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5民初21号原告:台州密汐皙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舒曼,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楷铭(系被告张舒曼胞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台州密汐皙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舒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楷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39048792号、第39051362号、第16090925号、第26748946号、第16090924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MICISTY密汐皙迪品牌于2014年在香港创立,始终坚持“为每一位女性带来舒适、优雅、健康、时尚的内衣穿着体验,致力于成为全球最有影响力的实力品牌,努力实现内衣行业的领军品牌”,坚持所有产品均为原创设计,经过五年的发展,产品已经远销50多个国家和地区并且得到全球6亿多消费者的信赖和认可。
MICISTY密汐皙迪品牌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提高品牌的知名度,2018年8月签约景甜为品牌形象代言人,2019年4月签约黄圣依为品牌形象代言人,2019年9月签约汪东城为品牌形象代言人,每年都投入大量资金举办盛典展示和宣传品牌产品。
本案涉及第39048792号、第39051362号、第16090925号、第26748946号、第16090924号注册商标。
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均授权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行动。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名为“温润内衣”店铺,店铺中大量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束腰带、收腹带,其产品描述关键词、宣传介绍文字及图片中都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甚至在宣传该商品时恶意使用MICISTY密汐皙迪品牌的形象代言人黄圣依的推荐动作形象。
随后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涉案商标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商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大量设置并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并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声誉的恶意,甚至使用品牌形象代言人的形象,已侵犯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开庭时辩称:店铺中大部分是刷单的;
有销售过原告取证的商品,但商品不是我生产的,也不知道是侵权的商品,看到别人在卖就跟着在微信上和别人拿货后销售;
店铺去年6月份已经注销了,由于店铺注销,销售记录查询不了了。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原告成立于2017年2月13日,法定代表人是陈丽亚,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服装、鞋帽、化妆品、日用品、五金、箱包。
香港斯微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注册取得第16090924号“”商标以及第160909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上的服装、内衣、内裤等,有效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该两商标于2017年9月12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香港斯微特有限公司(下称斯微特公司),后于2020年5月13日、27日分别转让给钟琪、陈丽亚。
斯微特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注册取得第267489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上的服装、内衣、内裤等,有效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该商标于2020年5月13日转让给钟琪。
斯微特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注册取得第39048792号“”商标以及第390513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上的服装、内衣、内裤、束腰带等,有效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
该两商标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13日转让给陈丽亚、钟琪。
2020年5月27日,钟琪、陈丽亚分别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分别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有权进行产品鉴别并出具真假鉴定书等,并明确对原告提起的维权诉讼不再另行主张权利,授权书有效期均为2020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7日。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5月29日在拼多多平台被告经营的“温润内衣”店铺购买了“密汐皙迪micisty束腰带抖音网红健身塑腰燃脂束腹塑身衣收腹腰封”商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1件,支付47.98元。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以及随后收取货物、拆封、拍照、重新封存的过程予以公证,并于2020年7月1日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766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公证页面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售价33.98起、“已拼1564件”,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密汐皙迪”“MICISTY”“品牌代言人:黄圣依”字样,以及黄圣依穿着束腰带产品的形象。
开庭时,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为一盒“MICISTY”运动高端束腰带商品,商品外包装盒有“MICISTY”标识,以及“密汐皙迪品牌束腰形象代言人”字样、“黄圣依”签名以及黄圣依穿着束腰带产品的形象,包装盒内装一条带有“MICISTY”标识的束腰带,束腰带吊牌、产品售后卡以及商品外包装盒均标注“香港斯微特有限公司”。
经比对,上述中英文标识“密汐皙迪”“MICISTY”与涉案商标相同。
原告出具《鉴定报告》并陈述鉴定方式及鉴定理由,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假货。
拼多多平台披露店铺“温润内衣”的入驻人信息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00元、律师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766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鉴定报告》、发票、涉案店铺入驻人信息、被告户籍查询信息等在案佐证。
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住所地邮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于2月3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且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可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束腰带,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内衣、服装、束腰带为同种商品;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密汐晳迪”及“MICISTY”标识,与涉案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系相同商标。
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进行相关商品的真伪鉴别,经原告鉴别,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并请求被告停止生产、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但自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23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舒曼应立即停止侵害第16090924号、第16090925号、第26748946号、第39048792号、第390513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舒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台州密汐皙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3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密汐皙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舒曼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