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宇哲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157744-8,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东环二路颖博���墨公司厂房1栋五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案发前系深圳市宇哲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宇哲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吴尚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市宇哲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夏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深圳市宇哲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注册成立,被告人王某系深圳市宇哲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在未取得金三立视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安排深圳市宇哲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假冒的“金三立”商标,共计生产价值人民币220720元的视频监控设备,销售给陈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将生产的假冒商标的商品在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新城阳光一百置业有限公司等处安装使用。
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深圳市宇哲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证人王某甲、常某、王某乙、陈吗、姚某等人的证言;
金三立视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举报材料、授权书、系统设备清单、报价单、陈某某工资证明;
沈阳阳光100国际新城二期六标段监控设备供应合同;
“金三立”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单位活期交易明细、发票、国税查询结果;
沈阳广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付款证明;
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
刑事判决书;
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宇哲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单位犯罪。
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亦应按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深圳市宇哲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