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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区金钱柜娱乐中心双龙店、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2407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区金钱柜娱乐中心双龙店、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金钱柜娱乐中心双龙店,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2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号*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金钱柜娱乐中心双龙店。

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升平街*号(01-B)。

经营者:王军,男,汉族,1962年4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平,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虎山路***号(01)。

经营者:朴成哲,男,朝鲜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平,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金钱柜娱乐中心双龙店(以下简称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迎乐超市(以下简称迎乐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钱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被上诉人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迎乐超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与迎乐超市:在《泰山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与迎乐超市侵害了钱柜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钱柜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诉求于法无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消除影响;

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与迎乐超市的侵权行为已经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同时也贬损了消费者对钱柜公司品牌的认知,对钱柜公司品牌声誉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2、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与迎乐超市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POS机需按约定的用途使用且不得借给他人使用。

钱柜公司在涉案KTV消费时取得的签购单显示的收款人为迎乐超市,迎乐超市是侵权受益者,是直接侵权行为人。

3、钱柜公司提交了商标授权许可费的标准、许可费授权合同及对应支付凭证,明确要求一审法院在参照商标许可费的基础上结合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与迎乐超市的侵权恶意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加重处罚,而一审法院却适用法定赔偿判赔3万元,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与迎乐超市的侵权行为长达7年,仅网上的团购消费额就高达14多万元,侵权规模大,一审法院如此之低的判赔额尚不足以弥补钱柜公司的合理开支,亦不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钱柜公司的上诉请求。

1、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未给钱柜公司造成不利影响,钱柜公司要求其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钱柜公司提供的网上的团购销售额不是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的销售额,也不能真实反映其获利情况;

商标许可费的标准与泰安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一审法院判赔的数额符合本案客观实际。

3、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与其他店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并各自承担责任,钱柜公司若认为其他店侵害了其商标权或有不正当竞争行为,钱柜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

迎乐超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钱柜公司的上诉请求。

钱柜公司仅凭其在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消费时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使用了迎乐超市的POS机无法证明迎乐超市与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迎乐超市不应与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钱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与迎乐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在经营场所及互联网上的相关宣传信息;

2、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企业字号中“钱柜”二字;

3、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与迎乐超市在《泰山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与迎乐超市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5、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与迎乐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1月28日,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钱柜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03年9月21日,钱柜公司获准注册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比赛;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0日。

2004年5月28日,钱柜公司获准注册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2007年1月14日,钱柜公司获准注册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指定颜色)商标、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至2017年1月13日。

2007年2月21日,钱柜公司获准注册第4003716号“PARTYWORLD”(指定颜色)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0日。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于服务项目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

2010年9月7日,钱柜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核定使用于服务项目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提供卡拉OK服务;

提供娱乐场所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

2014年9月4日,钱柜公司授权彭刚作为其在大陆的特别授权代表,自行或指派代理人代表钱柜公司对大陆的任何侵权人就侵犯钱柜公司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宜在大陆提起诉讼。

2006年至2010年间,钱柜公司在《广州日报》、《橘子》、《东方早报》、《双休日》、《武汉商报》、《第一财经周刊》、《正点》、《音乐大观》、《大学生商业观察》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其“钱柜”品牌。

2001至2013年,钱柜公司先后在新浪、搜狐、浙江新闻、凤凰网、腾讯网、网易、央视网、新财富、长沙旅游网等媒体对其“钱柜”品牌进行广告宣传。

钱柜公司提交了其在北京、上海、广州、西安、深圳、武汉等地开设的钱柜会所等的宣传手册及其商标使用情况的图片资料,表明其实际经营中使用了“钱柜”、“錢櫃PARTYWORLD”等商标。

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钱柜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及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案外人均为乙方),分别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

合同约定:钱柜公司将其第779781号、3214677号、4003165号、4003164号、4003716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各案外人“使用在之营业场所所在地作为乙方有关软(硬)件之广告标示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双方另行续订。

《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对商标使用费进行了约定。

后案外人相继支付了相应费用。

2015年10月16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行为公证。

2015年11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泰安市东岳大街双龙池西100米的“金钱柜PARTYWORLD.J”店。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金钱柜PARTYWORLD.J”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113包厢消费,取得盖有“泰安市泰山区金钱柜娱乐中心双龙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迎乐超市)一张,收据、持卡人存根原件均交由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对上述行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了(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1078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建筑物正面悬挂“金钱柜PARTYWORLD.J”招牌,店内广告牌、会员卡、公共卫生间巡查记录本、房卡等印有“金钱柜雷石KTV.双龙店”字样,在店内的消防疏散示意图上印有“泰安市泰山区金钱柜娱乐中心双龙店”字样,显示有一、二楼,共有包房50个。

在经营场所外使用的“金钱柜PARTYWORLD.J”招牌中,“PARTYWORLD”与钱柜公司依法享有的第4003716号“PARTYWORLD”(指定颜色)商标及其他商标中含有的“PARTYWORLD”相同,其中字母“A”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为红、橙、绿、蓝色四部分图案组成,而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经营场所招牌使用的为红、黄、绿、红色四部分图案组成,二者图案相同。

2015年5月7日,钱柜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浏览网页的行为出具了(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0825号公证书。

公证过程中登录大众点评网、美团网,选择泰安后搜索“钱柜”关键词,搜索结果显示有以“金钱柜雷石KTV(双龙店)”字样进行相关宣传的信息,包括地址、电话等。

钱柜公司支付公证费1300元,取证消费108元,差旅费276元,律师费3万元。

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系于2009年2月2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量贩式KTV、预包装食品。

迎乐超市系于2008年9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百货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与迎乐超市是否侵犯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使用“钱柜”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与迎乐超市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钱柜公司系中国台湾地区企业,故本案属于涉台民商事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国大陆地区法律即我国大陆地区法律。

由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现行商标法修改之前,持续到商标法施行之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即现行商标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钱柜公司享有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泰山区金钱柜中心经营范围包括量贩式KTV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中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属于同类服务。

钱柜公司“钱柜”系列商标中“錢櫃”、“銭櫃”是其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中的核心部分,是相关公众辨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主要标识,其与简体字“钱柜”读音、含义相同,亦为相关公众根据通常呼叫习惯据以对该类商标进行称呼的名称。

从客观使用状况看,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在其门头“金钱柜PARTYWORLD.J”招牌中,“PARTYWORLD”与钱柜公司依法享有的第4003716号“PARTYWORLD”(指定颜色)商标及其他商标中含有的“PARTYWORLD”相似,其中字母“A”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为红、橙、绿、蓝色四部分图案组成,而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经营场所招牌使用的为红、黄、绿、红色四部分图案组成,二者从书写方式和图案及颜色构成上近似,且店内广告牌、会员卡、房卡以及大众点评网、美团网、官方微信上使用的“金钱柜雷石KTV”、包含了“钱柜”文字,故应当认定其与钱柜公司涉案相应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客观上起到了服务标识来源的作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提供的服务与钱柜公司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容易导致混淆,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的行为侵犯了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钱柜公司取证消费时虽然由迎乐超市提供了POS机的刷卡消费服务,但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给钱柜公司出具了消费收据,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消费款项系由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收取。

钱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迎乐超市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因此,钱柜公司主张迎乐超市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成立于2009年2月25日,本案钱柜公司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商标均在2009年前核准注册,上述注册商标均早于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时间,钱柜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权属于在先权利,且钱柜公司先后在北京、上海、广州、西安、深圳、武汉等地开设门店,并在报刊、杂志、网络媒体进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与钱柜公司从事相同的KTV服务,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将与钱柜公司“钱柜”注册商标近似的“金钱柜”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名称,明显具有攀附钱柜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意图,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不同的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了钱柜公司的竞争利益,因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如果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企业名称虽经登记注册并不构成合法抗辩。

故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关于其是使用经过合法注册的字号,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的行为侵犯了钱柜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客观上损害了钱柜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钱柜公司提供的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在大众点评及美团网上的团购销售额,不能证明系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一家门店的销售额,同时也不能真实反映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的获利情况;

其提交的涉案有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商标使用人所处地区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关消费者的消费水平、当地娱乐业发达程度等应当是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重要因素,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宜直接以钱柜公司商标许可费金额确定赔偿数额。

钱柜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或者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因侵权而获得利益,一审法院参酌涉案商标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经营规模以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侵害的是钱柜公司的商标权及对钱柜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由此给钱柜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钱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钱柜公司要求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在《泰山晚报》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钱柜公司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相关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钱柜”文字;

三、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四、驳回钱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钱柜公司负担4136元,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负担46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钱柜公司为证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

2、广州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复印件;

3、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及11家连锁店的照片及一览表打印件。

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及迎乐超市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钱柜公司的主张;

证据2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3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与泰安地区其他11家店不是连锁经营店。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及迎乐超市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为复印件,证据3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2、3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迎乐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钱柜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及迎乐超市应否与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三、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及迎乐超市应否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迎乐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钱柜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及迎乐超市应否与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钱柜公司认为其在取证消费时取得的签购单显示的收款人为迎乐超市,迎乐超市是该消费款项的受益者,迎乐超市与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迎乐超市应当与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钱柜公司一审提交的(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10789号公证书显示的消费发票是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出具的,且该公证书显示被诉的具体侵权行为亦都是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实施的,所以,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人。

迎乐超市虽然在钱柜公司取证消费时提供了POS机的刷卡消费服务,但钱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迎乐超市与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钱柜公司关于迎乐超市与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钱柜公司认为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侵权时间长、侵权规模大,在泰安有11家连锁店,仅网上的团购消费额就高达14多万元,且钱柜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费合同及相关凭证,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合理开支4万元,一审判决3万元的赔偿数额尚不足以弥补钱柜公司的合理支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11家店与本案中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的关联性及其他11家店存在侵权事实,且钱柜公司在一审中亦未主张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对其他11家店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网上团购消费额,钱柜公司亦未能证明是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一家门店的销售额。

其次,关于合理支出,钱柜公司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且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其合理支出费用已进行了适当的考虑。

第三,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虽然钱柜公司一审提交了上海和北京地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但上述地域与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的经营场所属不同地域,一审法院将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在钱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以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3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钱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及迎乐超市应否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钱柜公司认为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与迎乐超市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但钱柜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的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迎乐超市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钱柜公司关于泰山区金钱柜中心双龙店与迎乐超市应当在《泰安晚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钱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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