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80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铭俊,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严健健,男,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6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6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铭俊、严健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铭俊、严健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底至5月16日,被告人高铭俊委托被告人严健健在其经营的晋江市龙湖镇埔锦村的服装包装厂加工假冒“NIKE”品牌T恤。
2016年5月16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加工店,现场查获6055件假冒“NIKE”品牌T恤。
2016年5月16日、6月1日,被告人严健健、高铭俊先后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6055件假冒“NIKE”品牌T恤价值共计人民币753847.5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分公司鉴定,查获的假冒“NIKE”牌T恤所检项目合格。
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高铭俊、严健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被告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严健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高铭俊、严健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底至5月16日,被告人高铭俊委托被告人严健健在其经营的晋江市龙湖镇埔锦村的服装包装厂对其提供的假冒“NIKE”品牌T恤进行打吊牌、熨烫、折叠等包装加工。
2016年5月16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服装包装厂,现场查获6055件假冒“NIKE”品牌注册商标的T恤。
2016年5月16日、6月1日,被告人严健健、高铭俊先后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查获的6055件假冒“NIKE”品牌T恤价值共计人民币753847.5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查获的假冒“NIKE”牌T恤所检项目合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6年1月底,高铭俊将一些货寄放在其仓库,到4月底、5月初时来载走,后来其才知道那些货是假冒耐克品牌的T恤。
2.证人余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其丈夫严健健经营的位于晋江市龙湖镇铺锦村火辉埔工业区北区133号的服装包装厂帮忙,有一高姓男子提供服装、吊牌、包装袋委托严健健包装6055件T恤,这些都是假冒耐克品牌的服装,后来这些服装都被公安机关查扣了;
其并辨认高铭俊即为该高姓男子及辨认严健健。
3.证人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晋江市龙湖镇铺锦村火辉埔工业区北区133号的无名服装包装厂上班,同打吊牌、熨烫、折叠等包装假冒耐克品牌的T恤,后2015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该服装厂查获6055件假冒耐克品牌的T恤,当时老板娘有在现场;
其并辨认余某即为服装厂老板娘。
4.证人蔡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6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龙湖镇火辉埔工业区北区133号二楼的服装包装厂查获涉嫌假冒“NIKE”品牌的T恤,这个包装厂是其租赁给严健健的,其看到严健健他们通过熨烫、挂吊牌、折叠等对这些服装进行包装;
其并辨认严健健。
5.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证明、请求书、委托书、营业执照,证实涉案服装系侵犯他人商标注册权产品的事实。
6.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查扣涉案假冒注册商标T恤的情况。
7.破案及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投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铭俊、严健健的身份情况。
9.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按照被侵权产品批发环节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服装的价值。
10.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实涉案服装的质量。
11.被告人高铭俊、严健健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二人在侦查阶段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铭俊、严健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53847.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铭俊、严健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铭俊提供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委托被告人严健健进行包装加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严健健负责组织工人对涉案服装进行包装、打吊牌、熨烫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铭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严健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NIKE”牌注册商标的T恤6055件,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颖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