53.7元(含委托施跃进加工费22元),单衣每件37元(含委托施跃进加工费16元)。

于2016年3月30日供述,其之前向公安机关提供购销合同是带原件到公安机关,后提供复印件,因为其家里有搬家过,所以其找不到购销合同的原件了,这三份合同都是之前在其公司上班的曹某打印好给其,其再分别与陈某1、郭某、蔡某2签订合同,曹某已经离职,其没办法联系上曹某了。

16.被告人施跃进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于2014年8月22日供述因为其认识一些加工厂的老板,所以蔡共同就让其帮忙找加工厂加工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服,其和蔡共同有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加工F2141的男式运动套装的加工费是21元,其再以21元的价格委托郑某1帮其加工;

假冒耐克品牌的男式休闲棉衣是江西的“甘某”提供原材料及商标标识给其加工的,约定加工费是20元,其再以19元的价格委托安徽宿某的洪姓男子加工;

蔡共同、“甘某”委托其加工均没有提供授权生产委托书。

于2014年9月2日供述,其生产的涉案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服装分别是蔡共同、甘某提供原辅材料给其委托其加工的;

后来蔡共同在2013年11月份跟其口头约定委托其生产2500套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男式运动服及340套2H822的假冒阿迪达斯运动套装,其就于2013年11月26日去夺健公司领取原辅材料。

于2014年9月3日供述,其以加工费每件15元的价格委托郑某1加工款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男式运动服上衣,裤子是委托生产假冒耐克休闲棉衣的安徽宿某洪姓男子加工的,款号为2H822的假冒阿迪达斯男式运动服套装是委托湖北方姓男子加工的。

于2015年5月12日供述,其以加工费每件15元的价格委托郑某1加工款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男式运动服上衣,并汇款5万元加工费到郑某1卡号尾号为4748的银行账户。

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23日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18日供述的与之前基本一致。

于2015年11月23日供述其并没有叫郑某1过来作伪证,其有打电话告诉郑某1说公安机关在找他让他自己来说清楚,后其就带郑某1到公安机关,而且本来这批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单上衣就是郑某1帮其加工,其之所以之前在数量上供述存在反复,是因为时间过得太久,其记得不很清楚,其厂里的工人小马可以证实是郑某1加工的。

于2015年11月24日供述郑某1拉货到其服装包装厂时,小马、施某2、是辉煌等工人有在场,其并对为何其之前并未叫该三人作证做出解释。

于2015年12月23日供述其是委托郑某1加工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服装的。

于2016年2月3日供述,涉案被查扣的280件假冒耐克品牌棉衣是小甘(即方某)委托其加工的,加工费是20元;

2015年下半年其通过江西朋友小李联系上小甘,后其就跟小甘到公安机关投案。

于2016年3月27日供述的与2016年2月3日的基本一致,并供述其规劝方某投案并未许诺他好处。

关于本案被告人蔡共同、施跃进实施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其一,关于被告人蔡共同与证人陈某1、蔡某2、郭某三人签订的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运动服装的购销合同体现的价格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首先,本案涉案的三分购销合同系被告人蔡共同于案发后十个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时提供,但目前三份合同均为复印件,而无法调取原件;

且证人陈某1、蔡某2、郭某三人关于样衣的来源供述前后不稳,且均无法提供下单的外国商人的相应信息;

被告人蔡共同供述合同的拟定者为其公司员工,但是却无法提供该员工的相应信息以供查核;

故目前证据无法认定该三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即无法以合同体现价格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

其二,关于证人蔡某2是否口头委托被告人蔡共同生产型号为2H-822的假冒阿迪达斯运动服装一节事实的认定。

根据目前证据来看,被告人蔡共同始终稳定供述其生产的型号为2H-822假冒阿迪达斯运动服装是蔡某2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口头下单的,而证人蔡某2先是否认其有订购该部分服装,之后又供述其不记得,故难以认定蔡某2委托被告人生产该假冒服装。

其三,虽然有证人证实关于本案涉案服装的成本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及标价的情况下,本案被查扣的型号为F2141、2H-822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服装、型号为1358的假冒耐克休闲棉服的价值,均应以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即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认定,故被告人蔡共同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396420元,被告人施跃进的非法数额为15809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共同、施跃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共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施跃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共同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施跃进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5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施跃进的辩护人提出施跃进为立功及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目前证据难以证实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故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提出施跃进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共同提供原辅材料,被告人施跃进负责组织加工,二人分工配合,作用相当,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而辩护人关于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见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共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施跃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的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男式套装700套,型号为F2141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单衣1800件,型号为2H-822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套装340套,型号为1358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男款休闲棉衣280件,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陈长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见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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