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初20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前线军粮供应站,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东方明珠*幢。
经营者:蒋峰。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泗洪县前线军粮供应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泗洪县前线军粮供应站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